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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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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等经济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规划需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敷设的位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需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的,明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无误,方可由建设单位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检无误,方可覆土。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如果由于管线被损坏或由于隐患马上需进行迁移的,可在告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着手进行迁移。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和施工单位可采取顶管或其他方式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管线建设应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需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无条件服从。如原已下地的管线已办理完善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可按当地的迁移成本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否则一律不予补偿,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测量标志、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需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其他工程施工涉及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位置不明时,应及时与相关管线单位联系,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待有关各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需要涉及地下管线的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需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地下管线维护维修过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影响区域性的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应当提前在各类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需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押金,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待道路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挖掘情况退还押金。

第三十八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市市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由于地下管线比较复杂、并时时更新,在提交资料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双方应共同到管线现场核实,双方签字为据。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每两年一次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市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未经其审批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而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或不按照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施工单位为未取得或违反规划许可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在道路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未及时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未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分别按各类管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区域性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要向媒体公开承诺修复时间并限期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依法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移交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以上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洪卫东

【论文提要】
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界定。本文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原则被取消后,个人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六个方面,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探讨和分析,认为婚姻法对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故建议在再次修订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个人财产的界定标准及范围。

【关键词】
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论文提纲】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相关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问题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文拟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常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1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4]。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巩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成果,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提升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水平,根据《浙江省美丽乡村建设行动计划(2011-2015年)》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是指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及绿化养护等,其中环境卫生管理指村庄卫生保洁、村庄连接带卫生连片保洁、垃圾收集与清运、垃圾处理;公共设施维护主要指公共路灯、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含村排污管网及村口至镇或城市主管网管道)、公厕、文体设施等的维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农村(不含撤村建居)的相关基础设施的管理。已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的设施不在维护范围。
  第四条 以政府引导、区级推动、部门指导、乡镇组织、农民主体、市场运作、专业管理为原则,完善制度、经费、队伍等保障,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农办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在所辖农村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和要求

  第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村庄卫生保洁。以村为单位做好村内道路及公共区域(含水域、绿化带、垃圾房等)的清扫及保洁工作,确保环境卫生。大力推行农村"门前三包"管理制度,明确村范围内机关单位、学校、个体工商户、市场、企业、住户等的保洁责任,对其办公、办学、生产经营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范围内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搭乱放。
  (二)村庄连接带卫生连片保洁。以镇为单位做好村庄之间沿路、沿河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确保道路、河道两侧可见范围内无垃圾。已经列入公路及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的区域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内。
  (三)垃圾收集清运。农户生活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点,村保洁人员统一收集后运至垃圾房,乡镇(街道)负责运至中转站(实行分散处理的村根据实际另行确定)。建筑垃圾在确保无害情况下由产生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运至指定堆放点。
  (四)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应大力推行减量化处理办法,减少垃圾出运量。不可回收利用垃圾主要采取集中处理方式,就近运至垃圾填埋场、焚烧厂作无害化处理,各乡镇(街道)不得擅自填埋或焚烧(建有经环保评估通过的焚烧设备除外)。工业垃圾处理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设施维护。
  (一)公共路灯维护。确定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正常照明。
  (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排污管网维护:主要做好管网的破损维修及疏通清淤(每年至少清淤1次)。
  沼气池(厌氧池)维护:主要做好沼气池(厌氧池)检查井盖日常检查及破损更换、进水井定期检查和清掏、沼气池(厌氧池)每年一次清渣。其中,沼气池(厌氧池)定期清渣由区级农办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体化办统一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
  (三)公厕的管理维护。公厕全年开放使用,有专人管理并保持地面、墙面及厕坑、洁具的整洁,自来水畅通、照明灯具完好,化粪池定期清理,设施有破损及时修复。
  (四)文体设施的管理维护。健身活动场地良好,器材有专人检查维护,有锈蚀、破损及时修复。
  第八条 绿化养护。确定专人或委托专业机构做好中耕除草、修剪整枝、治虫防病、浇水施肥等养护工作,确保绿化植物生长良好。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农办牵头制定考核细则,并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都要成立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农办或城乡一体化办,并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乡镇(街道)也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落实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每年年初编制辖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化管理计划,明确每个行政村的长效管理项目,报区农办(一体化办)审核,以区为单位统一报市农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分级考核机制。市每年组织四次抽查,年终进行综合考核;区对每个乡镇(街道)每两月检查考核;乡镇对每个行政村每月检查考核;行政村每天对管护队伍检查考核。建立考核台账,考核结果与长效管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及管护队伍报酬支付相挂钩。

  第四章 资金补助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经费实行区为主、市补助、乡镇(街道)适度自筹、农户(含企业)适当缴纳的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的长效管理专项资金,每年年中预拨一次,年底核拨一次,具体由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卫生保洁、污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等管理项目的人员报酬和垃圾清运开支。
  第十五条 市财政根据各区农村2011年底在册人口数定额补助,具体计算办法为:区补助定额=市补助资金总量×2011年底区农村在册人口数&Pide;市区农村2011年底在册人口数。
  第十六条 实际拨付额度根据考核细则确定,具体计算办法为:实际拨付额度=区补助定额×考核等级系数,其中优秀等级系数为100%,良好等级系数为80%,合格等级系数为60%,不合格系数为0。
  第十七条 区财政要根据市以奖代补额度按不低于1:1.5配套(按区补助定额计算)。凡未足额配套,但配套额度比例大于等于1的,市财政将以考核日为截止期,在补助时扣减对应金额,具体计算办法为:扣减额度=区补助定额×1.5-实际配套金额。配套额度比例小于1的,市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要定期对长效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农办与财政局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制定详细的考核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并报市农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以奖代补资金、区配套资金及收取的有偿服务费都要专款专用,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补助办法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实施。


  附件:1.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考核细则

   2.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考核计分表

   3.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项目检查评分表

http://www.jinhua.gov.cn/art/2012/5/16/art_1709_5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