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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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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具体操作。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到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的,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征收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时,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其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伊政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水系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安全的人居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水系公园(以下简称水系公园)是指沿中心城景观水系建设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包括中心城景观水系的水面和沿岸绿地、铺装、游园及相关建(构)筑物等设施。
  水系公园的管理范围由市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系公园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水系公园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和水域为水系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水系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
  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及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在水系公园内铺设、更换或者维修管线、电缆、光缆需要筑坝、围堰、破路时,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修建桥梁、铺设跨河管线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妨碍游船通行。
  第七条水系公园周围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水系公园景观相协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系公园周围建(构)筑物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建的有碍水系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水系公园景观环境需要,逐步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系公园的建设、维修和养护,在公园内设立警示牌和方便游人的公共信息标志,保持园容整洁、公园设施安全使用、绿地养护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游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水系公园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
  第十条在水系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三)损毁树木、花果,践踏草坪;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七)在河道内洗涮、放养家畜(禽);
  (八)在河道内游泳、滑冰;
  (九)爬越、移晃、击打护栏(链)、座椅(凳)、灯具、标牌等公园设施;
  (十)污损、侵占公园设施;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猎捕鸟禽、青蛙等有益动物;
  (十三)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水系公园内设置广告、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照明、给(排)水设备及拦河坝闸门。
  第十三条垂钓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垂钓。
  禁止在水系公园水体内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水系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向河道内投掷砖瓦石块等杂物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向水系公园河道内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水系公园绿化用地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按该设施价值并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水系公园水体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城建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应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
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
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年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队缴纳的公益金,总计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应予保留,其责任田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
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企业对使用的农村建筑队,要在技术、工程质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指导,进行监督、检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农村建筑队在企业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农村建筑队自理.农村建筑队应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述劳动保险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