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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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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重视和加强对公证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推动公证工作的发展。

  附件:《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证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第三条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公证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章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四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公证员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从事公证活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

  第六条公证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公证员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公证员之间以及公证员与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公正廉洁,品行端正,言语规范,仪表庄重,文明礼貌,遵守公证员执业规章和公证员协会章程,维护公证员的名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提高效率,确保公正质量。

  

  第三章公证员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公证员应定时按约接待,不得误时失约;

  (二)接待应在公证处或规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在公证员住所或其他不当场合接待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汽车牌证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汽车牌证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严格审查进口汽车申领牌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公明发[1993]2074号)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行动迅速。按照要求,严格审查进口汽车、摩托车的申领牌证手续,并已开始扣留、没收走私和无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摩托车。为进一步做好进口车辆牌证管理工作,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犯罪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的重要性,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公安机关打击走私犯罪和反腐倡廉的一件大事来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牌证核发监督制约机制,完善牌证管理制度,严把牌证关,绝
不允许为走私或无进口证明的车辆办理牌证。对仍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对查处走私车辆不认真负责的,要坚决采取行政措施,严肃处理。
二、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发[1993]7号文件的时间,应以公安部公明发[1993]2074号通知发出之日为准,即1993年9月4日以后进口的车辆和在此之前尚未领取牌证的走私以及无进口证明
的车辆一律按新规定办。
三、考虑到没收后的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交销售部门销售,涉及核发临时号牌及道路行驶、停驶和销售后办理牌证等问题,公发[199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统一与销售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和财务结算,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
办发[1993]54号文件)办理上交地方和中央财政手续”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会同边防、刑侦、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进行。
四、要建立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制度。进口汽车按大、小型和制造国进行统计;摩托车按轻便、二轮、三轮和制造国进行统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交通管理局报上一年的统计数字。
五、公安部统一印制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负责免费发给边防、刑侦和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地如再需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按照标准式样自行印制、发放。



1993年11月4日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8%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一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女职工产假天数(或男方职工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000元,难产的不超过1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的,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医疗补费由其所在企业按国家规定发给或报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