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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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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检会[2007]1号



各市、州、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农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及其发放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调整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82〕农(人)字第37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由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调整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各等级的具体人员
范围见附件一。
(二)各等级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3至15元、10至12元、7至9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调整
(一)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83〕农(牧)字第10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划分为三类。各类别的具体人员范围见附件二。
(二)各类别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2至15元、9至11元、4至8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三、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甲等
1.专职从事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测试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强致癌物质的人员。
4.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施用剧毒化学农药和直接接触或使用致癌物质的人员。
5.专职从事农药合成、生产、加工、分析、残留量测定、使用技术研究工作,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致癌物质的人员。
6.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药品、熏蒸消毒处理的人员。
乙等
1.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及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高毒以上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癌细胞培养、分析研究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微生物培养、分离、接种及菌种分类、保藏,经常在强毒、强菌室工作的人员。
5.专职从事生物能源研究工作,经常接触有毒气体的人员。
6.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各类高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7.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参加熏蒸消毒、监测或现场货检接触高毒药品残留或毒气的人员。
8.专门操作能产生强刺激性、有毒、有害蒸汽、大型仪器设备的人员。
9.专职操作X光机或电子显微镜的人员。
丙等
1.在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2.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低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药品的人员。
3.专职从事饲草料、有机肥料、药材加工等接触粉尘严重的人员。
4.专职从事实验动物、有鳞片飞扬污染的昆虫的饲养人员。
5.专职从事动植物及病虫分类、标本制作与管理的人员。
6.专职从事有毒化学药品及农药、兽药仓库的保管、搬运人员。
7.经常在田间野外、38℃以上、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3卡以上的工作地点以及经常在高湿、低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
8.经常从事农作物副产品氨化处理的人员。

附件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一类:
1.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伪狂犬、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结核病、疯牛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
二类: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以及其他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寄生虫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人员。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物工程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或从事上述两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人员。
三类: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从事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毛、皮等动物产品分析、鉴定、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人员。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人员。
5.从事药物加工和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人员。



1997年11月12日

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所附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定的情况下,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国际关系中的互惠原则.因此,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迳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