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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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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黔东南州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债基金归集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举债行为和建立偿债机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结合《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建立和完善偿债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资金归集、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投融资平台或政府委托投融资平台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坚持政府决定、计划立项、财政专管、审计监督、程序管理、分级负责、承贷承还、确保偿债的原则。
  第四条 凡需财政出具还款承诺的政府债务项目必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应报经州长办公会决定,并按程序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发改部门对政府确定的举债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开工报告进行论证审批,对投资许可进行核准,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州政府本级偿债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偿债基金的归集和管理,参与债务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评审工作。
友 第七条 州级融资平台或政府指定的其它举债单位,对其承贷偿还债务支持项目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负有直接责任,负责承担举债支持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参与归集和筹措偿债资产的管理工作,同时承担使用偿债基金的申请报告人,负责所承贷债务归还偿债资金计划、编制申报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用款单位)对偿还债务负有直接责任,要严格做好项目的实施,及时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收支、统计上报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渠道:
  (一)用款单位按项目总投资的5%配套偿债准备金;
  (二)与政府债务关联或举债,项目所收储的土地,在贷款年度内的土地出让金,或形成转让所实现的收益,在扣除成本及上解收入后全额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三)凡与政府债务关联的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其开发利用所形成的收入,以及拍卖、转让形成的收入,坚持“分级借款、分级承担、分级偿还”的原则,按照州、县(市)两级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对应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四)债务投资收益全部纳入偿债基金管理;
  (五)州本级在“四保”(保吃饭、保运转、保稳定、保民生)的基础上,将新增财力的50%专项纳入偿还基金;
  (六)凡上述渠道筹措的偿债基金仍不能满足偿债需要的,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安排。同时,要将政府债务余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政府指定的借款人、项目实施单位是债务偿还第一责任人,实行“谁用款、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一还债责任人要严格按照项目当年到期偿债计划规定的还款来源努力实现还贷资金流,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财政归集的偿债基金是保证偿还债务的保障渠道,是债务偿还的第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全部政府债务的具体情况,会同债务偿还第一责任人在当年年初拟定当年政府债务偿还计划,确定当年应偿还的政府债务数额、偿债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报政府审批以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债务建设项目和偿债基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规事项进行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应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和偿还基金归集管理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8年10月15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厦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市活动,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其他合法权益,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
第九条 粮食、物资、商业等部门应保障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必需品等战备、训练物资供给,为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提供优惠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土地、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部队对军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支持国防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科技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搞好文化、科技教育、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水利、电力和交通等部门应扶持部队的农副业生产,确保饲料、化肥、农药、种苗等农用物资供应,协助、支持部队进行水利、电力和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城乡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主动与部队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为驻守本市的在职在编现役军人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其政治和生活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政府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时,企业应当尊重军队转业干部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凡有接收市、区人民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拒不接收的部门和单位,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至被安置人员上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被安置人员工资,办理被
安置人员的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
接收被安置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落实被安置人员的职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保证被安置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伤残退伍军人,无特殊理由的,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时,应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妥善安置本单位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给予免费转岗或转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配合部队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工作。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原籍有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接收;在原籍无工作单位的,有关单位在招收新职工时,应优先招用。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立优抚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以上年度的抚恤定补标准为基数,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的增长比例,确定并公布当年的抚恤定补标准。因抚恤定补标准提高而增加的抚恤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必须按年缴纳优待金。
优待金统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全市和各区优待抚恤情况确定,并公布实施。
优待金统筹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优待金由各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代收后,统一上缴各区优待金专户。
优待金社会统筹后,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或所在镇村以及市区人民政府不再按原经费渠道支付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再给予优待和扶助。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免费医疗待遇。本市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生活困难的,享有医疗费用减免待遇,具体减免办法按厦门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第一年管理费用,减半征收第二年管理费用;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不提高其公房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建房用地、建设手续时,给予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原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属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因军队干部调入本市,其子女当年需转入本市初中、小学就读的,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各级教育部门应按市教育部门的规定予以安排接收。
第三十二条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军官证、士兵证和文职干部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的公园、风景点参观和游览,免收门票。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公交汽车(不含空调车和中巴)和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承担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由民政部门安排到城市福利院或由镇人民政府安排到农村敬老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可接受社会各界捐款,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发展优抚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接受安置任务,不按规定进行抚恤和优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15日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和宁波市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五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为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受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四)负责政府采购统计、采购分析、采购评估及采购资金结算;
(五)建立供应商和专家网络,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承办由采购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或者通过聘任监督联络员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日常监督,防止采购中的不正之风。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已批准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采购办审核。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协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根据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有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工艺、质量、性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不具备竞争条件、只有1家供应商的直接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其相应的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采购项目属于独家制造、供应,或者供应商对该项目拥有专利权,并且无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经采购办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和非招标采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采购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物资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采购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在变更合同前必须征得采购办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办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5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合同签订并对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资金的,包括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人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给采
购中心,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仍为财政资金。
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采购中心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节省的资金,退还采购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以扣减采购金额等同额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预算经费,或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采购计划,并无正当理由的;
(四)拒绝接收采购中心按本办法规定采购的商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违反有关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与招标委托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中心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中心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办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3年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以及采购人购买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劳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