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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5: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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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产权登记机关管辖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自觉守法。
第四条 对企业申办产权登记过程中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决定,由依法享有直接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条 凡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注册登
记必备的资信证明。凡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六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发生变动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
业类型(经济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后,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变动登记的,由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
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产权登记,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凡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申办年度检查时,应同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凡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虚报国有资本金数额,隐瞒真实情况,不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不如实登记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数额及原因,注销企业不如实登记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及数额,伪造、涂改、出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行为,产权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除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政纪处分。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和《企业产权登记罚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罚企业应在《企业产权登记罚款通知书》签发之日起2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其中,自治区直属企业直接汇缴,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开设“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罚款户”;地方企业缴纳罚
款的地点,由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当地工商银行商定。银行收到企业罚款后,应及时向发出罚款通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收款通知。
凡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股份制改造等审批手续,并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罚。
第十三条 对确有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企业,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说明情况及原因,同时做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将罚款自行处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定期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收到处罚决定和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或不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企业有权拒绝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加强对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监督管理。上级产权登记机关要定期对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纠正其在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错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7日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广西龙胜少年强奸一案是否属自首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QQ:82497229

被告人甲某 男 广西龙胜人

案情:03年11月2日,被告人甲某将乙(幼女)骗回家中后,将乙奸淫后甲逃跑,乙亲戚报案。在甲的逃跑过程中,遂与乙产生感生感情,且确定恋爱关系。甲于06年10月18日在乙的陪同下投案。归案当天,甲称“两年前乙告我强奸,其实没有这回事”,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甲某“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乙在《申请书》中称“但当时我只有13岁多,年纪还小,小宇也只不过大我几岁,都是年幼无知,不懂法,小宇他已经错了,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200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甲自语“错过了自首的机会”

问题:被告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

研讨:
就本案而言,笔下认为被告人甲某属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
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也就是说甲某的行为只要一满足这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首。下本人试做分析:


一,自动投案。本案中的甲某在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且在其女友(受害人乙)的陪同下投案。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后简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甲属自动投案这一点在社会上争议应该不大,因篇幅有限,故不骜言!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基本条件。那是供述全部事实,还是供述基本或者主要事实呢,这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下认为,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但如果由于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其罪行。如果投案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行的,那就不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而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某归案当天,同其女友(受害人乙)说他们“其实没有这回事”,甲某否认该事实,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这样归案当天,其不属于自首,理所当然,法理不容!但后来经司法机关对其教育,甲某在一审法庭中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由于考虑到犯罪分子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其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恐慌,恐惧等原因,犯罪分子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其只要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而本案案发于两年多以前,甲某也仅比“13岁”的乙大几岁,且系社会青年说明其文化程度不高,年龄尚小。我们不难从其原话中推断,甲已经如实供述了当年奸淫过乙。把自己的强奸(幼女)的性质误认为是和奸。是不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就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呢?本人不认为是这样,法律上也不这样认为。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67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批复》详见《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马保顺编P914右下。

本案一审时,甲把“乙先不愿,后从了”误以为是和奸,认为自己无罪。这是对其行为性质的问题,由于甲某对法律法规中的强奸罪,还有强奸“暴力”的方式等不了解。甲的这种辩解应当是允许的。即使通过司法机关质证核实甲是有罪的,已经构成强奸罪,也应当视为自首。


当然本案中,甲某在被公诉机关审问时,当天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后,能在一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甲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的,连续的,完整的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在一审法庭(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其罪行,自然符合自首的两大条件。本人认为,该法院理应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完)

(后记: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自首的制度虽仍有不足之处,但相对来说已经有所发展和完善,至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自首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大鼓励了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至于再次隐匿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大大的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对此笔下呼吁相关司法机关依法执法,呼吁涉案流浪在外的朋友特别是农民朋友,尽早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早日与家人团聚!!)

相关资料:
1.《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神》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高铭暄等顾问 方正社 ¥698.00
2.《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法律社 04年9月版06年6月3次印刷 ¥58.00
3.《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 马保顺 山西教育社 06年12月版 ¥175.00
4. 案情参照来源:广西法院网《告发强奸又相好 你我有情法无情》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法院
地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