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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22: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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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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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JP〗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JP〗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自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须取得水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实行凿井资质年度审核制度。水管理部门对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格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凿井和维修水井。
凿井或维修水井,严禁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实行单井计量,单井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仪表。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报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者计量仪表失灵10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24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十三条 新建、维修水井须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降水。
农灌水井改变用水性质,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备水井停用或者再启用,均须提前15日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水源井要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编制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经水管理部门核定后下达执行,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须重新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
第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费。
第二十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须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部分加价水费。加价倍率见本办法附件。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在用水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生活供水,水管理部门可制定临时限制或停止用水量方案,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和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包括私营业主)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售水量或用水量统计报表。
水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报表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由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器具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到当地的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经审核后交纳相关费用,否则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和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按照水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推荐性能优越的节水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企业要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
第三十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须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仪表,原有住宅未安装的须限期安装。
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含热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从事水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新建游泳场所必须使用潜水,已建的游泳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
洗车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逐步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设施;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日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所的业主必须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直接耗水的洗车场、游泳池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树木、绿地、农田浇灌和经营性车辆清洗。
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四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旱田灌溉应当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用水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滴灌与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资金的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机具,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倍率


超量幅度 加价倍率
10%以下(不含10%) 2倍
10%一20%(不含20%) 4倍
20%一30%(不含30%) 6倍
30%一40%(不含40%) 8倍
40%以上 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