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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3:0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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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仲裁委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仲裁委制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仲裁委员会公务员类

仲裁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仲裁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员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类仲裁员,是指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中本职工作身份为厦门市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人员。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应当在法制部门或与法制工作联系较为密切的相关部门中聘请,人数予以适当控制。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公务员类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聘任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审批。

  聘任公务员类仲裁员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本会应当将公务员类仲裁员的名单和身份报厦门市纪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除应受本会仲裁员管理规定的约束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估的,应当在非正常上班时间进行,不得利用上班时间开展与办理仲裁案件有关的活动。

  第六条 本会应当合理控制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15件,不得将仲裁案件集中由公务员类仲裁员或者个别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不得安排其从事仲裁案件活动而影响本职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不按本会《关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办案报酬。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件不超过人民币400元;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办案费用为每人每次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公务员类仲裁员为办理仲裁案件或进行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发生的必要的差旅费,按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开支。

  公务员类仲裁员未办理仲裁案件或未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的,本会不予发放任何费用及补贴。

  公务员类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或参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及评审获取办案费用及补贴的,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第八条 本规定经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厦门市纪委、组织及人事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乍得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方  毅         阿卜杜拉耶·乔努马
       (签字)            (签字)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我市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将上级补助资金与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统筹使用。为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国家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与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资金使用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助,以及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的奖励。

第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宿迁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以及劳务输出工作经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

三、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农村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必须是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公司和教育培训机构,无不良记录,且输出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第七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共同组织。对中标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八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四、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不同工种最高收费标准,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对参加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降低200元。

第十条 对经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确认的特困农民和失地农民,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核准,实行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拨付。先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县(区)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2004年为6月30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各县(区)的上报方案进行审定,经市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2004年为7月15日前),下达各县(区)年度培训任务、省补资金额度,市按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预拨省补资金。

当年10月31日前,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并报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剩余的省补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给予2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组织输出奖励资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再分配下达各县(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县(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各申报一次。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输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合同等相关资料,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向财政部门报帐。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检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县(区)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到位的,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年度目标任务的,将扣减省补资金下拨额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培训经费的方法。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