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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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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十二五”时期发展的目标任务,并把加强社会建设作为推动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推进,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1、刑事审判必须高度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作为检验和评价审判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这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2、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积极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司法,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矛盾的成因和态势,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疏导等办法,全力化解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促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人民法院是党和国家做群众工作的特殊职能机构,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寻求公正的地方。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的司法工作,又是经常性的群众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善于从群众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的智慧和经验,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又体现群众意愿和要求,运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4、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以及处理申诉、信访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与此同时,认真分析裁断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5、把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重要内容。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面临的新挑战、新课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刑事法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通过审判化解矛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深化审判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能够激励和反映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刑事法官认识和把握工作大局、社会矛盾、社情民意、法律精神的能力,着力增强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总结推广化解社会矛盾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对化解社会矛盾成绩突出的刑事法官给予表彰奖励。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6、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坚决依法严惩。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7、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8、精心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对案情敏感、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使案件的审理成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典范。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依法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对话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将调解作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一审,化解在裁判生效前。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

  1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要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以有利社会矛盾化解,更好慰藉被害人一方。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五、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16、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17、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18、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六、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19、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20、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21、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七、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22、尽快落实、不断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人民司法的温暖。

  23、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刑事犯罪发案情况相适应的救助制度。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提起、审批、发放、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4、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通过及时救助,舒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绪,保证案件正常审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同时注重通过及时救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20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房管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人防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和月湖区政府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其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从严管理、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处5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处25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25元罚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罚款;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50元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处1元罚款,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九)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属单位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属个人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十)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处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处25元罚款;
(十一)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内容不健康,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十二)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第七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5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1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单位处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每车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有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章 规划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2倍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3倍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接受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限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外机或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外机,其安装架底部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四十二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或连接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据《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四)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
(五)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九章 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用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之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住宅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管理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给予通报,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至2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七十四条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它实施白蚁防治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四)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五)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八)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九)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至5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至3%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安置资金1.5%至3%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规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至50%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价款,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不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而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未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四)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的;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章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5%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至20%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土地复垦费的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擅自印制或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4%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一章 人民防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的处7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个人侵占的处2000元罚款;单位侵占的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人防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依法赔偿,并处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拆除封填人防工程不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占用人防通信警报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依据《江西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建筑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2%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1%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至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至1%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5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第十三章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章 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客、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客、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停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路道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章 民政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