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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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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世界各国争相推行ADR以缓解司法危机时,荷兰也参与其中,并形成了鲜明的本国特色。一直在罗马法、法国法和传统的荷兰法之间寻求平衡的多元化荷兰司法,催生了荷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以各类行业协会、委员会为代表的民间ADR机构遍布全国;转介调解、初期禁令等法院内部改革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一种缩短的程序的可能性;租赁纠纷等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监察专员等特殊设置可以满足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荷兰ADR的特色在于其完备的机制,在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中,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在其他国家是很难见到的。

一、法院附设ADR制度

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现代ADR运动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院主导”,自1978年美国部分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建立起法院附设强制仲裁程序时起,美国法院逐步把ADR直接引入传统诉讼机制,由此产生了法院附设ADR制度。此后,法院附设ADR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展开。实践表明,法院附设ADR既可以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也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它表明了传统诉讼机制具有很强的自我改造能力,揭示了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主体在纠纷解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另一方面,法院附设ADR客观上有助于克服ADR在法律效力缺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增强其活力。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荷兰法院在借助法院附设ADR制度减负的能力上处于领先地位。它们往往借助于法院转介调解制度和其他一些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来实现法院减负与当事人满意的双赢目标。

(一)法院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在诉讼中非常注重采用调解手段,它们甚至将自己定位在调解者和裁判者之间,极力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在荷兰的发展历史悠久,1597年,莱顿发起了莱顿调解合议庭组织,这被认为是荷兰法院调解制度的最早雏形。受此传统影响,一般情况下荷兰法院受理案件后,都会首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荷兰引入英语中的“调解”一词,在本国司法系统内部进行法院转介调解实验。2002年,荷兰国家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法院调解指导手册,并在试点后由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以政策简报的形式在全国推广。该手册鼓励地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且赋予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控制调解程序的权力。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荷兰司法和国家安全部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调解司法部,正式宣布在全国法院推行转介调解服务。2005年,荷兰议会决定建立长期的法院转介调解服务机制。时至今日,所有的荷兰法院都会在当事人选择调解后,协助其确定有资格的调解员,法官们也倾向于将案件转介给调解员,从2006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共计10661起案件被转介调解。

荷兰法院转介调解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书面转介,即由法院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放书面形式的调解建议书。该建议书以信件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其中包括一份介绍调解的手册和一封用以帮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调解的《测试函》;第二种是口头转介,一般由法官视情形在庭审过程中向当事人口头提出;最后一种是当事人自主转介,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以及选择接受何种调解形式,然后向法院提出。一旦转介调解成功,法院可以将案件审判中止3个月,即调解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但如果需要,法院可以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

(二)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

除了作为“舶来品”的法院转介调解制度,荷兰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独立摸索出两项有效的法院内非诉讼纠纷解决措施:一是针对离婚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另一个则是针对紧急情形适用的初期禁令程序。

1.离婚案件特别程序

在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离婚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以确保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然而,面对高离婚率带来的离婚案件的增多,荷兰法院提供了更便捷的处理方式:除非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离婚,或者儿童保护委员会认为子女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一般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60%的案件将被判决离婚。还有25%的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通过律师的协助,在审前程序中签订协议,同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2.初期禁令

初期禁令是临时禁令的一种,仅适用于极其紧急、如果不采取措施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特殊情形,这是民事诉讼为缓解诉讼过程较长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荷兰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们就拥有发布初期禁令的权力。初期禁令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该程序下,整个诉讼过程一般耗时不会超过6周。尽管当事人有广泛的诉权,但极少坚持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首席法官常常会利用发布初期禁令的形式向当事人透露案件的判决结果,从而促成和解。


二、民间ADR制度

在荷兰,除了法院内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之外,庭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outside The Courts)也是荷兰ADR制度发展的一股重要力量。到目前为止,荷兰整个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都已基本形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一)消费者协会

在荷兰,消费者的投诉主要由消费者协会统一处理。消费者协会通常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面对一些关乎社会重大事项的投诉,消费者协会会通过发动民意来给商家施压,以促使纠纷解决。如果纠纷比较严重或在后续处理过程中逐渐扩大,消费者协会将会组织和协助消费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一些较易产生交易纠纷的行业,还设有专门处理本行业内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纠纷的行业性协会组织,例如旅行社行业协会、机动车修理公司协会等。调解过程由一个中立第三人负责居中协调,其会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监督与引导纠纷的化解。


(二)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

长期以来,建筑工程合同是一个纠纷频发的地带。荷兰人却在该问题上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引起欧洲各国争相效仿。建筑工程合同之所以被认为是纠纷频发领域,主要是因为工程分包问题的存在。当投资人对项目建设提出新的要求时,必须通过承包商传递给分包商,在信息传达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出现各种差错而产生纠纷。归功于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一项经典条款:“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都由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裁决”,荷兰人很少将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几乎所有的荷兰建筑承包商都会在提供给客户的格式合同中列明这条款项。荷兰建筑工业仲裁委员会设在海牙,通常由资深的建筑师和工程师组成。该委员会作为建筑工业领域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其运作方式类似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纠纷提交到该委员会后,当事人双方均可从委员会中挑选一名委员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对纠纷的实体问题具有终审权,当事人只能就程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仲裁员在该地区法院注册过,他所作的裁决将具有强制执行力。为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委员会内部还设有一名精通法律的秘书,专门负责监督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租赁委员会

现代社会,房屋租赁现象普遍存在,大量租赁合同纠纷随之而来。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如果房东擅自提高房租,侵犯租赁者合理利益,租赁者可诉至法院。但是,荷兰法律对租赁者诉权的行使预设了一项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诉至法院前,必须先将纠纷提交到专门的租赁委员会处理。只有在该委员会就争议事实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且,租赁者诉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租赁委员会作出判决两个月内,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该委员会的裁决即产生终局效力,当事人丧失诉权。在荷兰,租赁委员会作为一个强大的自治机构,拥有50个地方分会,以及一个作为环境和住房计划部组成部分的中央书记处。每个分会由两名分别代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代表组成,主席则由一名上级任命的律师担任,任期6年。委员会处理纠纷的程序很简单,承租者首先要填写一份表格,并支付一小笔费用,然后到庭参加庭审。一旦承租者的诉求得到支持,出租人就需补偿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四)监察专员

荷兰现行法院体系中并不存在专门处理行政、劳动及家事纠纷的法院,因此难免会出现司法体制僵化、部分纠纷无法诉诸司法裁决的困境。针对该情形,荷兰在中央与地方建立了一种半正式化的纠纷处理机构——监察专员,以应对游离于普通司法程序之外的特殊社会纠纷,尤其是行政纠纷。监察专员与地区法院的行政法庭并存,共同分担行政纠纷的解决。荷兰在1982年设立了专门统筹监察专员工作的国家监察专员署,负责受理有关政府机关、警察部门、公共医疗机构的所有申诉。如果发生了一起涉及政府法令的纠纷,但该法令既非行政命令也非法律法规,监察专员将被授权介入。监察专员对案件进行调查之后,作出政府机构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决议,该决议将分别向起诉方、被诉方以及议会公告。当事人向监察专员申诉时,不以申诉对象的行为违法为前提,只要当事人认为其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即可提起申诉。申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监察专员作出的处理结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介于舆论媒体对监察专员的正面宣传所带来的压力,其执行率依然很高。在荷兰,监察专员与行政法庭并行处理行政纠纷,相比较而言,监察专员能够更高效地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因为监察专员制度体现了荷兰法律文化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与要求:灵活性和敏感性。向监察专员提起申诉已经成为荷兰人解决行政纠纷的首选。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