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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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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8〕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指导和协调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跟踪问效,以及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与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工程招投标活动。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市建设资金。建设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将预算控制指标下达给建设部门。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详细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建设部门组织项目建设。
第七条 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具体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
(二)有无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者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而增加预算的,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作为财政部门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单项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决(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再按规定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项目概况、造成工程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经建设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评审。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标选定设备、材料和服务供应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于重点城市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后,由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资金包干使用。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根据变更后约定实施,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原约定执行;
(二)对工程结算中有争议部分,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者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工程其他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账,分项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招标合同、代建协议和项目单位的申请及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支出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资金使用单位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填制工程报表,并由监理单位签字认定,连同按月填报的工程用款计划,报送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
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款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市建设项目工程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依法进行跟踪审计。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对重大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稽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以采用暂缓或者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市建设资金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者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部门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12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的监督,建立建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建立健全中央预算支出监督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对专项资金的监督行为,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中央财政监督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下列各项财政资金:
(一)用于促进工农业生产、商品流通和文教、卫生、科技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拨款。主要包括:(1)企业挖潜改造资金;(2)简易建筑费;(3)科技三项费用;(4)支援农村生产支出;(5)通过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安排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用于储备重要商品和物资的各项储备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对专项储备贷款的贴息)。
(三)用于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和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四)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补助费。
(五)其他应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实施监督的各种专项支出。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拨付、使用上述专项资金情况及其决算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上述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国家保密单位的监督检查,除事先须经财政部各主管司同意外,还要指派专人负责,保守国家机密。
第四条 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以权代法,不徇私舞弊。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财政部有关司授权,对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查;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申请已经授权审查的专项资金时,应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力量,有选择、有步骤地对专项资金转拨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注重实效。
第七条 财政部有关司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专项支出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监督司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有关司拨至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的专项支出,抄送财政监督司,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在将此项支出下拨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该项资金的使用进程,办事处应将有关文件转发到有关市(地)办事组。
第八条 对专项资金拨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及时到位、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二)监督转拨单位和用款单位按规定用途和经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
(三)监督和帮助用款单位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转拨单位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及时向财政部有关司及财政监督司报告。经财政部授权,办事机构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暂停付款或收回资金;对已造成损失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采取抵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的办法予以扣回。
(一)用款单位因主观原因,导致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投入使用,滞缓时间超过6个月(另有规定者除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催促后仍未投入使用,并跨越年度的;
(二)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管理不善,使用中严重浪费专项资金的;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其他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工的。
(五)经核查属虚报项目或虚报资金需求数额的。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缴回专项资金,该单位拒不执行的,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通知该单位开户银行将应缴资金划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收缴违纪款项过渡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理由收回专项资金,必须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并经财政部有关司批准。收回专项资金时应向被监督单位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有关业务司和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收存专项资金的帐户及解缴办法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因故终止,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与清查工作。剩余资金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请示财政部后按财政部的决定进行处理;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剩余物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监督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按财政部规定须经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才准予核销的,在批准核销前,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使用专项资金须按财政部有关要求按年(或季)编报决算或项目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对其决算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实行季度(年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的国家储备商品(物资)费用支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切实做好实物库存、贷款变化情况的日常跟踪登记和随机抽查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季度决算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用款单位采取虚报库存等手段已骗取的专项资金,要坚决予以回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上述决算程序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审查结果抄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和该项资金主管司各一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用款单位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除按本规定收回资金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需追究有关人员刑政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骗取、挪用专项资金问题,并向上级部门提出停拨、收回专项资金意见,上级部门未予采纳,导致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该办事处(组)向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资金项目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制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由中央财政列收列支的建设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如何登记问题的请示》(甬工商外〔1998〕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内资企业(以下称承包者)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承包者和合营企业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变
更登记。
二、合营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承包者应符合《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资格条件;承包经营活动应符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基本要求。
三、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承包者应先向其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承包者承包经营申请;
2.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某行业经营管理项目。承包经营的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在核准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提交审批文件。
四、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应由合营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登记的申请书;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
4.经审批的承包经营合同;
5.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合营企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6.承包者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
7.承包者已办理承包经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审核,符合承包经营条件的,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目中载明承包者的名称和承包经营的内容,营业执照有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核定。
五、承包经营内容的变更和承包经营的终止,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六、对承包经营的双方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在日常登记管理及年度检验中予以重点检查。
七、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