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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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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非省所属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向当地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水文测站,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仪器、标志、照明设备、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船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

195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7月29日文呈字第84号来件已悉,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经研究后,特提出下面几点意见请研究处理。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从革命整体利益出发而规定的。你院在批答宁夏省院和复魏诚的信中,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这是很不适当的。因为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原则是基于革命整体利益而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并非“迁就落后”。第二,革命军人包括指挥员和战斗员包括革命军队的全体成员,决不是只指战士而把干部除外,凡是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都须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以合法保护。第三,婚姻自由与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都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这一共同原则,两者是统一的而且同是进步的,如把婚姻法第十九条解释为“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这就使婚姻法的统一性、进步性分割了,使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分割为两个对立的东西,这种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错误了解,很可能在工作上发生偏差,而对于魏诚来说,也将因此引起对婚姻法的错觉以至对立态度,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魏接到你院去信后的回信)深深地体验到这一点。据此,我们意见,你院就婚姻法第十九条所作错误解释,应予必要的纠正。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里系指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而另一方则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从来件中了解魏张两人同是现役革命军人,他们是一九四六年在部队里结的婚,现在还同在一个建制部队里,因之,处理魏张婚姻纠纷,首先应该协同其所属部队机关慎重研究他们造成婚姻纠纷的主客观原因,争取和好实无可能,也应努力解除他们彼此间思想上的疙瘩,然后成立和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三、我们从魏诚7月20日给你院的信中了解到,魏一方面对你院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表示不满,另一方面也泛指他思想上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对组织对革命及对其个人前途流露出来一种消极思想,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因之你院有必要与魏诚所属兵团或军的政治机关协商的必要,从关心爱护干部的原则出发,找到他的思想症结,予以正确的解决,这可能是顺利处理魏张婚姻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张平生,也应教育其以革命同志的态度,来处理和魏的婚姻问题,引导其克服狭隘思想和对立情绪,(如1949年冬魏提出离婚,张认为自己处于被动是可耻的,不同意离婚,而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魏又拒绝接受)任何个人意气用事,对正确处理问题毫无益处,而影响所及将对革命不利,我们认为处理魏张婚姻纠纷,无论是和或离,必须针对他们的实际思想情况,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首先使他们在思想上靠拢起来,这是最基本的关键。
希将处理结果报来。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一案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文呈字第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宁夏省人民法院呈报关于张平生与魏诚婚姻案件的事实如下:
男方:魏诚,年30岁,四川巴中人,1932年参加革命,现任×××师×××团参谋长,家无其他人口及任何财产。
女方:张平生,年20岁,河北迁安人,1944年参加革命,土改后家有田52亩,房子3间。
双方于1946年6月间,经徐敏介绍定婚,同年10月结婚,结婚之后,魏疑张之品质不佳,行动不检,(可是魏自己于1947年曾在冀东十三分区和一个护士恋爱并曾向组织要求与张离婚未经批准)。张嫌魏之思想守旧,不信任他,她与男同志交言,魏疑发生爱情,与女同志接谈,魏疑调唆离婚,加之双方个性均强,日常争吵打架(张称魏常用手枪威胁,魏否认用枪),感情逐渐破裂,据张称前后提出离婚4次(据魏之书面及口供是3次)均经组织调解暂息。1949年冬先由魏提出离婚,张认为经魏提出离婚是可耻的,不同意。至12月间,张提出离婚经过团、师、军各单位调解无效,由宁夏军区政治部函送宁夏省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传讯双方并多方调解,但女方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一方坚决请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之规定,绝对要离婚,而男方魏诚坚持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之规定,绝对不同意离婚,假若离婚的话,他情愿牺牲20余年的革命历史和张平生拼个死活,双方各执一条,相持不下,而其情况已到相当的严重。
(二)我院根据上述材料,于6月15日批答如下:从宁夏省人民法院所呈材料来看,两人感情一贯不合应当离婚,至男方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女方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根据,这是闹蹩扭的作法,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是迁就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的规定,一个干部不应等同于政治上比较落后的战士,应该坚决拥护婚姻自由,令该院好好加以说服,同时魏诚来信也以此内容作答。
(三)继魏诚于7月20日又来一封信,对法院表示不满,现抄原文如下:
你们于六月22日来信已收到了,关于你们的信内谈到的一切,我完全懂得,政府和政府法令我是完全拥护的,不过政府那些主观主义的人,官僚主义的人,我对他确有些不敢赞成,政府法令应该是根据实际问题来处理事情的,并不是空口说空话,我前信上的意见并不是说离婚不可以,而是请求政府要将内的若干道理给予辩别清楚,追求一个真理出来,不能马马虎虎。我也并不说要组织迁就我,我找不到老婆我不找,(封建所说穷人命苦)又有什么了不得呢ⅶ战事结束了政府有落脚之处要不要当兵的也无关系了,最多我斗争20年的来历到如此结果吧。从此看来斗争是个可耻的,可惜父母一生所养。
关于这个问题由你们随便处理吧!我不再谈别的,就是怎样谈马列主义,总之被人曲解,还有什么可谈的呢ⅶ至于我个人进步不进步就在于我了。我完成了这样多年的革命任务,到今天完成了这样结果还不知将来又是如何,我还有什么可完成的呢ⅶ你们要我考虑,但我考虑总的结果和我个人的结论就在这里。
这里我最后的希望,请政府和军队开除军籍和政府的严格制裁,我们军队系统的兵团司令机关在西安,他们也清楚我这个人,你们可商谈办理此事,我是决心不愿再在军队服务下去了。我就要如此,政府也不要管我,别不多谈,咳一肚子冤气无处数诉,不再谈了,等你们办吧!
(四)由此看来婚姻法是进步的,但现在在下边有些干部还接受不了,如张平生和魏诚的婚姻案是,像这样的问题究应如何处理,请钧院指示为祷。
195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