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维护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状况等因素,分类推进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全省按三类地区确定救助规模:一类地区为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扶贫重点县(市),二类地区为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县(市),三类地区为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市)和城市郊区。省级民政部门下达救助人数指导计划,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所在类别,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加强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经常对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常年居住在农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极低且常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纳入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因灾、因病及其它原因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 (一)已享受五保待遇的; (二)因具备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实行定期定量现金救助,必要时也给付实物救助。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户为单位全员享受,目前救助标准月人均不低于10元。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不能平均发放。随着财政投入增加,各地可逐步提高人平救助标准,并对特殊困难对象实行重点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审批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相应材料。个人申请要写明家庭住址、人口结构及致贫主要原因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写申请,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条件和救助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人员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申请救助人员须经半数以上成员评议通过。被评议通过人员,须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呈报审批表》,由村委会统一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查验评议记录,入户调查,据实填写农村特困救助申请家庭审查意见后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救助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
(五)两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同意的救助对象名单,通知所在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起发给其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或村委会。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拟救助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以上的夫妇及子女,按同一家庭计算;正在服兵役、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二)凡农村特困户救助政策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对象申请救助,由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五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代发单位,按季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编制《特困户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或救助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底前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分送民政部门、代发单位,并于每季度第2个月将本期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代发单位(第一季度救助资金必须在春节前拨付发放)。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代发单位根据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于本季度结束前将财政核拨的救助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并张贴发放通知。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直接到指定代发单位领取救助金。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的对象,交通不便、居住偏远的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其领款手续或食物购买可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为村组干部、党员或救助对象亲属,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并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乡镇存档,同时送代发单位留存。
第十三条 省按核定实际救助人数予以人年平100元补助,县(市、区)按照人年平不低于20元标准安排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足额发放。各地要按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一定标准安排工作经费,用于保证农村特困户入户调查、建档、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五章 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救助对象年度核查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实行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审定。乡镇每年组织专班,对享受特困户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按比例抽查。对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调整或终止救助待遇手续。调整救助待遇的,在其救助金领取证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救助待遇的,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符合特困户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二)建立救助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对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常年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特困户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入户调查记录,救助待遇审批等有关材料。乡镇特困户救助档案主要包括家庭档案(或统计台帐)、入户调查记录。村级档案主要包括救助金发放名册、民主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信息数据库。省、市两级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抵扣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209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容、规划、园林、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每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五)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十)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查证属实的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电话、寻呼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单位建设的单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以及城市道路以外的,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