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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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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地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规章;
(三)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向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前款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给《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其他驻兰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在公告声明后,应当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兰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
(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
(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察、审计,及时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人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帐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七条 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3月9日
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四)

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的补充
一、竞业禁止定义
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决定离职,并宣布将出任Google全球副总裁及中国区总裁,这跳槽立即引发轩然大波,微软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Google和李开复一起告上美国法庭。法院应微软公司的请求,发布临时禁令,禁止李开复从事与中国的计算机搜索市场相关的搜索技术、经营战略、规划或开发工作,以及他在微软曾经从事的其他工作领域,Google和李开复被禁止披露或盗用李开复在微软工作期间获得的任何商业秘密,这一裁决还禁止李开复鼓动微软的其他员工跳槽至Google。 微软此举正来源于竞业禁止制度。

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携带原雇主的商业秘密离职,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那里就职或自己开展竞争性营业,与原雇主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民众的择业自由,保证各种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的合理流动。为衡平民众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之间利益,竞业禁止协议成为一个较好的选择。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是禁止掌握雇主商业秘密的特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利用该商业秘密与本单位竞争,从而保护雇主在市场竞争中不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遭受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

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后来竞业禁止扩及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种竞业禁止具有两方面特征,一是其效力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无约定则无此义务;二是它的约束力延续到雇员离职之后,是防止雇员离职后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方式。

二、我国关于竞业禁止法律规定

竞业禁止制度不仅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或通过立法和司法判例等手段,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和正当竞争,约束雇员不得从事不利于雇主的竞争业务。我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竞业禁止。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三、竞业禁止的合理运用
竞业禁止可以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在各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经理都有竞业禁止规定。另一方面,除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以外,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缘由之一。无论十法定的竞业禁止还是通过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和范围都是有严格范围限定的,不能任意扩大。

竞业禁止并不能适用于全体员工,要限定适用员工范围,一般来讲员工必须是原企业的关键人员,即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包括:(1)企业的技术人员,具体是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2)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董事、财务总监、经理等;(3)其他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档案管理人员等。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其内容往往包括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2、受限期限不能太长。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及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国际通行的惯例认为不应当超过离职后3至5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 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竞业禁止),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无效,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多的。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由企业与雇员自行约定。参照《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间,雇主应当给付雇员最后1年报酬的一半以上,作为竞业禁止给雇员造成损害的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无效。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等劳动权利,对雇员的损害可能是一定时间内不能工作,或造成一定的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有差距,合理的补偿应当在雇员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企业可以在此范围内支付。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