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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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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加强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做好放射防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加强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摸清本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和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提高放射工作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三、强化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针对部分个人剂量监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而开展工作的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要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要求,全面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擅自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资质的机构要加强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

  四、加强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自身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要积极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规范监测程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保证监测质量。

  五、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在将监测报告送放射工作单位的同时要将数据及时准确的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信息管理。为了对地方上报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实现动态管理和科学分析,我部将建立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库[2006]90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积极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发挥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政策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就推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技术进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按类别确定优先采购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适时调整清单,并以文件形式公布。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cn/)为清单的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允许,不得转载。

五、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中品目的,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含建材)的环保要求、合格供应商和产品的条件,以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7年1月1日起在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