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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5-20 23: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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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部级),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紧迫性、重要性问题涉及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议。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

(二)承担统筹规划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责任,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

(三)承担审查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涉外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的责任。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负责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承担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责任,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

(七)负责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担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及时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指导规章清理工作。负责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

(九)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宣传,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设10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秘书行政司(研究司、人事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等工作;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研究国务院法制工作和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研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涉及的法律问题;承办机关人事、离退休干部等工作。

(二)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

承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

承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财政金融法制司。

承办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收、证券、保险、海关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五)工交商事法制司。

承办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六)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

承办农林、住房城乡建设、资源、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司。承办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事项;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八)政府法制协调司(法规编纂司)。研究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起草配套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承办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的有关工作;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九)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承办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的组织翻译、审定工作;承办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事宜,办理机关外事行政工作。

(十)行政复议司。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承办指导、监督全国行政复议、应诉的有关工作;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的建议;承办行政复议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18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实施的有关规定

(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于2003年3月31日前受理的消毒产品,按1999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自2003年4月1日起受理的消毒产品,应当按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二)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由于开展试验的技术要求较高,我部决定对开展上述项目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定。申请第一批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见附件)的有关要求,于2003年3月10日前向我部提出认定申请,我部将于2003年4月1日前组织认定,并公布第一批通过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关于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受理、备案的有关规定

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的受理、备案范围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进行分类。

(一)皮肤和黏膜消毒剂

用于外科洗手和皮肤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用于卫生洗手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分钟。

用于黏膜消毒剂,限用于医疗卫生机构诊疗前后黏膜的消毒,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

兼用于皮肤、黏膜消毒的消毒剂,应同时符合各自的要求。

(二)抗(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系指直接接触皮肤黏膜的、具有一定杀、抑菌作用的制剂(栓剂、皂剂除外)。

具有抗菌作用的,应进行杀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杀灭率≥90%(杀灭对数值≥1.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杀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抗菌洗剂”。

具有抑菌作用的,应进行抑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抑菌率≥50%、〈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抑菌作用”字样;抑菌率≥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较强的抑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不得宣传消毒、灭菌效果,不得暗示疗效。用于阴部黏膜的抗(抑)菌洗剂,应在标识中标明“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抑菌洗剂不得用于破损的皮肤黏膜。

三、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备案的有关规定

(一)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但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GB15980)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定义的产品申请备案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书面请示我部是否予以备案。

(二)一个公司同时在多个省(市)委托生产同一产品的,只需办理一个备案号,备案证上应同时注明所有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地址。

四、禁止在消毒产品生产中添加抗生素类药物。

附件: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

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一、实验室条件

申报实验室应通过计量认证,并尽快进行项目增项。其中申报脊

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病毒实验室,面积≥30m2;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面积≥15m2。

二、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报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水浴箱 1台

生物安全柜 1台

高速离心机 1台

振荡器 1台

二氧化碳培养箱 1台

倒置显微镜 1台

超低温冰箱(-80℃) 1台

高速冷冻离心机 1台

液氮罐 2个

(二)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温箱(30~37℃) 2台

冰箱 2台

负压生物安全柜 1台

普通离心机 1台

细菌比浊计数仪 1台

振荡器 1台

真空泵 1台

生物显微镜 1台

三、人员要求

(一)基本要求

1、申请检验机构应有与申请检验机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

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有关人员均应熟悉相关法规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手册的

有关规定;

3、工作人员的专业应与申请检验项目相符合,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

4、检验机构应有人员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有关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与技能;

5、各类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各类人员应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

1、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2、校核(审核)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并经考核合格;

3、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一定消毒学专业经历,经过专门培训。申请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者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4、质量控制人员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四、申请程序

省级检验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方可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部级检验机构直接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表。

五、认定程序

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检验机构所申请的检验项目组织成立审核组。审核组一般由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1. 审阅申报材料;

2. 现场听取检验机构的简要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问;

3.现场查看实验室和有关记录和资料。

附表: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可申请表(格式)(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诉徐保俊离婚一案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诉徐保俊离婚一案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的几个问题,向本院请示。现提出我们的意见,请转告该院。
一、王威在1980年去美国,1984年上半年办了移民手续,定居美国。人民法院应查明其是否变更了国籍。如他是华侨,则此案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他已变更了国籍,则此案应作为涉外案件而由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
二、王威从美国寄来的起诉书是否须经公证、认证,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人民法院经过查证,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可怀疑,可径予立案受理。如人民法院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以通过王威,令其提出经过公证、认证的起诉书。
三、王威定居美国,如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应告知其在国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对离婚诉讼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如由王威从美国寄交人民法院,应经过公证、认证。至于人民法院向王威送达诉讼文书,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四、收取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如非涉外案件,则应按照国内离婚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如是涉外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内离婚案件同样的收费标准收取;如王威国籍所属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不
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对等原则对待。
此复



198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