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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02: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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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杭劳社区[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
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

二○○四五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情况的通报

农办机 [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自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0]2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把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深入。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农机发[2010]4号)部署,广泛学习宣传国务院意见精神,迅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推动将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在地方实施意见及“十二五”发展规划中,转化为发展农机化的具体行动,有力地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制定实施意见进展情况

截至2011年9月,已有吉林、北京、河北、安徽、江苏、甘肃、四川、山东、陕西、重庆、青海和新疆等12个省(区、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实施意见(以文件发布时间先后为序)。其中,北京市根据有关农机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意见精神,新制定了《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促进农机化的职责,赋予了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推广机构、监理机构、鉴定机构相关职能任务,并将农机化扶持措施进行了实化、细化、配套化。

山西、浙江、内蒙古、福建、河南、湖北、贵州、云南、海南等9省(区)基本完成制定实施意见的前期工作,已报请省(自治区)政府审议,有望在2011年年底前后陆续发布。

其余省份大都完成了实施意见调研起草工作,正处于征求部门意见阶段。个别省份进展较慢,仍处在文件起草或农机化(农业)系统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情况

2010年7月以来,各地积极落实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农机化财政、金融、保险、税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推动建立农机化工作责任制,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一些省(区、市)在政策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加大财政投入方面:2011年河北、山东、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河南、辽宁、天津、北京、青海等11(区、市)共从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中安排10.5亿元用于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贴,资金总量比去年增长150%。新疆自治区明确从 2011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以上的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和装备创新、扶持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此外,自治区财政每年动态安排农机救灾油料补贴专项资金。北京市要求市、县(区)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机研发推广、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燃油补贴、教育培训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江苏省对报废农机后购买列入购机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给予追加补贴。吉林省明确安排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农机化示范区建设。河北省明确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标准。安徽省明确市县财政建立农机化发展专项及保障购机补贴工作经费。青海省明确逐年加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投入。山西省、浙江省、云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天津市、宁波市等地,2011年用于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较上年有大幅度增加。

加大金融、保险支持方面:安徽省明确增加对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贷款,推进大中型农机具抵押贷款业务。北京市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江苏省明确加大农机保费财政补贴力度,采用财政贴息方式支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和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农机。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农业机械财产保险、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范围,实行优惠费率。

实施税费优惠方面:宁夏自治区明确实行“农机免费管理”,2011年财政安排500万元补助县区开展免费管理工作。陕西省明确财政补贴农机实地检验费用及减免牌证费用。山东省对跨区作业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江苏省明确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分别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农机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田排涝、灌溉、脱粒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政策。江苏省、重庆市明确对农机作业用油实行优先、优惠供应。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安徽省明确将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专用车辆,试验检测、事故处理、宣传教育培训等设备配置和机耕道路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安排相应项目。北京市、江苏省、四川省等地明确农机存放场库涉及用地按照农业生产用地手续办理。新疆自治区明确各地的县乡道路建设资金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保证乡镇农业机械场、库、棚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集中或分户划拨。四川省提出构建“进组、入院、到田”的农村机耕道路网络建设目标。

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方面:新疆自治区明确将各级农机管理机构纳入行政管理序列,乡镇农业机械监理人员纳入县级农业机械监理部门编制,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进一步理顺县乡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实行以县管为主;对空编、缺编突出的基层农机技术推广机构,由自治区实行统一招录,进行人员补充。甘肃省明确省农机局主要负责同志按副厅级配备。山东省、湖北省决定将省农机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省农机局。山东省农机监理站由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范围。广西自治区将区农机推广总站、农机鉴定站纳入参公管理单位。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正式成立农机处。

加强组织领导方面:重庆市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对区县的目标考核,对农业机械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开展表彰奖励。山东省把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县域经济考核体系,2011年省政府组织召开了全省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甘肃省实行目标管理,将农业机械化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新疆自治区把农业机械化发展实效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将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地方进行表彰奖励,并定期对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广东省政府召开全省提升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工作会议,省长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研究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部署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落实情况,是今年中央开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领域拓宽的关键时期。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农机化工作特殊而重大的意义,紧紧抓住和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意见的决策部署上来,将力量凝聚到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以更坚决的态度,更有力的措施,不断把国务院意见贯彻落实工作引向深入,努力开创农业机械化发展新局面。

一要加快推进国务院意见地方实施意见制定工作。制定促进本地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性文件,是各省(区、市)贯彻国务院意见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细化促进措施、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及有效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实施意见制定工作,目前尚未出台实施意见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尽快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积极推动实施意见早日出台。

二要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务院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坚持不懈地推动落实农机化扶持政策。要规范、高效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制定实施农机以旧换新办法。要积极协调落实扶持农业机械化的基本建设投资,增强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能力。积极协调落实农机作业补贴资金以及重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资金,加快薄弱环节机械化步伐。要积极协调将农机场库棚建设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积极推动农机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机保险业务,争取地方财政实施政策性农机保险。积极协调加大对农机化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急需的关键性农机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用好用足用活每项政策,创造性地加以落实,并不断丰富发展,更广泛地调动农民、农机企业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

三要进一步抓好国务院意见提出的各项重点工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确保农业机械化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农机农艺协作攻关机制和完善农机农艺推广机构紧密配合工作机制;大力推进农机专业合作社等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和跨区作业等农机社会化服务;大力培养农机作业能手、维修能手,定期对农机推广、监理和试验鉴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水平;加快推广普及重点环节和关键农业机械化技术,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和装备配套水平;依法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及农机化质量监督,强化农机安全使用的教育及管理。各地要抓住机遇,加强农机化机构队伍建设,争取在机构规格、体系完善、条件建设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为更好履行农机化工作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