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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0: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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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0〕1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参照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38号)文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从2004年起,设立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为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省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内外专利的申请费用补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用补助;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的扶持;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专利宣传、培训及奖励。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为:
  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在杭创业、申请国内外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杭工作、申请专利并在杭实施的非本市居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专利已经授权,且申请文件的权利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
  (二)被评为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
  (三)列入市计划的专利宣传、培训项目;
  (四)列入市专利实施、产业化计划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专利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杭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利申请请求书第一页(复印件);
  (四)专利权人是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法人单位申请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并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本市居民需出示专利权人的本市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在杭创业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在杭创业的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在杭工作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专利实施的证明材料(专利许可合同及在杭实施单位的证明),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4000元;
  美国、日本和欧洲专利局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20000元,其它国家或地区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0元;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500元。
  在国外获得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授权的每件资助人民币5000元。
  (三)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并被认定为市以上(含市)高新技术成果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每件追加资助人民币3000元。
  第七条 专利实施与产业化资助办法和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可随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格及有关资料。
  (二)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表格及相关资料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并予以资助。
  (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奖励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省、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或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利专项资金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使用。专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科技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退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二ΟΟ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印发的《杭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0年9月8日,机电部

第—条 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 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经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要依法治厂、合法经营。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法(1990)5号文《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企业可建立法律顾问机构,称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处(室、科), 作为企业的综合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可称企业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 其负责人称主任法律顾问。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 中型企业不少于三人,小型企业不少于一人。
企业法律顾问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管理、协调、 指导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是厂长(经理)在经营管理中的参谋和助手。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并负责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经济法制发展规划。
(三)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 对企业拟签订的内外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查,参加重要经济项目谈判和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制定企业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对厂长(经理)签发的制度、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前期研究并提出意见。 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整理汇集工作。
(五)接受厂长(经理)委托, 参加有关经济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经验,开展经济法理论研讨与法律咨询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本企业的普法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权限
(一)企业法律顾问有权了解企业各部门生产经营情况,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二)检查、监督企业各部门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向厂长(经理)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可出席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并可就经营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发表意见。
(五)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及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
(一)对所办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定期向厂长(经理)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在参与企业决策和办理法律事务中,遇有保密事项,应负保密责任。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条件、资格及职称
(一)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人员中选任。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级以上机械电子工业主管机关法律顾问资格考核合格,颁发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由厂长(经理)任命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取得律师资格的企业在职干部;
2.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
3.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4.大学专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三)主任法律顾问应在取得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中选任,并报部备案;助理法律顾问的选任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评定,在国家未有新规定之前,暂按原国家经委经职改字(1987)9号《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职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序列的实施意见》执行,也可按原专业评定职称。各单位应同其他专业人员一样,定期做好法律工作人员的专业职称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经济法制建设,开展法律顾问工作,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给予奖励。
企业法律顾问由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和当地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应与其积极合作,共同办好企业法律事务。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