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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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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合〔2002〕434号


各分局:
现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提供方的陈述、申辩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提供方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作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八条 (听证员的范围)
听证设听证员2-6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名单,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第九条 (记录员的指定)
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的制作及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次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二)听证参加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提供方及其代理人、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方的权利)
提供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
(五)对听证记录进行修改和补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提交陈述、申辩的相应证据。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的告知)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供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提供方必须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要求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提供方。
第十六条 (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自提供方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方没有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提供方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条例》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不予听证)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或者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提供方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的通知)
市工商局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供方的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听证参加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准备)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供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二)提供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员进行评议;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评议意见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表决,形成听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提供方进行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的核实)
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当把听证记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记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评议记录)
听证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听证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结果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评议和表决的情况;
(六)听证结果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果的告知)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提供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1226

实施日期: 20011226


 全文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