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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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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科园服发[200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职能明确、运行规范、作用突出的民间社团,发挥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其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公民个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地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各类社会团体。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设立、变更和进行年检。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登记、变更、年检等方面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供快捷服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如含有"中关村"字样,必须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园区管理委员会。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文件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所在辖区的区、县民政局。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1.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调解业内关系,维护公平竞争;
2.进行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研,参与有关行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立法工作;
3.参与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业标准,参与本行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
4.接受政府委托,发布行业信息,进行行业认定和资质审查;
5.经政府授权,建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对经评审合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授予专业技术职称;
6.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7.举办培训、讲座、论坛,并通过多种活动促进各协会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鼓励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活动,对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协会组织活动经费资助办法》(另行制定)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九条 社会团体根据对外交流活动的需要,可以组织本协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依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捐赠公示制度以及适合本团体特点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组织的活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违法收取费用;社团登记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4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