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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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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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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城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境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凡经批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施工单位拒绝对施工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六)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二)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五)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
(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补建防治污染设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未按时完成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产、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分,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