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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8: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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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检验,是指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设备、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

(二)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和职业危害因素。

第六条检测检验的范围、目录、周期及方法,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依据国家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

(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

(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

(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

(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建制单位后的各工程局有关办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建制单位后的各工程局有关办案问题的通知

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工程指挥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实施方案的批复》和铁道部《关于铁道兵并入铁道部后有关并入建制单位更改名称的通知》,从1984年1月1日起,原铁道兵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师改为铁道部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工程局。对改变名称后的十个工程局,今后所发生的各种刑事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82〕铁办字121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