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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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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5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三条 2008年在全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以前启动实施。到年底,市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60%以上,大冶市、阳新县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统筹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人员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2008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和18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9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90元,财政补助9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年龄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个人缴纳130元,财政补助150元。

上述人员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提出筹资、补助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辖区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分别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等相关材料办理。在校学生由学校向所在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的中小学生按学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启动阶段(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启动阶段结束后参保或断保后重新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新生儿从参保缴费次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办理黄石户籍的居民在入籍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从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住院、大病门诊费用,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普通门诊的补助办法另行制定。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五种重症疾病治疗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5%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600元(大冶、阳新为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

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二)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医院支付50%、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75%。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疗机构就诊,按鄂政办发〔2007〕68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优惠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医疗费用的80%。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使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中规定的普通检查、治疗、甲类用药及符合目录规定适应症的乙类用药,基金按正常的规定比例支付。其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乙类用药个人先付10%,医疗保险基金再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一个年度内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基金支付封顶线为3万元。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超过3年或超过6年的,基金最高支付封顶线分别提高至4万元、5万元。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基金不再支付。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自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对医院结算;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外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到确定的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发生急诊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住院费用按转外就医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和自杀(精神病患者除外)等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的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的住院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对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201号


印发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汕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区(县)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区(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区(县)人大代表、区(县)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区(县)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