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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22: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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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淮北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职能机构,充分赋予开发区市级行政管理权限,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发区规划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

(二)保留已经设立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充实完善机构职能。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对开发区的市级行政管理职能下放给对应的开发区派出机构,并由其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权限如下:

(一)开发区规划分局依据《淮北市总体规划》,在开发区总体规划指导下,负责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及管理,组织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负责审核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定额管理及工程招投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文明施工及建筑工程档案;

(三)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施地政地籍管理;

(四)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管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审批、发放、年检以及商标、广告、公平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治安、刑侦、保卫等工作,并履行市公安局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分局消防科履行市消防支队授予的职权,负责进区项目的消防图纸审核及竣工消防验收等工作;

(六)开发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纳税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工作,行使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的审批等权限;

(七)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技术监督、外贸进出口等涉及开发区事务的业务管理权,随着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逐步设立机构或派驻专人驻区办理。

(八)上述未涉及到的市有关部门和未列入的管理事项,根据开发区工作的需要,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暂不宜授权的执法行为和许可项目,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由市相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商定,定期在开发区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五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开发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开发区领导为主,开发区负责各派出机构日常管理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省垂管单位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需征求开发区党工委同意。

第六条 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管理分局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办法,人员、编制、工资由所在部门统筹解决,日常工作经费由开发区承担。开发区对分局工作人员行使管理、使用、考核等职权。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应依法履行职权,自觉接受市直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正确处理“权、责、利”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开发区封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第八条 成立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实行会办制度,定期听取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九条 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开发区参加各种检查、评比等活动,不得对开发区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和收费。

第十条 加强开发区投资服务代理中心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建立联合办事会商制度。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以外的各类事项的办理,实行投资服务代理中心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办、监察部门全程督办的“一条龙”办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和市优化办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开发区封闭运行和行使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开发区运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为了使本省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充分享有和运用《企业法》和《条例》赋予的各项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家规定允许的各种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和改组,除金融、房地产、进出口贸易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除国家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的商品外,只注明行业大类,不限制商品种类。
第六条 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定价、限价的个别商品(其目录由政府物价部门公布见报)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
登记文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自主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是否给予贷款,应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合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大中城市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与工人、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招聘办法、标准和数量。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业副职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在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可自行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积极推行新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改革企业的折旧制度。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主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和工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行发放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的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统筹使用。
企业可以在销售额中按不同档次的规定提取3—10‰的业务活动费,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兴办第三产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补交政府规定的地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场地和厂房,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经营房地产的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企业搬迁费用;盈利企业经营房地产的
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100万美元(山区企业50万美元)的企业,经省政府审查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少数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其他商品,凡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可以实行跨行业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国家或省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担国家级“火距”计划项目的企业,经批准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和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工贸公司,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其厂长(经理)出国(出境)按现行审批办法审批,企业的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并分别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请护照;上述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多次出国(出境)人员名单(一般1至5名),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一次审批后,发给一年
内多次有效护照,每次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签字后,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办签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可以利用被兼并的企业生产场地进行综合开发,搞多种经营;经批准,也可以自营或联营开发房地产业。

第三章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全落实给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截留或干预。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撤销和企业的人员编制,不得下达招工指标。
第二十条 对生产手段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要通过关、停、并、转、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减免税优惠和财政补贴,在2年内由兼并企业继续享有,并享受《条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省级宏观调控体系。
(一)省政府将建立定期发布本省产业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国家直接下达的计划外,政府对企业不下达指令性物资分配和生产计划。对一般产品以及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产品,下列入计划管理。
(三)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会成本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基金、财政贴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率。
第二十二条 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综合经济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宏观调控。撤并某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职能交叉重复或业务相近的机构,裁减、撤销非常设机构。
依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造行政性公司为企业实体,并将其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政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技术、资金、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息、拍卖等各类市场;完善现货市场,开办商品期货市场。
(二)各部门和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规定,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的配套产品。凡带有自然垄断性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三)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商品,不须再申领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购指标。取消非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
(四)取消对竞争性商品和劳务收费的价格限制。少数国家垄断或资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生产成本和投资利润率定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医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不区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实行省、市两级统筹核算。

第四章 加强约束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企业发生亏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原则,须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须经职代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少于5%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基数的50%以后,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经济效益降低或亏损情况下,通过虚盈实亏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拿的不正当收入,应从发现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对厂长(经理)及主要责任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经济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完成上交税利任务和国有资产增殖的前提下,厂长(经理)的收入可与上交税利及国有资产的增殖挂钩。挂钩的基数、比率和奖惩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利润和职工个人分配,并依法纳税。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列支办法,应由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依法行政,为企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停止对企业进行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所属各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追究责任,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各行政部门现行的规章、政策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宛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对国家、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或发生事故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纪检、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认真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联合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有权申请问责小组成员回避。
  联合问责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小组成员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八条 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有关问责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