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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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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质量立市战略决策,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质量法制观念,加快质量 工作向国 际惯例靠拢,树立泸州产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 纲要》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泸州市“质量立市”的实际要求,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质量立市,近期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促进工程质量、服务质 量、管理质量等全 面提高。即从现在开始到2010年,通过十年时间的系统性努力,使我市产品的质量逐步赶上 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第三条 质量是泸州经济发展的生命。实施质量立市,全面提高我市产品 质量,要坚持做到 全民发动,常抓不懈;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扶持、疏导、纠 正、打击”八字方针;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优化结构,政策引导,促进企业上规模、管理上 水平、产品上档次;发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对提高质量的主动力作用,最终达到政府调控 管理市场,市场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活 动,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分期目标
  (一)第一期目标从现在开始到2003年。
  1.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 无证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
  2.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出口商品商检合格率达98.5%。
  3.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4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 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4.10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一流水平或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5.全市乡以下的重点企业持标生产的比例达到95%以上,并有80%以上的企业有保证自己产品 质量的必要的检测手段。
  6.100个以上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7.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88%。
  8.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9.创省级及以上名牌产品20个。
  (二)第二期目标到2010年,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超过全省平均水平。
  1.市场商品抽检合格率达80%以上,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出口商品商检合 格率达99%。  2.8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3.彻底消灭无标生产,生产企业基本上有保证质量的检测手段。
  4.主要行业40%—50%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5.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90%。
  6.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7.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60个。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和改善政府宏观调控,依靠政策导向,加速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支柱产业和主导产 品;大力推进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组织财税、金融、土地、规划部门扶持一批重点企业, 使其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争创名牌产品。
  (二)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 量管理,努力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档次。
  (三)强化对“打假治劣”的领导,把“打假治劣”纳入行政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努力使本 行政区域不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
  (四)建立质量立市(县、区)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宣传教育、舆论引导、评比奖惩。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质量立市”办公室在“质量立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1.负责本辖区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2.组织、协调“打假治劣”活动;
  3.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工作;
  4.统筹质量评优和信息联络等有关工作;
  5.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综合考核。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质量情况和国内外市场需求 ,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1.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任务,制订并抓好企业质量工作的具 体 措施;有关部门严格监督管理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开展群众性的质量减损和质量小组活动 。
  2.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强化企业的各项质量基础。
  3.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取证工作,抓好不合格产品企业的限期整改。
  4.负责组织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5.健全质量信息管理网络,会同统计部门共同做好新质量指标统计、分析工作。
  6.及时为企业采标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并积极收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 最新的标准信息。
  7.建立并完善上水平、上档次的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充实完善产品监督检验网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经 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2.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要求,把好工商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依法登记注册,加强日常 管理和年检监督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为明星企业和名、特、优、新产品在异地开 设窗口点占领市场提供有关手续;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指导监督广告经营单位,严格审查 广告内容,避免虚假广告的出现,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4.加强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假冒仿冒商标违法行为;
  5.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严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努力营造公平 竞争的良好环境。
  (四)卫生、医药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 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产(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计划管理部门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实际措施, 确保实现。
  (六)科技管理部门要为科研、攻关和“火炬计划”,为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提供支持, 为 中小企业的产品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服务;为提高产品质量推广新工艺、新技术,为新 材料、新设备、新产品试制计划等方面提供支持。
  (七)人事教育部门从泸州实际出发,搞好全市关于全国质量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管 理工作。
  (八)贸易、旅游、通信、宾馆等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 和上级有关质量管理的法规,制止销售假冒伪劣和无证商品,搞好优质服务。
  (九)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规,强化对建筑工程(勘测、设 计、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防止低劣建材影响工程质量。
  (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保证储运质量,反对野蛮装卸,不为生产和销售假 冒伪 劣产品违法活动者提供运输工具,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执法部门的“打假治劣”活动,提高 服务质量水平。
  (十一)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主管部 门根据“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银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 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和优惠。土地、规划部门,对企业为上规划、上水平、上档次,提高质量 所采取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土地安排使用上予以优先保证。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 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开辟质量宣传专题栏目,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质量法规的宣传和渗透;建立热线电话,对社会反响强烈的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报道,及时曝光。
  (十四)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和协助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打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和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依法从 严、从重、从快查处。
  (十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 为用户提供投诉、咨询等各方面服务。
  (十六)其他部门都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立市作贡献。
  第八条 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 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 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 督、检验职权。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1.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仿造商标、条码、认证标志、名牌产品等质量标 志、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质量要 求,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2.有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 名、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注明失效时间;
  3.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4.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以上三项要求外,还需详细的产品使用 说明书,电器产品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5.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易潮、忌倒置的产品,在内外 包装上显著的位置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经销者在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 ,必须符合本办法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五)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质量要求 时,由该产品售出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 任。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九条 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 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 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条 奖励办法
  (一)凡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荣获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证书的,分别奖励企业5万元、2万元奖金。
  (二)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三)上述奖励不分企业性质,一律由纳税所在地政府列入财务开支。
  (四)上述奖励全用于奖励企业领导及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惩罚措施
  (一)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内 主要领导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1.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一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等行政处 罚;问题严重的,由质量立市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
  2.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地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对抽查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3.生产者进行整改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建议 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免去厂长的职务,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厂长(经理);私 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三资”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实行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农害农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惩处和打击。
  (五)国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无理拒绝质监部门抽检的企业,其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