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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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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38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拨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57号)收悉。关于啤酒生产集团为解决下属企业之间糖化能力和包装能力不匹配,优化各企业间资源配置,将有糖化能力而无包装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啤酒液销售(调拨)给异地企业进行灌装,对此如何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入使用台帐,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三、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1年1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关于整顿宾馆、招待所的精神和征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其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党政机关出差、开会的人员提供食宿及会议服务。
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
招待所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得营业。招待所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如有必要扩大经营范围的要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招待所要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房间、床位利用率,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还可以增加服务项目,便利群众,增加收入。
第四条 招待所职工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客人服务的思想,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第五条 招待所的人员配备,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关部门核定。
招待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发给服务人员一定数量的工作服。具体办法可比照当地国营旅馆业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
招待所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所需费用由招待所从收入内开支。
第六条 招待所的设备要大众化,简朴实用。除少数房间可配置少量高档设备外,普通客房、会议室、礼堂原有的高档设备可以继续使用,过去没有配置的,一般不得配置。客房等级一般应按房屋结构、室内设备和房间面积等主要条件划分。但等级不宜过多,差别不要太大。
第七条 招待所的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要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其具体标准应适当低于当地国营旅馆同等类型客房床位、会议室、礼堂等的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执行,并抄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查。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新标准的,要立即降下来,不经批准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人在招待所食宿都要照章收费。招待所不得免费接待或降抵标准收费。
第八条 招待所的客人伙食要经济实惠,单独核算。客人伙食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和5%左右的管理费。客人伙食要按照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的经济负担能力去办,尽量做到包伙制和食堂制两种伙食。
招待所职工食堂与不同标准的客人伙食之间都要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不准克扣客人伙食用于招待或以客房床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补贴客人伙食。
第九条 招待所要进行清产核资,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固定资产使用时间。
招待所的房屋、家具和设备应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一般可按固定资产的现值每年提取4%,全部留归招待所专款专用。
招待所要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招待所的床上用品、卫生用具和茶具、餐具等应属于低值易耗品。单价在十元以上的,当年摊销50%,其余50%报损时全部摊销。单价在十元以下的,当年全部摊销。
招待所的财产物资从采购、验收、保管、领发、调拨、盘点、清查、维修、赔偿到报废,都要规定管理制度,必须专人负责管理,按制度办事。
招待所的周转金,主要由自有资金解决。用于招待所正常经营周转,严禁挪用。
招待所的基本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和周转金的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条 招待所应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工商税。
第十一条 招待所交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少数亏损单位要限期扭亏为盈,国家不再补助。盈利单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用于改善设备条件、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招待所职工的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办理,不得平均分配。各种奖金总额,应低于当地国营旅馆业职工的奖金额度。对招待所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留成的分配使用以及职工奖金的发放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第十二条 招待所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指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编报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招待所的收入、支出、资金、利润、床位使用率等主要指标,监督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将其所属招待所业经核定的年终决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招待所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费用要严格按照标准掌握开支。要坚决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不得免费供应烟、茶、糖、果等物品。各级领导机关不得将招待所当做自己的“小钱柜”,滥支滥用资金。
财政、银行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招待所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对不遵守财经纪律的招待所,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招待所要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切实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履行职责。对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付;对铺张浪费、弄虚作假、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宾馆、饭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属招待所,应比照本办法执行。
国营商业经营的企业性质的旅馆、饭店以及外事部门和旅游事业所属宾馆、饭店,应分别按商业、外事或旅游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设置少量简易接待房间床位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