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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0: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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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供体的颜面部器官移植到受体颜面部的相应部位,恢复受体颜面形态及功能的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必须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5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显微外科与面部缺损修复重建技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每年可完成颌面部缺损重建手术100例以上,包括颌面部创伤、整形和颌面部缺损修复重建等。具备颜面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五)有经GMP认证的层流无菌手术室。
1.符合无菌手术条件。
2.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仪、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3.配备有显微外科专用显微镜设备和器械。
(六)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颌面部重大手术诊疗专业需求。
2.有空气层流设施,配备有多功能心电监护仪、组织血流检测、中心供氧和中心吸引器。
3.配备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相关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检验科:能够满足常规的化验检查外,具备HLA抗体检测、HLA组织配型和组织移植相关免疫学的检测能力;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2.影像诊断科:能够采用彩色多普勒探查供区和受区相应的知名动静脉,探查器官移植后的血液供应情况;有磁共振(MRI)和(或)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能够收集移植受区的影像学资料。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病理诊断。
(八)有至少1名具有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颌面外科或整形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临床工作经验,具有显微血管外科和颜面组织缺损重建临床经验5年以上,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颌面部组织缺损修复重建手术50例以上,包括颌面部创伤、整形和颌面部缺损修复重建等。
4.具备免疫抑制剂临床用药经验。
5.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诊疗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摘取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遵循同种异体其他器官移植的原则,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应当成立治疗组。手术由具有本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颜面部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与药物管理方案。
(五)实施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六)建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术后效果、用药并发症等要做好记录。
(七)在完成每例次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八)医疗机构每年完成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不少于1例,移植器官1年存活率不低于60%,3年存活率不低于50%。
(九)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器官1年、3年、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以及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所需医用器材。
2.建立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医用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医用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森林工业总局、农垦总局分别负责国有林区、垦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筹措资金,制定扶持和激励政策,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站),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七)依法组织和协调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火灾事故责任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的灭火训练工作;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受理火灾报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省公安机关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报告工作,协助做好其他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消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三)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每个乡(镇)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布局和消防工作需要,应当设置义务消防加水点并落实冬季防冻设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屯)、场(所)、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区分地域、经济、环境等客观实际情况。

  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采取被签订方先行拟定具体内容,报签订方审查同意的方式签订。

  第十五条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达不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义务落实预防措施,逐步达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或者变更设计用途时,应当按照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执行,并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条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

  重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结案。国务院组织调查的特大火灾事故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特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一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在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在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在5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