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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4: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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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9号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标志的制作(包括设计和加工)、销售、设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是指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张贴、设立、放置、安装公共信息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旅游、民政、建设、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电力、电信、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四)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工作;

  (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修改《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修改《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九条 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城市道路、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醒目和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

5、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6、GB 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7、GB 17733.1-1999 《地名标牌 城乡》

8、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9、GB/T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

10、GB/T 10001.3-2004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客运与货运》

11、GB/T 10001.4-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体育运动符号》

12、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购物符号》

13、GB/T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14、GB/T 19095-200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15、MH 0005-1997 《民用航空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16、CJ 115-2000 《动物园安全标志》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2000年8月26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定
2003年9月19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修订)

(各成员部门审核会签稿)

  一、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的组成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是根据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要求建立的负责全国假日旅游工作的协调机构。经国务院批准,该"协调会议"现由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中国气象局等18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国务院一位副秘书长担任"协调会议"召集人。

  二、"协调会议"的职责

  1.组织"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各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促进全国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2.定期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和投诉等有关事项;
  3.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时互通重要信息,向国务院报告重大问题,并在每个黄金周之后向国务院写出情况报告;
  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关于假日旅游方面的其他工作。

  三、"协调会议"的基本工作方法

  在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议事规则》确定的本部门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的基础上,搞好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全国假日旅游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

  四、"协调会议"成员单位备自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

  1.国家旅游局:负责抓好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中的各项综合工作和其中规定的旅游行业需要抓好的工作,具体承担"协调会议"办公室的工作,抓好"协调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国家旅游局,综合研究促进全国假日旅游进一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各类重点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产品开发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3.商务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黄金周期间的商品市场稳定工作,保证货源供应、流通顺畅、质量合格;加强对大中城市商品零售、餐饮和住宿等行业的市场监测,及时组织市场调控,积极开拓城乡市场,扩大内需。
  4.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要调配充足运力,制订好运输方案,并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黄金周期间,要及时研究解决运输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努力改进服务,抓好运输安全管理和市场管理。
  5.公安部:抓好黄金周期间的道路交通管理和对景区景点的治安管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6.建设部、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抓好对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旅游点的管理,督促有关城市和景区景点,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扩容、疏导和安全防范工作,健全环卫设施,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绿化、卫生保洁和公共饮水、公厕的卫生管理,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护文物。
  7.卫生部:抓好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卫生监督管理,督导重点景区建立医疗点和医疗急救中心,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健全紧急救援网络,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开展救援工作;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发现疫情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社会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病人予以救治,并做好善后工作。
  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的食品监督管理,做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对病人予以救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9.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协调各地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社会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工具、游览设施以及娱乐、接待设备、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特别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要组织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旅游装备进行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管理,参加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地方质检部门对索道、游艺机、蹦极、电梯用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11.国家工商总局: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市场交易进行监管执法,巡查各类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欺客宰客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国家统计局:与国家旅游局一起,建立健全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及预报制度,共同指导和督促各级旅游及统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3.广电总局:组织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旅游宣传报导,落实好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规定的"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开辟午间和晚间专栏,免费发布由国家旅游局、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为等"的要求,指导和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14.中国气象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和黄金周期间,通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的气象预报;如其中一些城市和景区可能发生灾害性天气,应特别作出预报。

  五、"协调会议"的会议制度

  每个黄金周到来之前是否要召开一次"协调会议",以及会议内容及具体开会时间,由"协调会议"召集人决定,会议一般议题为:
  --审议修订《协调会议议事规则》等重要工作文件,通报"协调会议"成员的变动情况;
  --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通报全国假日旅游的综合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由需要通报情况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对需要协调解决的跨部门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作出决定。

  六、"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设在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担任主任,副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协调会议"各单位的联络员组成。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承担"协调会议"的会务组织Al作,负责督办"协调会议"通过事项和决定的落实;
  2.具体负责各个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在每个黄金周前召开一次会议,作出工作部署;
  3.负责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络;
  4.负责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发生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事件,一旦发生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召集相关部门联络员协商,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的联络员及时通报本部门领导采取措施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直接向"协调会议"召集人汇报请示;
  5.负责黄金周期间的值班工作;
  6.接受和处理有关投诉;
  7.负责全国假日旅游统计监测,及时发布假日旅游信息;
  8.负责起草每个黄金周旅游的工作总结,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签发报国务院;
  9.承办"协调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内部工作制度,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实施;参加"快调会议"办公室工作的各部门联络员,在每个黄金周期间,都要与"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保持24小时的电话联系,有紧急事件需要会商时,要随叫随到。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
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
自2000年4月,农业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0〕4号)以来,各级畜牧兽医、饲料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查处了一批违规企业和养殖户,惩治了一批不法分子,饲料中违禁药品检出率已明显下降。但是,在个别地区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和饲养场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建立地下网络,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以牟取暴利。这种状况直接威胁着饲料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杜绝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饲养过程中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包括激素类、镇静剂类和其他各种违禁药品,下同),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既不是兽药,也不是饲料添加剂,是肾上腺素类神经兴奋剂,属β-兴奋剂类激素。国际上很早就有一些运动员非法使用该药,以提高肌肉力量和运动成绩。该药实际上是严重危害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产品安全的毒品,早已明令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1997年以来,国内已发生数起由该药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影响极为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加大饲料监测力度,保证饲料安全。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一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发扬连续作战和密切合作的精神,全面动员,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坚决铲除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的窝点,制止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保证饲料和畜牧业安全生产,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迅速组建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联合行动工作组,组织开展查处本行政辖区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药品的专项斗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堵截源头,严格监控该类药品的销售渠道。要重点抓好“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管理,在大中城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超市和畜产品供应基地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饲料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要增加检查的频率和范围。
(二)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要依法惩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通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及时将违法违规数额超出规定标准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对饲养过程中添加禁用药品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严禁含有禁用药品的畜禽产品上市销售。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原料和产品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企业,以及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药提供给非医疗机构和个人,否则,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医药企业、化工企业、饲料企业和养殖企业,要坚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专项行动。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活畜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检验,确保安全的食用动物投放港澳市场。
(七)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1〕4号)中已经明确了各级公安部门在农资打假中的职责分工。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把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作为农资市场整顿的重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协调各级公安部门依法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要提前介入,坚决查处。
(八)新闻媒体和报刊杂志不得刊登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
三、完善手段,一查到底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加快制定全国性的惩治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行为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出台有关规定,为惩治不法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快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建设。《饲料中盐酸克伦特罗测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为在饲料中监测盐酸克伦特罗举证提供了科学依据。但畜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方法标准尚未出台,农业部正在组织力量制定。各地在该行业标准未出台前,要加快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的建设,为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三)加大打击力度。要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力度,依法取缔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窝点,收缴制造设备和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售能力。要加大新闻监督和执法监督力度。同时,对前一阶段查出的案件,要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对群众的举报,要做到“五不放过”,一查到底。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执法培训。同时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售盐酸克伦特罗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要在财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下,落实查处办案经费,改善办案手段和装备水平,增强执法监管能力。
(五)各地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法行为活动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或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848、64193156;传真:(010)64192869。


20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