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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时间:2024-06-28 10: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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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4号]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业经2009年5月25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情况,选择项目安排跟踪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三)驻场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进驻项目单位现场,对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根据跟踪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跟踪审计时具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与项目有关的立项、实施、决算等资料;
(二)项目单位遇有项目的重大变更和重大决策事项,
应告知审计机关;
(三)参加项目单位与项目有关的会议;
(四)向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做好配合工作: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
(二)项目结算资料;
(三)项目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五)项目决算报表和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财务收支,应当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是否经过有权单位批准,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五)审查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六)审查项目的有关资料和法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七)审查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超出批准范围投资和挤占、虚列成本等问题;
(八)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主要依据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评价项目资金的使用效果、合理利用程度、内控制度的健全和执行等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跟踪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将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研究,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视其重要程度在事后补作审计记录。审计中发现的较为重要的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可用审计工作底稿的形式予以记录;不能达成一致的,在项目决算审计时一并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倾向性的问题,应以正式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函、审计报告等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建立台帐登记制度。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如实登入台帐;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必须记录台帐。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跨年度项目年末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年度跟踪审计情况报告;项目终结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整个项目跟踪审计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接受项目单位的吃请,不得索要或接受项目单位的财物,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办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任何事项,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本文略)和《关于国家科研单位和部属院校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科研单位和部属院校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


为鼓励科技人员长期有效地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工作,形成一个好的科技投入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进入经济建设,实现黄淮海平原开发目标,特就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范围包括:
(一)承担该地区农业科研、推广开发项目,并在农村蹲点、住实验基点、野外考察等农业生产第一线的科技人员;
(二)承包当地农业(林、牧、渔、副业、水利等,下同)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
(三)为参加该地区农业研究与开发工作而到地(市)、县政府兼职的科技人员;
二、凡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必须有研究、推广、开发项目和承包的任务指标,并由本单位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或协议,以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实行有偿服务,承包任务完成后,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兑现报酬。承包形式,可以采用单项承包、技术入股、
综合承包、技术转让、承包经营实体等。国家科研单位和院校应选派合适人员落实到点,并保证主要人员的相对稳定。
三、凡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科技人员,除享受正常的出差补助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相应增加以下补助:
(一)全年累计不足三个月(九十天)者,每人每天补助一元;
(二)全年累计三个月以上者,每人每天补助二元;
(三)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下点的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的补助,可适当低于上述规定,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四、凡参加该地区农业研究与开发或有承包任务的科技人员,可给予下列奖励:
(一)专项奖励:全年中有半年(六个月以上)在县以下生产第一线(不含县),并按质按量达到技术服务项目要求、工作成绩显著的,年终可发给不超过四个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
(二)成果奖励:对开发工作及研究成果,每三年由评奖委员会根据贡献大小、科技水平高低进行评议,择优给予奖励。对于成绩突出者,授予区域开发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予以重奖。评奖委员会和评奖标准细则,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并制定。
(三)上述收入均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五、参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其全年在黄淮海平原县以下单位(不含县)服务超过六个月以上者,工资可向上浮动一级,离开后所浮动的工资即自行终止。如果连续三年浮动一级工资,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可在正常工资提升以外,
再提升一级。
六、根据地区开发需要,设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在国家规定的名额内,留出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成立专门评审委员会,对在农村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优先和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有关福利、劳保等方面的待遇,由有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照
顾。职务安排一视同仁,对成绩突出的,可优先考虑。
七、本试行办法所需的补助和奖励费用,可在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黄淮海平原农业开发专项费用中支出。并逐步在基金中确定一定的比例,建立科技开发奖励基金。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试行。



1988年8月27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促进驻莞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来莞发展,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莞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东莞的分支机构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的人员以及驻莞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机构奖励

第四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落户我市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按照其注册资本给予2%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二)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

(三)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二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四)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六)在东莞首次新设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在莞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只对层级较高的机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奖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行的,奖励20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支行的,奖励100万元;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奖励50万元。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在同一地级市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按层级较高机构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驻莞金融机构在我市金融商务区和松山湖金融改革创新服务区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250元补贴。自建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80000平方米;购买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40000平方米。

享受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不得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不得迁离我市。

金融机构购买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章 高管人员及人才引进奖励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年薪制兑现的一次性工薪所得,可按照12个月分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返还期三年。

第八条 驻莞金融机构引进高层次金融专才,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可享受相关补贴和补助。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四章 办事优先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听取金融机构对改善政府服务和区域发展环境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帮助金融机构解决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

工商、公安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对金融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因公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居留许可、签证、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手续等事项的,依法提供便利。

外事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办理往返港澳手续、赴国(境)外培训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办理。

第五章 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政府奖励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局提交申请报告、《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金融局进行调查,并会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驻莞金融监管部门研究确认后出具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局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局组织将拟获奖励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

(五)公示完毕,未接获有效投诉的,由市金融局将相关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申请进驻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新迁入的提供注册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非法人总部还需提供母(总)公司的有关资料;

(六)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申请增设市外分支机构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自建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国土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购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返还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高层次金融专才补贴和补助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满足认定总部企业的条件要求,可申请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并享受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配套优惠政策。

对于可同时享受多项政策优惠的(包含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获得政府奖励(补贴)的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如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如无原则问题,修订完善后可延期至5年。


附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doc

附件:
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开户银行名称
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申报事项及申请奖励金额
申请理由: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市金融局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财政局复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政府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1.本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府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局留存;
2.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有关事项,须一事一表,不得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