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前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纳入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行政许可,并依法公示审批结果。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抄告拟出让地块的容积率、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 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三)违法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可以提高开发强度,并符合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满足环境容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容积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容积率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初始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已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三) 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宗地所在地域级别基准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四)以现状挂牌的土地,按现状挂牌时核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四)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和利害关系人;

(五)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单位交清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七)将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归档备查。

容积率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有关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五条 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单一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楼面地价(原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用地性质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新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过程中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必须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建设单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必须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时,应当对超容积率部分土地价款的补缴情况进行复核,如未缴清,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岳阳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岳政发〔2007〕1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凡列入昆明市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未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由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转让、租赁,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投标人提交不低于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面履行。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条 评标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依法组成评标小组具体负责。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投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标底被泄露时,市土地交易中心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卖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履约保证金;
  (九)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若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人。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竞买人对土地条件及拍卖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者的情况下,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地块设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地块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回。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买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或现金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买受人按期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市土地交易中心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