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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2: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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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实施西宁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南新区、海湖新区、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务。

第六条 收费标准:60元/平方米。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及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

(二)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不含干警住宅、营业性用房);

(三)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等政府公益性项目;

(四)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城区内农民新村建设的收取标准:

(一)村民住宅原面积翻建房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农民新村建设低层建筑按标准的50%收取,多层以上按标准的30%收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内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

第十三条 西宁市所辖三县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原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7)022号《西宁市市政工程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河北省保险行业公约


为了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本行业公约。


第一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核准的条款、浮动费率的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循各会员公司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各会员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


第四条 各会员公司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维护河北省保险市场的秩序。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 各会员公司只能与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


第六条 各会员公司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第八条 各会员公司应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背本公约上述行为的,无论违反者是否是会员,各会员公司均有权向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映;若违规者为协会会员,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批准后执行;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中国保监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处理。


第九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条 本公约自2001年7月20日起实施。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