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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6:1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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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29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新光明新区的管理体制,规范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光明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光明、公明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高效便民的新型行政管理机制。
  第四条 新区应当成为循环经济与自主创新的示范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试验区,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生态区,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聚集区。
  第五条 新区应当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势传统产业、高端服务业、特色旅游和绿色生态农业,充分发挥产业聚集效益,重点引进低能耗、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六条 新区应当确保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七条 新区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和基本农田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八条 新区应当在土地利用、资源配置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创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新区开发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区招商引资、产业布局和入区企业项目及其用地评估的前期工作;
  (四)参与编制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与该区域相关的各层次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组织新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
  (六)负责新区内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七)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并对辖区内集体企业改革进行宏观指导;
  (八)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九)负责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有关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区)级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由宝安区政府统一组织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四条 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委托新区管委会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宝安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06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住宅使用功能,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住宅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依据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在对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每一户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四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尺寸偏差;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结合实体工程特点,在合同中约定的分户检查内容。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验收条件。工程具备竣工质量验收条件,施工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分户验收的内容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申请分户验收。
  (二)验收组织。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质检员,监理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人员,按专业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
  (三)验收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要求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
  (四)检查记录。检查时要认真记录,如实填写《土建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建筑电气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及合同中约定的分户验收项目的记录表,验收记录要由验收人员签字并存档。
  (五)问题处理。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由责任单位整改并经验收人员复查直至合格。
  (六)验收结论。分户验收合格后,应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中出具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存档。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6号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 月16 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网络信息化管理,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四)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需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的,应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同级财政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审核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三)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四)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接受财政、审计、非税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对法律、法规有规定,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个别非税收入资金量大、环节多、涉及面广、缴款程序复杂的执收单位,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分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根据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直接将应交款项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按规定当场收取的款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程序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收支脱钩”的原则,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限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涉及市与中央、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征管工作经费等征收成本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收入解缴渠道计提列支。其中:征管业务经费按征收额的3‰计提,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等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给予经费支出奖励,未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相应扣减经费支出。非税收入征管、稽查、监察、审计及相关单位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征收额的1—5‰给予奖励;超额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超收额的0.5—1%给予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稽查、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追缴的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对其追缴的收入除按罚没收入的政策执行外,视其单位部门经费的保障程度,再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完不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执收单位,除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执行外,同时启动行政问责,由单位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纪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缴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五)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

(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不依法处理的,或者打击、陷害、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驻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