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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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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渊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观念所有权发展的产物,其逻辑前提乃是占有表征本权。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使得 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从而使得占有已不再具有权利的外观,这就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产生了动摇。本文试图立基于现代民法对处分权和人的本质的重新认识,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进行重构,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逻辑前提为:在交易中,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通常为有权处分。从而使其在现代社会中重获其内在合理性和存在基础。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占有 权利外观 有权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 善意取得,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这差不多已成为人们的共识。(2) 在日耳曼法中,总体来看,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全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也未真正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Gewere)法体系调整。在此占有(Gewere)法体系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的结合体,由占有之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则为本权。(3) 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为权利的外衣。“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便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奠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上:资本主义与再生产之顺利循环,有赖流通安全之保障,财货之安全流通实在不可或缺,为此纵使牺牲静的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4) 然而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理论基础引发了诸多的批判,(5) 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善意取得制度实乃关涉重大。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且我国学者梁慧星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6) 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利用的增加,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这种分离是经济自身发展的要求使然,它极大地增进着社会的财富和繁荣,但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表征本权的这一命题受到严重的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日益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的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占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可疑。这就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示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7) 然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有保护交易安全便捷,繁荣社会经济之功用而有其存在的必要。因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便处在这样的一个困境之中:社会经济生活对其的切实需要与其传统理论的逻辑前提——占有表征本权的丧失。

二、传统逻辑前提合理性之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是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关涉重大。因此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一直试图回答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寻找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法国和意大利学者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提出“取得时效说”。Meyer Fischer提出“权利外像说”,基??颂岢觥叭ɡ?橙ㄋ怠保?朴也?壬?岢觥罢加行Яλ怠保?S癫ㄏ壬?岢觥胺?商乇鸸娑ㄋ怠薄 (8)我国学界目前主要存在法律特别规定说与权利外观说之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无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本文亦持权利外观说。首先,从制度渊源上看,虽然从“以手护手”原则直接导出善意取得法思想的萌芽异常困难,但善意取得制度却是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占有推定所有而生成发展起来的。其次,从社会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便捷,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虽有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状态的缺点,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为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无须查明其有无处分权,而可径行信赖让与人,即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之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9) 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者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 (10)进而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11) 由此可见,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能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它仍不得不求助于权利外观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会观念所有权的产物,它是占有公信力的必然逻辑结果。依公信原则,信赖占有而与占有人为交易行为者,纵使其占有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占有表征的受让人,也不生任何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原所有人的追夺。公信原则是在近代公示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即法律为何赋予动产的占有以权利归属正确性的推定效力。这实质是法律基于概然性而得出的结论。“(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既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12) 梅厄也认为在一百例中有九十九例权利与外形相一致。占有者的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即权利乃是一自足的命题。(13) 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成立,是由近代社会的经济状况所决定的。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基本上是风车、水磨和马车的时代,连果树给他人管理而果实该归谁所有的问题都能上民法典,能有多少复杂的产权关系和纠纷,(14) 又能有多少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该法第1248条规定了动产质押关系中的所有权推定,即质押物出卖时以出质人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的推定。(日本民法典对此亦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上的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虽然与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关,(15) 但其现实依据仍为当时占有表征本权的高度概然性。
占有表征本权,由于其在近代社会的高度概然性,法律将权利的虚像拟制为权利的实像,将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假设成立,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具有不证自明的意义,是以忽视、牺牲社会上存在的占有与所有权分离时所有人可能遭受的不利益为代价的。然而,为了构建一种社会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将一般性凌驾于特殊型之上往往上是必需的,甚至是无法避免的。“(社会)理论家可能被迫在限制其理论的普遍性和牺牲其理论的准确性之间进行选择。一般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冲突,其根源在于对特定事物的具体认识和对普遍性的抽象知识之间的对立。要条理化事物在其中分别存在的现象世界,就是从特定的现象中抽绎出一般性的理论,而它的特殊性则可以为了某一目的而不予考虑。理论的普遍化通过碾平特殊性而不断前进。”(16) 权利外观理论正是以占有表征本权这一普遍性为基础,忽视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从而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建立起来的社会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将一般性凌驾于特殊性之上,乃出于如下的法认识论基础。公信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的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相反它超越了个别利益的思考,其关涉着交易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通过对社会总资本的利益与受损的原所有者的个人利益的比较衡量,为了保障社会总资本的再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公信主义期待,构成再生产的各个交易能安全的实现。(17) 因此,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意义进行保护,其意义已远远超出个人范围,以具有保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广泛社会意义。建立在占有表征本权这一逻辑前提之上的公信原则,以原所有人利益的丧失为代价而构建起来,以满足整个社会对交易安全的需要,从而增进社会经济繁荣,达到社会总体利益的相对最大化。

三、传统逻辑前提之丧失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在现代社会中,分期付款买卖的增多,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扩张,让与担保的日盛,动摇了占有具有权利外观效力这一命题理论根基。在所有保有买卖中,纵然出让人将所有权保留在自己手中,以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其已将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占有,因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手段。在让与担保场合,情形恰好相反,所有人不转移占有,而是让渡所有权与债权人。以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目前的担保权说,亦导致占有与本权的分离。另外,在用益租赁关系,向无数的劳动者为动产之委托,向运输者为委托,加工承揽等甚为普遍的交易关系里,都普遍存在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情形。这样,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已不再充分,再也无法不证自明地表明所有权者所在。相反,占有已成为一切财产利用关系的支点,与其说占有是所有权的外部表现,倒不如说占有是财产利用的外部表现。(18) 这样,事实上的物支配与所有权的分裂,关于物权公示问题,在理论上则通过近代占有的观念化加以补救。(19) 占有的观念化是通过对占有概念的扩大和限缩来完成的。占有概念的扩大,指虽无事实上的管领里,仍可成立占有,包括间接占有与占有继承。占有概念的限缩,指对于物虽有事实管领力,但不成立占有,属之者为占有辅助人。占有观念化的程度,由直接占有经由占有辅助关系、间接占有,而达于继承人的占有。(20) 其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影响甚巨的为间接占有。早在1900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就直接采纳了占有客观说,确立了新的占有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制度为主干的占有制度。这种双重占有制度彻底改变了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占有概念。这不仅因为直接占有事实上抛弃了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以实际握有为足,而且也因为间接占有改变了占有的客观要件的性质。(21) 由占有概念的扩大和限缩,可知占有人与物的关系业已观念化,并纳入了法律上的因素,松弛了事实上的关联。(22) 既然如此,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何以通过占有的观念化对物权的公示加以补救。这必须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理论中寻找解答。大陆法系的各种占有概念之间虽然颇多差异,却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占有纳入所有权范畴,从财产归属的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23) 这样,通过在理论上创造间接占有的概念,就可以将不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也划归占有人之列,从而在理论上一定程度地缓和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危机。然而,从所有人一面观之,固然可说占有与本权合二为一,然从直接占有人一面观之,则占有与本权依然分裂。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从直接占有人处取得物之所有权。将占有归入所有权领域并不符合占有问题的实际情况。相反,理论上创造出的间接占有扩大了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在连续间接占有的场合,非所有人的间接占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财产时,善意受让人亦可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第934条、台湾民法第761 条认可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发生的善意取得,作为信赖的基础是以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在日本民法上,根据指示交付这样的占有移转形态而承认善意取得,其思考方式亦是将间接占有作为基础而给信赖提供保护的。(24) 甚至,按照德国民法第934 条第2项的规定,在让与人非属间接占有 人的情形,受让人自第三人处取得动产的占有时,亦可取得所有权。受让人与第三人成立使自己取得间接占有之关系时,亦同样解释可取得所有权。(25) 台湾民法未设此规定,学界认为受让人虽未占有其物(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仍能取得其所有权。(26) 由此可见,在理论上通过占有的观念化对物权的公示加以补救,并不能真正解决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深刻危机。非但如此,随着占有种类在理论 上的创造,作为信赖基础的占有,扩大至观念占有,从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急剧 扩大,使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机会大为增加。在占有已不再表明所有权之所在的现代社会,如此作法实值怀疑。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通过近代占有的观念化并不能对物权的公示加以补救,也不能挽回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逻辑前提——占有表征本权的颓势。

四、传统逻辑前提之重构
如前所述,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从而使得近代的占有通常代表所有权的命题受到严重的挑战。因此,为巩固被动摇了的近代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在理论上同古近代占有的观念化加以补救。在不动产,当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时,登记簿便可发挥作用而成立观念占有。然而在动产的场合,却因之进一步加剧了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占有的观念化导致的观念的交付,使得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越加不充分。理论上创造出来的占有(交付)种类,使得动产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大为扩大,并因此而遭到强烈的批判。我国学者通过对受让人经由占有改定方式所取得的对动产的间接占有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进而认为只有当受让人经由现实交付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方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27) 这样,通过在理论上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限缩,完全排除了观念交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的适用。(28) 然而,这仅仅是回归至将占有的观念化扩大适用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前的状态,仅仅是对上述措施的一种纠正,而当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面临的困境依然存在,甚至更为严重。因此,这种技术上的处理并不能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所亟需的存在基础提供任何的解决。
传统物权理论将占有纳入所有权范畴,从财产归属的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认为处分权“是商品生产者在生产中消费物质资料,在经营中处分货币与商品从而实现商品交换的必要前提,商品生产者如无此项权能也就不可能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29) 将处分权看成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不能说不对,只是必须明确,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全能,但不是所有权的专利。将处分权与所有权等同起来,是一个惯性思维错误。(30) 在财产利用迅猛增加的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占有人不是所有人,但却是有权处分人的情形,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国有企业(以股东所有权说,甚至可以包括除财团法人之外的所有法人)、代理人、行纪人、拍卖人等。在上述占有人处分标的物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本质上,所有权因为合法原因而产生,只要处分合法,足以使买方获得商品所有权,无须考虑卖方有无所有权让渡的问题。(31) 众所周知,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因而尽管占有与本权相分离,只要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就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必然关联的乃是占有人的无权处分。
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利用已日益普遍并越来越在社会中发挥其重要的功能,因此占有与本权在原有的分离上愈加分离。因而占有人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形因担保关系、用益租赁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等而大量存在。此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无权处分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占有人如经常为无权处分,则势必导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遭到深刻的挑战。那么,我们如何能获知占有人是否会经常为无权处分?这就涉及到我们对人的本质的认识这一哲学问题。“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32}
  人的本质是一个魅力无穷而有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西方哲学中,对人的本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性与经验之争。人到底是理性的还是经验的,这个问题是西方人性论的永恒主题,它不仅影响到世界观与方法论,而且是一切科学的基础。理性人,是对人性的理性假设,是理性主义哲学的基本点。近代理性主义哲学由笛卡尔开创,经过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至黑格尔的绝对理性主义发展至顶峰。理性人是对人性的这样一种假设,即任何一个人都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能力。近代理性主义表现在经济上,是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放任主义。古典经济学派设想的经济人也是理性人。经验人,是对人性的经验假设,是经验主义哲学的人性观。自19世纪以降,随着理性主义的式微,经验主义哲学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成为现代西方哲学的主流。经验人是对人性的这样一种假设,即任何一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之中,人的行为受各种社会的和自然的因素的制约与影响。现代经验主义哲学竭力突出人作为主体的个别性和不可重复性,把人的心理因素中的非理性成分,如意志、情绪、自觉、本能提到首位,并强调非理性的心理因素对人的认识活动和行为的决定作用。
  法律是调控社会关系或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它适用的是一般的人。因此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 拉德布鲁赫认为,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时代)是法律制度指向这样一种人的类型:这是一种不仅非常精明的个人;是只不过追逐自己的正当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关系而只经受法律联系的人,因为法律才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本身息息相关。(33) 古斯塔夫·博莫尔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并非20世纪之母而是19世纪之子,因为“它所描述的该种姿态的人像,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的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34) 甚至有学者认为“迄今为止的全部法律秩序之发达实际上就是作为其前提的‘人’的‘经济人’化的过程,也并非是夸张之言”。(35) 从上述学者对近代法的认识可以得知,近代民法是以对人的如下认识或假定为基础的:人是自私自利的,在任何时候都是充满着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利益所在并将为获取此利益而不懈努力或付出代价,甚至不惜为此而损害他人的利益。这种认识的经济基础乃是当时社会商品经济的发达,在与近代欧洲有着相似经济基础的罗马法时代,其法律也正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因商人的需求而导致的罗马法继受,使得近代法律的转型也是以这种人的形象类型为基础的。但是,此种认识并不符合现实中的人的真正状态。对这个法律时代而言,人的类型不过是一个虚构,然而这一人之(形象)观念直到晚近的时代仍主宰我们全部的法律思维。(36) 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方面,许多人都基于这样的一种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将占有人看成是经济人、理性人,并因此而怀着这样一种担忧,即占有人通常将会为无权处分,从而导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并因此而摧毁近代以来民法的根基。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认识,许多学者在已经认识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逻辑前提--占有表征本权已然不成立的情况下,不知如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合理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尽管这种解释是十分需要的。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上。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民主平等观念的重新认识,使得我们对人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事实上,人不仅具有理性,而且具有非理性的因素。只有坚持人性的理性与经验的二重性原理,才能科学地认识人的本性。马克思曾言:“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无疑是对人的正确认识。我们不能忽视人的社会性,即个人所身处的社会对其的影响,无视这一点必然导致对人性的错误认识。人性是介乎于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因而社会性和个人性是人性的两个基本因素。(37) 近代法上对人的本质的认识,仅仅是从人的个人性出发而得出的结论,而完全忽视了人的社会性。不仅如此,近代法上从人的个人性出发所得出的对人的本质的认识也是片面的,它忽视了人性中的非理性因素并过多地强调的人性中的理性因素,认为人的理性是无限与绝对的理性。
  1、人的个人性。人的理性并不是天生的,而是来自社会生活,同样要受社会生活的限制。人的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无限制地夸大理性的作用,必然导致荒谬。较为科学的理性观不应该是绝对与无限的理性,而应该是相对与有限的理性。美国著名学者西蒙认为理性就是用评价行为后果的某个价值体系,在选择令人满意的备选行动方案。西蒙还进一步论述了理性的限制:1)知识的不完备性。理性,意味着对每个抉择的确切后果都有完完全全的和无法获知的了解。事实上,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条件的了解,从来都只能是零碎的;至于使他得以从对当前状况的了解去推想未来后果的那些规律和法则,他也是所知甚微的。2)困难的预见。3)可能行为的范围。(38) 甚至有学者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时代主观设想出来的经验的(人)平均类型是何等的异想天开。可以肯定的是,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狡猾、机灵的时代本不会明白:人类的大多数并不是自私自利、老谋深算和机警灵活的,而是肠柔心软、愚拙憨脑和慵?兴嬉獾摹#?9) 现代“社会法”的兴起和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以及现代民法上对当事人间契约自由的限制,都充分说明了社会上的人往往不是近代法上所称的“经济人”,而是彼此间存在差距的。这种差距不仅表现在各自的经济地位,也表现在各自的智识水平和自利他利的区别。面对现代民法的发展,有人惊呼“契约死亡”,有人则称“契约再生”。这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其实是基于对法律上的人的不同的认识。前者从近代法上对人的认识出发从而得出“契约死亡”的结论,而后者从现代民法对人的认识而得出“契约再生”的结论。在现代民法已然对人的本质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的大背景下,我们传统物权理论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的认识,如惊呼“契约死亡”的学者一般,仍然不合时宜的停滞在一百多年前近代民法对人的本质的认识的层面上。
  2、人的社会性。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它不可能是一个孤立的个人,而是一个时时都要或多或少地与社会其他成员发生关系的社会成员。对于任何一个身处社会的个人来说,他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是像它有时表现出来的那样随意。恰恰相反,任何人作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其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可避免的受到社会上种种因素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拘束。对于一个为非所有人的占有人而言,在其欲为无权处分时,他将不可避免的受到至少是来自道德和利益衡量方面的拘束。
  1)道德拘束。一种颇具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现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这一理论的一位现代倡导者,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认为道德是自律的,而法律则是他律的。(40) 然而实际情形是,道德不仅是自律的,也可以是,而且已经是他律的。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已经产生了一种对许多具体的个人和共同体的依恋情感,而且他倾向于遵循那些在他的各种地位中都适合于他的道德标准。这些道德标准是由于社会的赞许与非难才得到人们的坚持。由于已经变得依恋于其他人并产生了实践这些道德观念的渴望,他一定会努力赢得人们对他的行为和目标的承认。由于心怀遭到他所依恋的其他社会成员非难的不安与恐惧,他一定会努力避免作出违反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当我们没有履行我们的义务与责任时(尤其该义务与责任指向其他个人而非国家时),我们倾向于感到负罪,即使我们与那些因此而遭到损害的人们没有具体关系时也是如此。当存在着友谊和相互信任的自然纽带时,这些道德情感比没有这种纽带时更为强烈。而且在存在这种纽带的社会关系中,道德的他律作用也越发的显著。尤其在我国,法律和道德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41)
  目前,我们的社会正处于一个从乡土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迈进急剧变迁的时代。但作为社会成员,我们并不能摆脱社会关系而只经受法律联系,我们仍然不可避免地生活于一个由众多熟人组成的共同环境之中。由于我们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在我们内心的积淀,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在将来很长的一段时期,甚至永远,我们都将继续生活于中国的乡土社会之中(此乡土社会与传统的严格意义上的乡土社会有所区别,它更多的接近于熟人社会)。在乡土社会,维系该成员的不仅仅是法律,更为重要的乃是成员间的道德拘束。这种道德拘束已经发展这样一种程度:它通常表现为成员间的彼此信任,从而到后来人们似乎已然忘记了其道德拘束的原来面貌。这是道德的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最高典型。这种信任并非没有根据,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的可靠性。 (42)
  2)利益衡量。占有人为无权处分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他得考虑其可能遭受的不利益:1)其占有物的目的,包括物的利用和债权担保,将会因此而落空;2)因所有人不再与其进行交易而导致的寻找交易对象的成本;3)所有人对其提起赔偿损失的要求甚至诉讼;4)信誉的损失等等。
  制度的合理性与否,“常不能专凭法条论断,商业上之习惯、一般人之交易观念,常为主要影响因素,时可弥补制度之缺陷。” (4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概莫能外。我们不能因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不成立,就否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占有表征本权”背后的隐喻在于占有人对表的物的处分通常为有权处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专属权利,占有表征本权,即占有人与所有权人地位重合,物之占有人即为物之所有权人。因而,占有人对物的处分,即为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传统物权理论通过所有人这个中介,意在说明占有人对物的处分通常为有权处分。然而,在现代社会,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现象已日益普遍,占有已然无法再表征本权。但是这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占有人对物的处分是否通常为有权处分。现代民法理论揭示: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但不是所有权的专利,并且近代法上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是谬误的,至少是片面的。现代法认为人具有个人性与社会性,在个人性方面,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甚至人是充满着惰性的;在社会性方面,人始终要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拘束。现代法上对人的本质的再认识,使得我们认识到占有人作为社会上的人,无论其个人性抑或其社会性,都构成其为无权处分的障碍。因此,认为占有人通常会为无权处分,从而摧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合理性,是没有太多的根据。通过上述对现代民法所建基的人的本质的认识的讨论,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即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大都不会进行无权处分。因此,在占有与本权分离日益普遍化的现代社会,这就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新的内在合理性和逻辑前提:在交易中,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对物的处分通常代表有权处分。或有论者认为,这是从经验主义出发得出的结论,不足为据。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此语真可谓一针见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理论--权利外观说的逻辑前提“占有表征本权”亦是来自于人们对生活的感知:占有与本权相结合的现象乃十之八九。这--如同上述结论--在交易中,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对物的处分通常代表有权处分--一样无法通过逻辑来加以证实。



注: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笔者对此持不同见解,认为经实质审查而进行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与占有具有同一功能,因此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拙文:《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载http://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4373
(2)少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人制度。参见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4)[日 ] 我妻荣:《民法讲义2 物权法》,第42页,转引自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详细内容请参见肖厚国:前引,第48-52页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7)肖厚国:同上,第57页
(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7-488页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10)梁慧星:同上,第489页
(11)梁慧星:同上,第490页
(12)谢在全:同上,第939页
(13)转引自肖厚国:同上,第54页
(14)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