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时间:2024-07-07 02: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1994年5月31日,财政部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也要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

一、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的,充分体现了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主体的地位。企业要全面进入市场,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和进行收益分配,改革传统的内部财务管理方式方法,建立一套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新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由《企业财务通则》、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共同组成。《企业财务通则》主要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行业特点将通则具体化,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则是对通则、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企业只有建立起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才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才能确保新财务制度体系的完整性。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力保证。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要理顺产权关系,实现投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制定一套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规范投资者、企业及经营者的关系和行为,既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也可以防止企业财产的流失,促进企业转机建制。
(四)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职能性管理工作。制定一套规范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充分利用价值形式参与企业管理,有利于降低耗费,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投入与产出、速度与效益的最优化,也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财务法规,是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统一规定,也不能脱离国家财务法规另搞一套,确保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不同的企业,生产规模、经营方式、组织形式不尽相同,其财务活动的方式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应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凡是可由企业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等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均应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企业厂长(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等。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权责。包括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预算,负责预算方案的实施,并督促企业财务部门下达落实成本、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组织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设置监事会的,还应明确监事会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劳动定额、物资定额、费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预算标准的依据、方法、程序;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校正、维修等要求;严格规定企业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等。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各项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规定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岗位责任制,以及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所有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并且明确规定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5.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应明确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包括制定计划价格的依据、方法、实施范围和计划价格的管理等。特别是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定统一计划价格;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如需要,也可以实行厂内计划价格制度。
6.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明确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和方法等。
7.建立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以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8.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等。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等,以便于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应按照投资主体划分界定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需要增资扩股的企业应当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收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应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对于国家各种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单独核算管理。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严格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等程序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摊销;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四)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应根据现金流动性大的特点,规定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建立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规定备用金的管理办法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一是应明确各项结算纪律,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二是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明确规定其制度以及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帐实相符。三是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等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单位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办法。
5.规定外币业务的管理制度。具有涉外经济业务的企业应明确外币业务的管理办法。一是健全外汇资金登记保管手续。二是合理选用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多的企业为简化核算手续,可选用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为增加核算的准确性,可选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三是明确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确认及相应的财务处理。
6.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其形成、回收及增减变化情况,月底对各往来款项的余额列出分户清理单等。
7.建立往来户结算的定期核对与清理制度。包括每月终了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按其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并向对方寄送对帐单进行核对。对帐龄较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加快资金周转。
8.加强应收票据的管理。应健全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严格应收票据的贴现手续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9.明确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及审批手续。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对确认坏帐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健全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逾期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报批的管理办法。
10.明确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选用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明确具体的帐务处理办法。
11.规定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建立内部银行(或结算中心)的企业,应明确内部银行的职能、权限及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建立内部贷款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五)存货的管理制度。
1.具体规定存货的计价方法。企业增加的存货,应分别不同的方式,对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投资者投入、盘盈、接受捐赠的存货在计价上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存货的正确计价。按计划成本计价的,对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明确核算和分月摊销办法。
2.选择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对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进行具体分析,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计价方法。
3.明确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4.加强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管理。企业应根据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特点,具体明确其实物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同时针对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等方法的特点,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5.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具体包括对存货进行定期不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和方法;存货的实际库存与帐面记录核对办法;存货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原因分析以及审批程序,财务处理办法等。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产管理。
2.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几种情况合理确定。
3.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应根据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承受能力以及生产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短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4.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一般应选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快速折旧方法的企业,应具体明确实行快速折旧办法的机器设备范围,并从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种快速折旧方法。
5.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区间内确定,预计净残值率确需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6.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7.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七)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
1.建立可行性分析制度。应明确可行性分析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结合技术进步的要求,进行市场预测,分析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确保科学决策。
2.建立立项审批制度。企业应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的逐级审批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和权限。
3.建立工程材料、物资、机器设备采购及保管制度。包括降低采购成本,明确划分生产用材料物资与工程用材料物资,制定工程材料物资的收发保管制度等。
4.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应根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在建期间管理办法,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质量监控,明确有关部门、环节和人员的责任。
5.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及考核制度。明确预决算审查、工程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工程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完工程度、质量、及投资预算完成情况建立奖罚制度。
(八)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计价管理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入、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应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特别是国家规定未计入当期损益而列作递延资产管理的支出,如改革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利息、汇兑损益以及实行制造成本法而从原库存产成品、在产品等分离出的管理费用等,应单独核算反映,并制定具体的摊销计划,防止潜亏。
(九)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对外投资的评价考核。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控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股权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十)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在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划分上,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原则,结合自身生产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详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应规范企业总部与下属各生产单位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明确生产单位成本管理的内容,把总部与各生产单位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产品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制度;制定产品的消耗定额及修订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表制度等等。
3.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并明确有关奖惩办法。
4.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应划清计入产品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等。
5.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根据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定额法等特点,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成本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产品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
(十一)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具体包括市场预测,销售渠道预测,销售量预测,销售价格分析等。应具体明确销售量预测方法以及企业产品定价方法,编制产品销售计划。
2.建立销售的日常管理制度。应明确对供货合同的管理、货款结算程序、销售退回手续以及销售折让与折扣的管理权限和办法,确定产成品最优库存量,并建立对赊销对象信用程度的调查分析制度。
3.正确规定实现销售的标准。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不同的销售方式,分别明确具体的销售确认办法。
4.建立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应对商品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的收入,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正确界定其他销售的范围,明确其他销售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规定其他销售收入的各项手续等,确保收入及时入帐。
(十二)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方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财务手续、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税后利润分配制度。
(十三)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统一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并对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多种经营企业对其他业务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根据比较法、平衡法、因素分析法、比率分析法、连环替代法的特点,结合企业情况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四、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有关内容单独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企业经济活动和财务关系比较复杂,财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较细,为便于执行,可设立单项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单项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统筹规划,自成体系,确保整个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本企业经济业务的特点,对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有些内容只作一般规定,并合理安排结构。例如涉外经济业务较多的企业,外币业务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从外币折算汇率的确定、外币收支管理、外币帐户的调整、外币兑换到汇兑损益的计算确认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没有这类业务或这类业务较少的企业可将其纳入货币资金管理制度项下,只作一般规定。再如在建工程管理制度,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也可以并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本《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的分解和组合。
(三)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对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办法,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固定资产目录的制定,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的选择、残值率的确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核算办法,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等等,只是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满足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不只是企业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厂长(经理)的领导下,吸收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一般程序为:
1.统一认识。企业财务部门应主动向企业领导汇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培训、宣传,争取领导重视和各方面的支持。
2.起草草案。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主持对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与国家统一规定相结合,起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3.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起草完毕后,要印发企业内部各经营单位征求意见,其中,对一些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要广泛征求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而对一些与企业职工密切相关的问题,要征求职工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4.上报备案。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修改定稿后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5.发布执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年度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度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330份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源性感染,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设置规划,严格实行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并落实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落实血液透析室医源性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疗安全、有效地开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血液透析室的质量监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血液透析室的医疗质量、医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设备管理、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对血液透析室的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控制措施;

(四)对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导;

(五)对血液透析室发生的医源性感染进行调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设负责人全面负责血液透析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血液透析室负责人必须具备透析专业知识和血液透析工作经验。

第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配备护士长或护理组长,负责各项规章制度的督促落实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的担任。

第九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护士和技师的配备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负责制定和调整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评估患者的透析质量,处理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护士协助医师实施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观察患者情况及机器运行状况,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透析机和患者的数量以及透析环境布局,合理安排护士,每名护士每班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患者应相对集中,且数量不超过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技师负责透析设备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转,定期进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监测,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有关操作技术规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技术操作规范开展血液透析质量及相关工作,建立合理、规范的血液透析治疗流程,制定严格的接诊制度,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记及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加强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告知,加强沟通,维护患者权益。

第二十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质量监测制度,确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第二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为透析设备建立档案,对透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透析机及其他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的医疗废弃物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第四章 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加强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应当遵循环境卫生学和感染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洁污区域分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分为辅助区域和工作区域。辅助区域包括工作人员更衣室、办公室等。工作区域包括透析治疗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候诊区、接诊区、储存室、污物处理区;开展透析器复用的,应当设置复用间。

第二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区域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疗区、治疗室等区域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III类环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更换。

(三)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

第二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设有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独立的隔离透析治疗区,配备专门治疗用品和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用于对需要隔离的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患者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患者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条 每次透析结束后,应当对透析单元内透析机等设备设施表面、物品表面进行擦拭消毒,对透析机进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对透析单元地面进行清洁,地面有血液、体液及分泌物污染时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设备要求定期对水处理系统进行冲洗消毒,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次冲洗消毒后应当测定管路中消毒液残留量,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应当穿工作服、换工作鞋。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护理操作时应当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 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第三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监测制度,开展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感染病例监测。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进行改进;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院感染暴发,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本机构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工作人员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透析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血液污染的锐器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六章 检查评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血液透析室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促进血液透析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