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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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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一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四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网、社区服务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六条 省和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别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计划、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条 市(地)应当建立盲校和聋哑学校,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中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和听力语言开发。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针对成年残疾人的特点,进行初级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地)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咨询、培训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残疾人联合会主办,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鼓励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银行信贷方面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分配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
企业在撤销、解散、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基层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地)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业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对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并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对前款规定的户籍不明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就地收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接受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福利方面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促进残疾人和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以农银发(1990)24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集体商业对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生活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集体商业贷款依法管理,提高信贷资金营运效益,促进城镇集体商业健康发展,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及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要认真贯彻企业自力更生为主的精神,服从国家经济和金融政策,坚持信贷原则,支持日用工业品下乡和农副产品进城,扩大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必须维护银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和阻挠收回贷款,确保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周转性、安全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街道举办的集体商业以及其它形式的集体商业。包括:
一、从事商业零售、批发业务的集体商店(公司);
二、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服务行业的集体性质企业;
三、集体商业办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
四、县(市)以上乡镇企业供销及其他商业性质专业公司;
五、以集体商业为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及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的企业。
第五条 凡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城镇集体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财产应参加保险;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拥有按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在农行开设基本帐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能按期向开户银行报送财务计划和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贷款原则
第六条 办理各项贷款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以企业自力更生为主,银行贷款为辅;
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
三、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本息;
四、有适销适用的商品物资作贷款保证。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方式
第七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种类: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不足的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期确定,一般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办的工业生产加工中所需流动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生产、加工周期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基础设施贷款。用于企业为改善经营条件、适度扩大经营规模、修缮和增添网点、仓储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资金不足部分,以及集体商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不足的小额资金需要。不得兴建楼、堂、馆、所。贷款期限按照投资少、见效快的要求,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科技开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或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集体科技开发企业,应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所需周转资金和小型检测设备、技术软件购置的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和科技开发项目及效益状况确定。参与经营周转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于设备购置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根据企业不同的信用等级、贷款风险程度采取信用、担保和抵押贷款方式。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商品流转贷款一般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二、二级信用以下集体商业采用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方式;
三、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集体商业均采用担保、抵押贷款方式。
以上方式亦可结合使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凡企业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15天向开户银行递交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借款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文字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行接到借款企业借款申请书后,必须认真地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企业是否是经济实体,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场需要;
三、使用贷款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情况;
四、借款额度、自有资金比例等是否符合贷款政策规定;
五、借款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包括担保人和抵押物品是否符合规定)、信用程度;
信贷员根据综合审查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并签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按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贷款的额度大小,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根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查批准贷款,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批准贷款。
第十三条 对借款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借贷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要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凭证,担保、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当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等,均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可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信贷员要将借款事项进行登记,并由会计部门将借款转入借款方基本帐户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方要对借款企业状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冒名、转贷情况;
二、经营状况好坏,自有流动资金有无抽调、外借、投资等;
三、借款担保人、借款抵押品有无变化,偿还借款能力有无变化。
检查后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贷款行在贷款到期前10天要向借款方和担保人发出借款到期偿还通知书;贷款到期,银行要按合同约定日期收回贷款。如遇客观特殊情况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借款方和担保人必须在借款到期前10天递交书面延期偿还借款申请书,经贷款行审查批准,办理延期偿还贷款手续,方可延期。对未按期收回的贷款,要按逾期贷款处理。如果是担保、抵押贷款,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积极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编制的借款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商流贷款规模内,统筹安排城镇集体商业贷款,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商业在银行要分别开立存、贷款帐户,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一、企业只能在农行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并应开设企业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办理专用基金的收支。
二、企业贷款帐户,根据有关规定对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分别在规定科目内核算。对非正常贷款亦应按总行规定设立帐户,信贷部门建立卡片,定期与会计帐核对进行监测考核和调整。
第十九条 要严格结算纪律,借款企业不得预付预收货款;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和管理,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融资性的或其它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可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开户行在资金可能和票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建立贷款按期限管理档案,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期收回贷款。确须延期的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基础设施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贷款延期要与担保人重新办理贷款担保协议;抵押贷款到期不得延期,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品,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试行办法》评定集体商业的信用等级,实行贷款等级管理。对集体商业未评定信用等级的,按信贷部门分类排队进行管理。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可以实行定额管理,对其临时贷款、基础设施贷款等可优先安排,并可办理贴现;
二、对二级信用企业,采取控制贷款余额,收旧贷新,周转使用。如果购进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的商品,可适当予以解决;
三、对三级信用企业,压缩贷款总量,采取多收少贷的办法,促其转化。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增加贷款,必须经县(市)支行核准后方可发放贷款;
四、对经营管理混乱、资不抵债、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只收不贷,并积极落实债务、清收全部贷款;对季节性亏损,年内不亏损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
五、对实行担保、抵押贷款的企业,保证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资信可靠,具有代偿借款本息的能力。抵押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风险较大的担保、抵押贷款除与企业签定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外,银行还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签定“债务承诺书”,一旦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或破产、倒闭,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时,主管部门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逐步达到占商品及材料库存金额年平均的60%以上,未达到的,必须每年在公积金中拿出50%以上进行补充。调价库存增值的资金,要如数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自有流动资金未达规定比例的企业,已参加商品周转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公积金不准抽走挪作它用。新开户申请贷款的集体商业和所属生产加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项目为单位,全过程实行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政策、原则的执行情况和贷款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况。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贷款使用和企业经营情况,按季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社会、企业和银行经济效益。银行要参与企业承包、租赁的全过程,特别要抓紧贷款债务的落实,防止短期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贷资料档案,努力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贷款到期既不偿还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用贷款垫付税金、管理费和其它非生产性开支的;
四、不按计划处理有问题资金和有问题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银行帐户,转借转让银行贷款的;
六、未通知银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场地的;
七、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品的;
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买空卖空进行非法经营的;
九、设立假帐,在财务决算中搞应摊不摊、应报不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的。在它行开立结算帐户,进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银行监督的;
十、不按银行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和擅自抽调自有流动资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开户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制裁规定
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一、按规定实行加息;
二、强行扣收贷款本息一部分或全部;
三、停止发放新贷款;
四、改支票结算为存折结算;
五、冻结帐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村的集体商业服务业贷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同类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