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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刘振厚

时间:2024-07-22 08: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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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三项,重点是指完善职业保障。三者之中,职业化是关键。
既然是关键,那就意味着,前两项不过是为该项做准备、打基础。没有职业化建设,其他建设就失去了意义。
就职业本身来说,任何职业都是需要保障的。记得林肯说:世上没有卑贱的职业,只有卑贱的人。从这个角度,我们不能因法官从事司法裁判,而把法官职业仰视为高尚到无人企及的职业。但是,每种职业因性质的不同,的确需要不同的保障。譬如,军人、警察是要配枪的;环卫工如果连扫帚也没有,是无法工作的;高温、高寒环境下工作的职业要给予岗位津贴的。
法官队伍建设,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却把职业保障单独列了出来,某种程度而言,法官的职业保障,相较于其他职业的保障,可能更迫切。
会议对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提到很多方面,其中一项是,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就其后的安全保障、抚恤救助、工资福利等等,应当说,都是为了满足法官的这一“感觉”。
然而,别说尊崇感,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基本的安全感都感觉没保障。曾多次引用早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法学专家,在谈及信访问题时说过的一句话:一个法官被不合理的撤职,可是这个法官却不知道上哪儿告状。年年岁岁,法治似乎在进步,但在职业保障方面,法官们感觉,似乎变化不大。不但变化不大,法官们竟然以自己也是“弱势群体”自嘲。且不作深入分析,仅仅由这一表象稍作考虑,以裁断他人是非乃至生死为职业的法官尚且在司法的过程中如此没有底气,其他群体该怎样依靠法治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这个角度,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仅仅是保障法官,更重要的是能树立起整个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信心。
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少法官提及此事,常常第一反映是,涨工资,提级别。身为基层法院没什么级别的普通法官,做梦时同样因此兴奋的不知所以。但如果限于所谓政治经济待遇的追求,想说的则是法院领导作报告时指出的那样:有些法官素质不高。
工资待遇,咋一看只是钱的多少,其实,什么岗位发什么样的工资,个人感觉也不是一句话说明白的,但整体感觉是,应当与职业、岗位相匹配,与所处地域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职业有恰当的类比。而级别,之于法官则有爱恨交织的味道。法官们反对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但当前体制下,又不得不和其他行政官员一样,以追逐行政级别为目标。
或许,这些分析真的很肤浅;而法官职业保障,相对于其他“两化”,真的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解决。整个社会的支持非常重要,但法官们则当从自我做起,在“三化”建设的关键环节,发挥关键作用。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和谐消费视角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莫小春


摘要:和谐消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解决消费纠纷的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未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谐消费及发展,提出了重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消费;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

Abstract: Harmonious consumption has become a system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n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The current reconciliation to resolve consumer disputes, mediation, appeals,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s a result of the five ways to design defects in the system can not in practice, give full play to its consumer protection role.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consumer and the propose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 harmonious consumption; consumer dispute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所以,世界各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尽可能地予以完善。如果一个国家始终缺乏为消费者易于利用的有效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势必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状况,经营者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牟取非法利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系陷入恶性循环。和谐消费和消费发展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容易、更有效,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在此前提下,笔者探讨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期对构建和谐消费的环境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消费纠纷指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又与一般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同: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因为消费者在经济能力上的弱势地位,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纠纷发生的解决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可能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其次消费者交易的规模一般较小,如果仅以金钱衡量,消费者或公共积累人在消费交易中受到的侵害往往数额不大。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从而使受侵害的消费者对诉讼制度心有余悸,望而却步。再次,消费纠纷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双重利益。在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经常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和安全权。
  消费纠纷的发生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势地位是密不可分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拥有的消费信息和获得的消费信息不对称

  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的社会化生产使得商品种类日益繁多,商品构造更为复杂,商品属性各不相同。商品质量与价格是否相当、是否符合消费者的目的和用途、商品是否存在潜在瑕疵等,凡此种种,单凭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无法一一做出判断。而且由于市场交易的不透明,消费者更加难以对商品进行合理的选择及对价格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单个消费者根本无法摆脱基本无知或者知之甚少的消费选择困境。于是,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也随之不断扩大。

(二)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交易迅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为适应简易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格式合同大量出现。”[1]格式合同虽“简化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是,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比如在保险、电信、房地产、交通运输等领域中存在的大量格式合同多以不同的形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减少或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拒绝间加以选择。”[3]消费者一般尚且不知道格式合同的存在,更不用说在消费时变更格式合同的规定,广大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格式合同,而接受格式合同的结果就是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消费者逐渐失丧了选择的自主性,在市场交易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尽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上把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实际上消费者往往成为某些经营者摆布和欺压的“弱者”。

二、我国法律关于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相对丰富的途径,其中既有诉讼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也不乏以当事人自治自律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为消费者选择适用。可以说,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设计宗旨和理念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甚至可以说达到了先进水平。然而,由于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运用中存在功能性障碍,未能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进行具体化程序设计而简单照搬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难以适应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的尴尬境地。换名话说,就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恰当性,而难以为消费者所利用,致使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而消费者权益也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法》的重点放在实体法,而忽视了程序法

  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内涵丰富涉及面广,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解决程序法的缺失,造成实体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落实。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说,“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有效地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4]

(二)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实效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由于各种原因,非诉讼消费纽约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于和解和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经营者调解后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消费者与消费者协会所付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可见,与协商和解相同,处理结果欠缺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也是消费者协会调解的一大缺陷。正因如此,相对于我国目前人口和消费者纠纷的总量而言,消费者协会解决消费纠纷的成功率并不是很高。[5]二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行政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重点在于处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况且许多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未配备专职人员,也未建立正式的程序,因而对消费纠纷的处理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项附带性工作,很难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靠山。行政机关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调解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作出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得直接采取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所以,消费者到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同样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三是仲裁虽有优势,但其提起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的条件制约了该方式的推广使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成本较低、结案迅速等优势。并以自愿为原则,没有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一裁终局,程序快捷。”[6]但是由于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订有仲裁协议,然而,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事后都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这一特点此时成为消费者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一大阻碍,这一途径也将形同虚设。即使双方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也有可能因为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达不到仲裁机构的要求而被拒之门外。因为出于经济的考虑,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标的额有最低数额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定受案争议标的须在5万元以上。综上所述,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方式及维权途径并不多。

(三)诉讼方式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效果不显著

  诉讼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最终渠道。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消费纠纷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由于我国在设计消费诉讼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消费纠纷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诉讼的特性,不能适应解决类型多样化的消费纠纷的实践需要。其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是缺少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程序。我国《消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制度,对消费纠纷的处理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其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不符合消费者方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需求。因此,消费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4413件,同比下降了6.5%,解决126104件,解决成功率为93.82%。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二是消费纠纷解决不彻底。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7]
基于上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消法》规定的五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我国消费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调解与诉讼手段,加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的淡薄,不少消费纠纷仍是不了了之,这极不利于和谐消费的构建,促进我国的消费与发展。“如果法律无法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及时的、公正的保护,势必会损害我国现行法律的权威性。”[8]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来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促进和谐消费和通过消费促进发展。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和解和调解制度,赋予和解和调解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牧区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确保奖励扶助资金的公平发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安、民政、扶贫、卫生、农牧等部门结合本部门业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推行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
奖励扶助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州(地、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享受奖励扶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牧业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后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牧)民委员会。
(二)村(牧)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牧)委员会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名单,提交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如无异议,村(牧)民委员会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牧)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于当年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经初步复核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牧)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同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包括户口性质、子女数量、迁移变动和死亡等情况。个案信息变更时,村(牧)民委员会应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五)1933年1月1日至1943年12月31日出生的,按以上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第八条 奖励扶助工作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内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汇总后,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抄报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县级提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核准,并将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被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的,每年享受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岁的,按本办法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起计发。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对象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暂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和管理。
(一)奖励扶助金发放程序。
1、奖励扶助资金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直接拨付的办法,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发放。
2、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每年发放一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于每年9月底将资金拨付到委托机构安排发放,发放机构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资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二)奖励扶助金管理。
1、省级财政负责奖励扶助金的预算决算,并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对中央补助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并监督委托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省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2、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委托发放机构及当地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省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财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违法为申请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与委托发放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发放机构应当将奖励扶助资金个人账户变动及资金发放、领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或以扣代罚及其他搭车收费行为。
严禁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部门不按国家规定比例拨付奖励扶助资金或不及时拨付至委托发放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责令其改正;
(二)委托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追回其所领资金,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为他人更改个案信息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