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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顾培东

时间:2024-07-23 03: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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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编者按:


社会转型期,坚决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责任和光荣使命。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公信的难题入手,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入手,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工作,实现法院工作的新发展。为此,本版自今日起特辟专栏——“公正司法论坛”,邀请知名专家学者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司法公正的内涵、要求、意义、影响因素、实现路径等问题,展开全方位的剖析、阐述和论证,促进新起点上人民法院事业的新发展。


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与决心。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也相应成为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乃至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主题,从而也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现实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质朴而寓意深刻的语言,明确表达了决策层对于司法公正的更高要求与更大期待,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直接而具体的目标。本文拟结合我国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司法公正问题表达几点认识与思考,以期引起更广泛的讨论。


一、以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加强公正司法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公正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不仅是任何社会中司法所必然擎起的旗帜,而且也是司法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实践赖以存在的基本品性,以至于在英语世界中,“司法”与“公正”只是同一词汇(Justice)的两种不同表达。毫无疑问,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正不仅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而且应成为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重要特质。然而,当下对加强公正司法的强调,既是基于对我国司法审判实际状况的自觉审视和省察,同时也是本着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对我国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中的发展作出正确定向,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时代性。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各级法院为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尽管在不同时期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应当肯定地说,公正仍然是我国司法的主要基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群众是能够从个案司法活动中切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然而,无法回避的是,基于本文后面将论及的诸多原因,几十年来,司法活动中有违正义、有失公平、有悖平等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局部地区或某些时期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集中体现于这样几方面:一是司法未能摆脱权力、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影响,在很多个案审判活动的背后,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其结果,一方面使司法往往偏向于对强势群体及其成员的保护,从而使本已失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得以固化,甚而放大,强化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感受;另一方面,又常常使司法审判在这种博弈的影响下偏离法律的轨道,不断出现一些明显悖离法律、罔顾事实的裁判。二是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既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情感,甚至有违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最终悖离于社会公众对公正的感受与认知。三是不少案件久拖不决,延滞于法院司法程序中多年甚至十多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而违法、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惩罚或矫正。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撤率,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权利人放弃某些权益而屈从调解或放弃诉讼,其实质是通过加大解决纠纷的成本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格局,不仅损伤了法律的规则意义,也损害了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四是司法腐败现象仍然较为突出,少数司法人员收受甚至索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粗暴傲慢,作风轻浮草率,格调低下,缺少司法人员所应有的尊严和素质,给当事人留下不良甚至恶劣的印象。在此情况下,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难以使当事人建立起对法官乃至法院起码的信任。五是司法与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应该说,近些年各级法院在便民利民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措施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依然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与帮助,某些便民利民措施也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诉讼程序的刚性要求及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使得不具有专业知识积累的当事人事实上已难以自如地参与到普通程序的诉讼之中。而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之事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对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充分的肯定。


前述这些问题表明,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已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中最突出、最主要的弊病,同时也成为人民群众抱怨和诟病较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为此,司法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保证我国司法的健康运行与发展出发,而且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威,维护执政党的形象与地位,保障和促进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高度,看待和认识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分析


近些年,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也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但我们注意到,对于这种原因的一些讨论,往往失之简单化和片面化。在学术理论界,不少学者把我国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归结于一点,即“司法不独立”,并且直接或间接地认为,只要实行司法独立(并且是法官独立),司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而在社会公众中,人们则更多地把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相联系,认为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既有司法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地方政治生态、社会环境等方面原因,并且还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相联系。


从司法自身看。首先,必须看到,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仅三十多年,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而这种探索性决定了法院工作必然会出现一些偏差,既可能存在为推进法院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而忽略司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的融合问题,从而出现司法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也可能存在为回应甚而曲就各种复杂的社会诉求而忽略司法对法律规则的倡扬与坚守问题,从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这些偏差其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因素。其次,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紊乱,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尚未真正形成。法院内部“案件裁决谁说了算”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很好解决。多数法院的实际情况是:院、庭长想管的事,院、庭长说了算;院、庭长不想管的事,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说了算。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审判运行的根本性制约。这种状况既影响了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发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为不良司法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次,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尚不够理想,思想作风、业务能力、责任意识以及社会经验都有较大差距。同时,由于多数法院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大部分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审判工作既苦且难。而在另一方面,对司法人员的激励资源则严重不足,激励手段十分匮乏。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得不推出多种约束性措施,但受制于多种实际条件,很多约束措施又往往因约束疲劳而相对软化。此外,由于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尚未真正形成,司法人员的职业理念不够明确,缺少必要的职业自信与自尊。一些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多变的司法政策以及内部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等因素,更进一步冲击或动摇了司法人员秉公司法的信念与信心。


从立法环节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灵活度,但同时也多少影响着司法的严肃性,加之我国立法解释大大滞后,规范资源的缺乏已成为司法活动中常见的现实难题,这就使公正司法失却应有的基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规定脱离社会实际情况,缺少应有的合理性。总体上看,民事立法规定中所确定的违法、违约成本过低,而某些刑事处罚条款又显得过于严苛。这些立法规定既与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正义观相左,也难以在司法中严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会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来具体承受的,因此,立法上的这种疏失与偏误进而又转化成司法上某种程度的不公。


从地方政治生态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不仅是地方实现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力量,同时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也与地方具有明确的依存关系。在此生态中,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基于经济发展或维护地方秩序的考虑,对一些个案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由此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的失当。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实际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恰当,政府往往都把自己置于刚性胜诉的地位,由此形成人民群众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失望。然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或者基于主观任性,或者受某种利益驱使,利用自己的权力位势,随意向地方法院批转案件材料,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以利益驱动政治权力,又以政治权力影响司法行为,这是当前我国司法乃至政治领域中最为突出的弊病之一,也是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政治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


从社会环境看。一方面,我国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国度,由亲属、朋友、同乡、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为纽带的人脉关系在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一切社会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产生影响和作用,这就容易使司法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并未经历过长期的规则主义的历练和熏染,中国法治进程客观上超越了西方国家在中世纪以及19世纪中后期规范实证主义主宰的过程。总体上说,从普通社会公众到权力者,规则意识都比较淡漠。“一切皆有可能”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条,即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也认为可以突破和超越。前述这两个方面在社会腐败风气的进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动始终处于各种不当利诱和压力的包围之中。并且,随着司法在全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不断加大,这些利诱和压力也愈趋增大,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公正司法的难度。


最后,再从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看。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与司法不公现象的联系,集中体现于两点:其一,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直接相关,无论是导源利益格局调整,还是社会成员利益意识的增强,抑或人们对新型社会交往内容与方式的陌生,这些年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大量出现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状态,某些年份且有大幅度上升。及时、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自身的承受能力。在此情况下,案件处理粗糙,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甚至审判人员厌烦倦怠,客观上难以避免。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失误所造成的,并且这些案件往往都潜含着阶层间、群体间基础性的社会对抗。从司法角度技术化地处理这些案件,很难达致较好的效果。一方面,法院的处理结果常常无法满足当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诉求。很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诉求的满足,需要辅之以其他社会条件,而法院事实上无法提供这些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迫于某些社会压力,有时不得不作出有违法律原则的处理决定(在某些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这也意味着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置,既难以得到当事人甚至相关群体对于“司法公正”的肯定性评价,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总之,司法不公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很强的综合性。简单地把司法不公归因于“司法不独立”或“法官不独立”,抑或归结于“司法腐败”,势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现象的实质,也难以找准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确路径和有效方式。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2002年4月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
  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进行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修订后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卫 生 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暴发和流行,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 工作原则
  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科学防控;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强化监测、综合治理;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1.4 鼠疫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4.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1)肺鼠疫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4.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1.4.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
  (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
  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 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国务院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卫生部部长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卫生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旅游局、新闻办、红十字总会、中央宣传部、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等。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卫生部: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制订鼠疫疫情信息发布标准,授权有关单位对外及时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发展改革委:紧急动用国家医药储备,迅速向疫区提供预防、控制疫情和治疗患者以及消毒等方面的储备药品和器械;及时组织调运疫区人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资。
  外交部: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协助职能部门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
  质检总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商务部:负责疫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
  林业局: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
  公安部: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工商总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厉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
  财政部: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民政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
  科技部: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部: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中央宣传部、新闻办: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部门、地方的请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
  信息产业部: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
  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红十字总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完成营区内的疫情处理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
  (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交通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 鼠疫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和救治机构及其任务
  2.3.1 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的专门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
  具体任务:
  (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
  (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
  (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
  (4)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全国鼠疫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及专业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技术支援。
  2.3.2 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
  具体任务:
  (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
  (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解剖、消毒、焚烧等处理工作。
  3 监测与预警
  3.1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定《全国鼠疫监测方案》,并指导各地实施。鼠疫疫源省(区、市)及监测省(区、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按照《全国鼠疫监测方案》要求开展鼠疫日常监测工作。必要时,在疫源不明地区或新发现的鼠疫疫源地区开展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
  3.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动物鼠疫疫情处理及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 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Ⅲ级为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Ⅳ级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4.2 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为Ⅰ级预警,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为II级预警,一般鼠疫疫情(Ⅳ级)为Ⅲ级预警,动物间鼠疫疫情达到下列强度时为IV级预警:在某一类型鼠疫疫源地发生动物鼠疫大流行(黄鼠疫源地流行范围≥200km2,黄胸鼠、齐氏姬鼠疫源地流行范围≥500km2,沙鼠、田鼠、旱獭疫源地流行范围≥1000km2);或局部地区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或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严重威胁。
  4 信息管理与报告
  4.1 信息管理
  4.1.1 完善国家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构建覆盖全国的国家、省、市(地)、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门机构的信息网络,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不断完善本辖区内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1.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 信息报告
  4.2.1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门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 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 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鼠疫防治机构随时报告,或按规定报告阶段性鼠疫监测数据,并视监测情况随时进行网络直报,报告间隔最长不得超过4个监测周期(28天)。发现异常情况时,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的应急反应
  5.1.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国务院根据卫生部的建议和鼠疫疫情处理的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即按职责开展工作。
  5.1.2 协调和指导疫区防控工作,负责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相应机关通报。
  5.1.3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性鼠疫应急处理机构,负责部门之间以及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处理工作。
  5.1.4 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的应急反应
  5.2.1 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迅速掌握疫情态势并控制疫情,确定应急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5.2.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和病例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提出应急工作建议,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2.3 卫生部承担协调和指导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派遣专家,组织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适时建议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疫区控制情况,研究后续的应急处理对策。
  5.2.4 国务院根据疫情和疫区省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3.1 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5.3.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5.3.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派遣专家协助开展防治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市(地)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4 卫生部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4.1 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4.2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紧急情况,可同时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4.3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4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5 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5.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5.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物资支持。
  5.6 毗邻地区的应急反应
  发生鼠疫疫情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
  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地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和提供技术、物资支援。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 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
  按本方案1.4分级原则,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6.2 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
  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 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 评估人员组织
  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保障
  7.1.1 完善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制订国家级和省级鼠疫监测点的能力标准。国家级鼠疫监测点实行系统监测,积累资料并开展应用性科研。有鼠疫自然疫源分布的县(市、旗),要按照因地制宜、固定与流动监测相结合、以流动监测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监测点,扩大监测覆盖范围。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 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制订我国统一的“鼠疫应急装备标准”,规范各地鼠疫应急队伍、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制订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鼠疫实验室建筑规范”和“鼠疫实验室装备规范”,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 改进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实行核酸序列检测、抗原快速检测、酶联免疫吸附实验等检验技术,改善鼠疫监测常规检验检测方法,提高检验水平。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 本预案由卫生部组织制订,并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并由卫生部按规定公布。
  8.2 可能发生鼠疫流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鼠疫应急预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