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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调查报告/朱凯

时间:2024-07-12 14: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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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7日,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北安法院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情况
自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后,按照省委政法委和黑河市委政法委《关于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北安市委政法委于2007年决定建立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制定了《北安市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办法(试行)》。联席工作会议的成员单位包括北安市委政法委、北安市纪委、北安市委宣传部、北安市人大内司委、北安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北安市政府法制办、北安市法院、北安市检察院、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交警大队、北安市司法局、北安市财政局、北安市民政局、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安市国土资源局、北安市建设局、北安市审计局、北安市房产局、北安市交通局、北安市国税局、北安市地税局、北安市工商局、北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安支行、中国移动通信北安分公司、中国联通北安分公司、北安市通信分公司共28个部门和单位,各部门和单位作为联席会成员单位,均指定一内设机构及专人具体负责与其他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并负责本单位内部涉及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贯彻落实和情况通报。
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可以说就是改革前的执行联动机制,其为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执行联动机制有了更加广泛的成员单位和协助执行工作的范围。成员单位里增加了北安市委组织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北安市信用合作联合社。针对《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完善了《北安市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办法》的内容,扩大了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范围。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取得的主要成就
自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对其进行改革,建立和完善了执行联动机制以来,北安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协助下,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第一,银行金融机构的协助。自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以来,作为联动成员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北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北安市信用合作联合社均对北安法院的执行工作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协助。至2011年3月,各银行金融机构协助北安法院执行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2000余人次,冻结被执行人帐户存款800余人次,扣划被执行人帐户存款700余人次,扣划金额500余万元。各银行金融机构在协助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帐户存款过程中,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应材料,未拒不协助的行为,并且为法院执行人员单独开辟了业务窗口,专人办理查询、冻结、扣划业务。在2007年我院受理的高某申请工商银行北安支行恢复公职一案中,因工商银行系基层银行,单位的人、权、物都归上级行管理,故执行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在北安法院刘天成院长与工商银行北安支行行长多次沟通后,工商银行北安支行与申请执行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银行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补偿款,案件执行完毕。工商银行北安支行不仅是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是作为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完成了协助义务,为其他联动机制成员单位作出了表率。工商银行北安支行在2008年的全市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获得了先进集体的表彰称号。
第二,新闻宣传部门的协助。自建立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以来,北安法院在新闻单位(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社)宣传执行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5次,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进行曝光公示2次11人。2010年北安法院受理的执行土地年租金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因案件多、涉及面广,在新闻单位的协助下,对拒不履行的5个被执行人予以曝光,执行效果显著,不仅这5起案件在受案后的10天内执结,另有多起案件也一并执结,达到了公示执行的效果。
第三,公安、检察机关的协助。自2007年以来,北安市公安局共受理北安法院移送涉嫌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案件7件,并均予以立案审查,其中有2件案件在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嫌拒执罪案件2件,我院对2人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一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此种联动措施具有畏惧心理,多数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后,被执行人均想方设法对筹集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北安市公安局在协助北安法院完成执行工作方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及下落3000余人次,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1人次,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员45人,协助办理车辆查封手续76件,协助扣押车辆8辆,由于北安市公安局的大力协助,北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查找及相关财产的调查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奠定了下一步继续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的良好基础。
第四,房产管理部门的协助。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在协助北安法院完成执行工作方面,协助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变更登记及抵押情况350次,协助办理房屋查封手续100余次,协助办理房屋预查封手续10次,协助办理轮候查封手续5次,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8次,协助停止办理过户手续30余次,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5次。
第五、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北安法院执行工作过程中,北安市国税局、地税局共协助办理查询被执行人税务登记案件40件,涉及52人次;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查询被执行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案件54件,涉及企业单位70余家。
第六,人民法院的基础工作。北安市法院自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始运行后,共录入案件信息1917件,基本完成了执行案件的录入工作,为执行联动机制提供了基础的数据信息。北安法院能够积极采取相关联动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银行金融机构、新闻宣传部门、房产部门、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关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或司法建议函。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已经建立和完善了执行联动机制,但是在机制贯彻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问题:
1、人民法院与银行金融机构的链条不稳定。法院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最经常使用的调查方法就是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帐户存款。而由于涉及银行的范围广泛,而中国人民银行只能查询涉及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帐户存款,故执行人员在查询过程中必须跑遍所有的金融机构,北安市共涉及金融机构6家,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每家金融机构的查询范围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操作程序也是各有特色,例如工商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涉及到整个黑河地区、建设银行北安支行、农业银行北安支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涉及到全国、信用社的查询范围涉及到北安市、而中国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只涉及到所查询的储蓄所,如果要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是否有开户,则必须跑遍地处北安市的四个中国银行北安支行的储蓄所。在查询过程中,大多数的金融机构都是开辟了专门的窗口予以办理查询业务,仅有个别银行是需要排队办理查询业务。而由于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联动链条不稳定的因素,在办理冻结、扣划手续时,每个银行的办理程序也都各不相同,繁琐一些的除了要求银行主管行长的签字外,还要复印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份证件,超出了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范围。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在要求协助过程中,个别协助单位会提出其内部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这样造成因相关规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的规定之间的冲突。
四、提出的建议
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从我院的实际实施情况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尽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使执行联动机制发挥更大的效果,应尽快由最高法院与各联动单位制定相应的协作规定,针对各联动单位不同的职责范围,制定出不同的协助执行工作的方法和措施,以便于法院执行人员和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实践操作中有共同遵守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共享。虽然现在对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要求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在便于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记录,更有利于执行过程中查找当事人的财产,但是对于个别当事人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仍是无法地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完善,这样还是对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此应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共享,为执行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共享。在法院执行案件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往往并不在乎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其更加重视的是企业或个人在金融机构的信用是否有瑕疵,因此,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的共享,使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与其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价相挂钩,这样更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第四,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其他联动成员单位的协调沟通机制。成立法院信息员与联动成员单位信息员,建立一个专门沟通的渠道,从而避免法院执行部门一家孤军奋斗的局面,通过信息员之间的点对点接洽,更有效地完成信息共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惩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丹东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责任人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并由其承担包门前秩序、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等自我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并组织所属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检查“门前四包”工作。市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卫生、环保、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门前有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门前无人行道的责任区范围: 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机动车边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门前秩序。保持自有建筑立面整洁;门店牌匾广告设置符合规定要求;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乱贴、乱画、乱挂;无车辆乱停乱放;无占道经营、占道加工、占道修配;无违规散发广告、传单,无从事未经许可的宣传活动。

  (二)包卫生清洁。负责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按规定自设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清洁,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无垃圾、废弃物扫地出门或向责任区外清扫,无乱倒污水、粪便和渣土;及时清除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按政府规定时限要求清除积雪积冰;无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三)包绿化完好。负责保持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绿地、花坛的完好;无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栓、拉、钉、挂,无折枝、捋叶、摘果、掐花;无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带、绿篱、草坪、树下倾倒垃圾、积雪、泼污水等。

  (四)包设施无损。无擅自挖掘道路;无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等。对他人的违章行为和破坏公用设施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年度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门前四包”责任状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推卸“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共同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责任人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未出售房屋及无承租人的,由临街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责任人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人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门前四包”责任人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各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收入纳入区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