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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之构建/欧阳灏

时间:2024-07-24 09: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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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子证据作为信息世界的“证据之王”,已为司法实践所采用,然后电子证据规则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采用缺乏法律依据,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加强电子证据的法理研究、有效运用现行的证据规则和通过借鉴世界先进电子证据立法经验,逐步构建起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则体系,是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领域的一个新生物,日益进入司法实务之中,在民事诉讼中,随着科技和法治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确立电子证据规则显得日益迫切,但是在当前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对待该类证据,成为当前中国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循序渐进构建系统的电子证据规则,既是解决当前法院应对电子证据难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科技和法治发展客观要求。

  一、电子证据及其证据规则

  1.电子证据

  在研究某一事物时,学者们一般从其定义入手,这似乎是一种俗套。其实不然,人们在研究事物时,首先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是学术讨论的前提,对于法学概念,则更是进行立法的前提,概念的界定将该事物类化和特定化,限定了研究的范围。当然,因笔者水平有限,本文引用其他学者的观点,作为该文探讨的基础。

  目前关于电子证据的称谓有“计算机证据、数据证据、电子证据”等等,对其定义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等同式定义法、能式定义法、形式上的定义法、过程式定义法、载体式定义法、扩张式定义法等几种 。由此也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还未形成一个广泛接受的明晰表述,但是从这几类定义看,他们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签名界定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157条,“凡是当事人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都属于电子信息证据。”

  从上述界定看,电子证据的产生,基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或包含这几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其产生于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二是其功能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是其表现形式为电子信息。

  2.电子证据的特征

  把握电子证据的特性,明确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之处,才能对其特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和进行立法。综合学者的研究,电子证据的特性主要表现在高技术性(精密性)、脆弱性、无形性(隐蔽性)、开放性、分散性等几个方面。

  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是指相比传统证据,其形成、传输、存储、输出等都依赖于计算机技术。现代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又使得这种高科技性能为普通大众所掌握,因而电子证据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会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日趋增多。而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的缺乏和滞后,也日益无法应对这一趋势。此外,电子技术的精密性,一方面能够避免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但是因其技术的普及,使得普通人都可能对其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删改和毁灭,而且这些操作从技术上将,也往往难以查清,又使其具有脆弱性的一面。

  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是指电子证据以电子信息的形式进行存储和传输,它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储,以电磁脉冲、光束运行,这些形式都只是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无法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知。而且,这些信息输出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通过屏幕显示文字、图片、视频,也可以输出为纸质文件。正是由于这种无形性,如果其在存储、传输或输出过程中任意一处出现差错,无论是人为的,还是系统错误,都难以查清。

   电子证据的开放性,是指因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即使不通过网络,也可以通过拷贝方式无限复制,随时向外传播。这种开放性和分散性,一方面有利于电子证据的采集,但是另一方面,因为网络资源浩如烟海,筛选可用信息有时又如大海捞针。

  3.电子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除一般证据规则(如证据构成规则)外,还有自身的特定规则,这些特定规则包括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则、证明力规则,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运用规则,如电子证据的采集、提出、审查、质证、认证规则等。

  证据是司法裁判、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化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司法实践中,但是电子证据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必须需要构建一系列的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构建的滞后,无疑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前行的绊脚石。电子证据如何归类和定位,如何采集、鉴定,如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和认证,如何采信和衡量其证明力,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事程序法所必须解决的。

  二、规则缺失下的运行现状

  1.电子证据规则立法滞后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及,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虽然非常积极,但是,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大多集中在通信管制等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行为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出台,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依然十分滞后。在我国,作为电子证据法的母法的证据法、电子商务法等还都尚未出台,更谈不上存在单独的电子证据法 。但是,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并非空白。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以及地方性规范。其中,《合同法》第11、 16、 26、 33,、34条等,专门对数据电文做出了规定,并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从这些法律规定内容看,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大多是关于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等,而关于电子证据证明资格和证明力的规则几乎没有。而且这些法律之间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对于电子证据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电子记录”、“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等,多达十余种。面对日益增多的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这些证据时,往往将其输出或转化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这些证据的易变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结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侵权纠纷案(国内首例电子邮件侵权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数次地遇到了电子证据认证的难题,也有很多的电子证据为法院所采信,如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曾建国诉被告王玲玲欠款案、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等。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在对待电子证据的态度和认证的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所遇到的电子证据,都不会以电子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而拒绝审查。但是,法院在承认电子证据为民事证据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即一般以复制品的性质予以认可。(2)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认定。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时,对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一般未予评析。既不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予以采信,也不将其列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7种类型之一。这种规避,一方面反映了立法滞后的法律尴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现代司法在面对电子证据新问题时必须灵活应对。(3)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电子证据。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因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法官对仅有单一电子证据佐证之事实予以认定往往信心不足,往往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和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部分问题,但是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在应对电子证据问题时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未能完全发挥电子证据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应有作用。

  三、电子证据规则构建路径

  构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不是一蹴而就的,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和反复修正、检验。理论研究先行,在理论的指导下,首先解决急迫问题,如有关电子证据的采集、认证、质证规则,这些规定可先在相关的法律体系中先行规定,条件成熟时再将这些法律规范纳入电子证据的单一立法之中。在新的法律规范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应通过有效运用现有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电子证据。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协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市级协调机构)。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各国土资源分局具体承办依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区级协调机构)。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引起的争议,由市级协调机构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区级协调机构协调,市级协调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统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五)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级协调机构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发送区级协调机构。
区级协调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并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处理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协调机构申请处理或向省级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协调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前款情形,协调机构应当出具《协调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裁决或处理。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协调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 协调机构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争议协调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终止协调(处理)书等文书,文书由协调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分别加盖“xx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专用章”、 “莱芜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处理专用章”。 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构应当将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构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