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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刘成江

时间:2024-07-12 04:4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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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刘成江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
  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
  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
  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1997年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 ’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三)电子商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二致,只是往往要涉及网络技术上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个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原告阳光公司于1995至1996年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定了交易行情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阳光公司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整理汇编,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形成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转发。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使用阳光公司《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霸才公司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格式。后被告违约截取并转发原告《SIG实时金融》信息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电子商务中的域名抢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世界中人们唯一可识别的标志;域名因其易记便用,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商家的域名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广告宣传中,成为商家在网上拥有一个地盘的标志。尤其,众多商家基于网站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巨大潜力而纷纷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乃至擅自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作为自己的域名使用注册,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扩大自己在网上的知名度。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人们上网有一种习惯,即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要想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该企业的“商标或商号+COM”。这样,“商标或商号+COM”结构的域名比其他结构的域名就有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域名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的网络习惯和域名特点共同作用导致了“域名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判断的标准在“恶意”上,表现为抢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抢注的目的有牟利性质。二是巧合雷同。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的恶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造成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巧合雷同。
  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本文认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很低的商标往往少有人去抢注,因为抢注的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所以将鲜为人知的商标作域名注册使用,定性为商标侵权有些牵强。当然,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在实践中总有诸多不便。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使用,势必会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造成混淆,误导客户和消费者,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