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合)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5] 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工作方针,提高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稳定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医疗救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时(不含2000元),超出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60%的标准救助;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5%的标准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0%的标准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30%的标准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六条 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在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的以及如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该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到当地民政所(办)填写《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民政所(办)审查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救助金,民政所(办)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明理由,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专户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商卫生部门确定医疗定点单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被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四条 被救助对象应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缴,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