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0〕1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确保我省瓜菜生产用药安全,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或督办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统一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电话,号码为:12316和12315。
第四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五条 同一案件相同线索被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同一案件不同线索有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予以奖励,奖金总额不得超过单一案件的奖金额。
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六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违法销售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举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或地下、流动销售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举报在瓜菜生产中违法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举报在瓜菜生产中使用常规农药但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五)举报其它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
受理举报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表,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举报的内容、时间、要求等应当认真记载;举报人不愿意透露姓名和表明身份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查实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线索,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处理完毕后,应当对处理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完备后建立案卷归档。
第九条 对举报人、举报记录等应当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权益。除司法取证或案件移送外,不得泄露有关举报信息和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发生泄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泄密者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跨省、市县区域的举报案件由省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负责奖励,举报奖励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举报奖励金的使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审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执法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奖励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部门依据职能受理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案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2 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