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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马二斌

时间:2024-07-07 11: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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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一起储蓄服务合同纠纷的思考

马二斌


  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号,开户时被告没有登记、核对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存折上打印的支款方式是凭折支取。2003年10月1日,原告发现存折在家中被盗,遂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时间是同年的9月15日,随后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责任,理由是:1,冒领发生在挂失之前;2,银行是凭折支取,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责任;2,银行有核对审查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有审查核对储户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在为原告开户时就有此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这也是储蓄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开户时间是2001年9月,发生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应当核对并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人代办的,要同时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
  2、被告在办理支取手续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如前所述,储蓄机构开户时有审查义务,这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而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为,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时,公民存款、取款的行为理应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如果不是存折本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银行应当审查代理人有无取得存折本人授权,常见的是向银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折取款时,既未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审查存折本人的授权证明(如身份证件),因此,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6条、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被告有过错。
3、对“凭折”支取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凭折”支取的字样,对“凭折”支取的理解有几种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凭折支取,在本人取款时即必须凭存款存折的户名、帐号、金额支取;在由他人代为取款时,必须凭存折及储户本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否则就会出现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情况,这就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同时,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方也负有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
二、本案不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储蓄存款在存折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首先,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储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适用该法。其次,该条规定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挂失前冒领人手续齐全,即持有记名存折,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储户身份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持有其他授权取款证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储蓄机构对冒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冒领人仅持有记名存折,所填取款人与存折户名不一致,但又无任何身份证件等表示是经授权办理的,储蓄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开立的活期储蓄,是记名存折,而且冒领人(实际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的户名不一致,这时银行对此就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审核取款人是否经储户本人委托,有无委托手续,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发现取款人与储户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发款放行,这就违背了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之规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单方面过错,原告无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体现,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被告的过错很明显。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有举证义务。其次,2003年9月15日实际取款人在取款时,被告未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了该义务,就很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再次,原告存折是放在家中被盗的,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作者单位:安徽皖岳律师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营理局已经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监管司局。为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管,现决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杨
、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一、外汇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应将上述外汇监管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营理部:(一)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一处;(二)有关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二处;(三)
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质公司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四)有关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处。
二、外汇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以及外汇局各支局,应按以上移交原则,将上述职责移交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三、移交过程中,人民银行分行和外汇局分局应进行组织和协调,并协商调配监管人员。同时,确保文件和档案资料移交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对外汇业务益看的持续性。
四、以上职责移交后,外汇局各分支局仍保留的部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要按照《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9〗112号)执行。
五、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请按有关文件执行。


(1998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办发〖1998〗112号)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汇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出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
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外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止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务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9年5月18日

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安徽省革委会


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省革委会

试行草案


第一条 农林特产税是农业税的一部分,是国家积累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渠道之一,是为巩固集体经济,打击农村资本主义势力,建设社会主义服务的。
第二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必须以毛泽东思想为统帅,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方针,反对资本主义倾向。
第三条 根据我省现有农林特产的生产和当前征收的情况,确定对木材、竹、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白芍、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十四个品种征收农林特产税。芦苇、鱼花池征收农林特产税仍按一九六三年《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的规定
执行。在上述征收品种范围内,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征税品种,并报省备查。
今后需要开征农林特产税的新品种,应经县提出意见,地区审查,报省批准。
第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计算,原竹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八十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统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于搞投机倒把的,除按全额计算征收外,另行加征一倍至五倍的税额。
竹、木由纳税人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按照实际销售额打折计算(具体折率由市、县根据其用工、成本等情况研究确定,并报地区和省备查)。
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桐子、桕子、油茶子由纳税人加工成油脂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油饼收入不征税)。
白芍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计算,零星分散产区可按实际销售额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白芍为百分之十五;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八;
木材、竹为百分之七;
白菊花、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为百分之六。
农林特产税不另征收地方附加,可在征起的税额中按正税的百分之十五划出为地方附加。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税范围:
1.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殖或者新垦复的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到七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规定。
2.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免税:
木树销区利用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茶朴、茶末、茶抨、茶子的收入;
纳税单位自产自用的竹、木收入;
纳税单位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作价分配给社员自用、自食的竹、木、茶叶、茶油、桐油、果类的收入。
第七条 征收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应税农林特产产品,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随同工商税查账征收,同时开票,分别缴库。
市、县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本着既严密稽征管理,又简化征收手续的精神,规定必要的征解制度。农林特产税所使用的完税证由市、县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同工商税完税证一并管好。
第八条 附则
为了解决代征部门必要的代征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可按代征税款总额付给代征单位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这项费用,补充用于单位公务费的不足,不准分绘个人。




197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