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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李居鹏

时间:2024-07-13 10: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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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

李居鹏


[案例简介]

  陈小姐于2008年1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720元。但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1-12月份销售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工厂基本停产。2008年12月28日,公司将工厂厂房转租给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均与公司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从每位员工的原固定发放的工资中拿出20%,用于绩效考核,并规定了详细的考核方案。但陈小姐不同意签署工资结构调整协议。2008年12月30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亏损严重,公司将对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而你不同意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故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请你按规定办理好全部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为你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陈小姐在职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2月11日,陈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仲裁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对陈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陷于严重亏损,工厂也转租给了其他公司,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全体员工的全额工资,此种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一直都约定有绩效考核的规定,但公司从未实施过。现在公司决定恢复绩效考核既是迫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是有合同依据的。为慎重起见,公司于2008年12月中旬就开始征求员工意见,取得了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的同意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实施工资与绩效挂钩的执行决定》,并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但陈小姐不愿意接受绩效考核方案,属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在提前1个月通知陈小姐的情况下解除与陈小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依法有据。
  本案可以说是公司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成功自保的典型案例。这也告诉公司,劳动合同法并非是仅仅保护劳动者、约束企业的。只要企业善于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自己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灵活运用劳动合同法,同样可以达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李居鹏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021-22817315)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制度,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法律与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一致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它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业经广州市或开发区的房地局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国有企业、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其它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拟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广东省、广州市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必备款外,还应具备有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的名称、编号、处所、面积、四至及数量、权属;
(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范围、数量、质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及与该债务内容相关的其它事项;
(三)房地产的作价及抵押率;
(四)房地产的占管维护、风险责任,处分方式、处分费用的承担及受偿方式;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其它应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境内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涉及外汇的,其规定应以偿债储备基金的外汇平衡能力为限,并由管委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报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开发区房地局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房地局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天内办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原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并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一起向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之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占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时的风险责任;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若抵押合同未明确风险责任,上款风险事故发生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地产之残余价值及抵押人所得补偿请求受偿。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对拟转让之抵押房地产有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同意赠与后,抵押合同解除,但原抵押债务仍由抵押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让人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之书面意见的副本或复制件,并将转让成交情形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上述各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在继承、受遗赠事实发生之前,抵押权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原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权益及占管义务和风险责任由继承人
、受遗赠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遗产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款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它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
开发区房地局在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天内决定准许与否。抵押当事人不同意房地局决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向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权人委托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其它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它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之机构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之应纳税款和土地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款;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八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开发区房地局抵押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人按下列顺序享受优先权:
(一)共有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三)开发区管委会;
(四)抵押权人;
(五)其他应享受优先权的人。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租期届满,新产权人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企业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员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权者,应照章向开发区税务局和房地局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偿债储备基金,以用于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因房地产抵押而发生的外汇不足之调剂,及其它特殊需要。基金来源及提取比例是:
(一)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留成外汇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抵押房地产所获境外贷款,预提1%。此款项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满,并已偿还贷款后付还企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种外币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本规定之事项的争议及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房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境外法人或个人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
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开发区房地局有权视情节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宣布有关合同无效并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除适用本规定外,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本规定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上级部门嗣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之处,概以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但此前依本规定订立,尚未履行完毕之抵押合同仍视为有效,并照本规定执行。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登记、处分以及偿债储备基金的动用审批手续等具体规则,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穗府〔1990〕31号)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