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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李雪峰

时间:2024-07-02 22:2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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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

李雪峰 任全莉


近日,一起强奸案件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安某和梁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但遗憾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
2008年2月23日晚九点半左右,被告人安某和梁某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闲逛,遇到正放学回家的学生,看到其中一位女生便心生歹意,安某拉住该女生强行带到附近的庄稼地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奸淫。其后又将该女生带到另一地二人将其轮奸。案发后不久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之父亦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80000万, 200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对两被告人科处刑罚,却驳回了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损害之间无必要联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
该案可能是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实在是很有限。财产上的损失虽能得到判决的支持,却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精神上的伤害更是由于法律保护不够,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根本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全面、具体,保护范围也显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在伤害、强奸、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中,受害人都会留下严重的精神创伤。可现行法律在强调打击犯罪时仅注重对受害人物质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大多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对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粮展〔2009〕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在规范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效果,全国粮油仓储企业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储粮能力有所加强。但在今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粮油仓储企业在仓储管理方面还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影响库存粮食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为加强粮油仓储企业的仓储管理,治理仓储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粮油仓储企业中开展一次规范化管理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库存粮食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粮食入仓前未按规定对仓房进行清扫消毒;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入仓粮食的水分、杂质超标;库存粮食有霉变结块情况;粮情监测及记录不规范;粮食损耗处置不及时;粮堆形状不规整;露天存放的粮堆缺乏测温通风系统等。

  (二)设施设备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仓房密闭隔热措施不到位,缺少防虫、防鼠、防雀措施;门窗破损未及时维修、关闭不严;爬梯、配电箱未及时做防锈处理;通风口密闭措施不到位;墙体抹面、落水管脱落未维修;围墙有坍塌情况,库区杂草丛生;库区内散养家禽,卫生差;排水设施不完善;设备器材乱堆乱放,设备使用后未及时养护,设备档案不完整,测温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熏蒸作业现场管理混乱,环流熏蒸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在未进行有效密闭的情况下实施露天熏蒸作业;药品库管理未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无药品包装回收记录,药品库没有警告标志;超仓房设计容量装粮,包打围的围包码放不规范,已经出现围包变形面临坍塌的危险;库区火源管理不严格,库区内有吸烟痕迹,个别企业消防设施不齐全或已经失效等。

  (四)账务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未执行统计制度,台账填写不规范,统计资料不完整,统计数据有未报、漏报、错报的情况;原始凭证存在随意涂改、缺项、漏项等情况;库存粮油货位卡片制作及使用不规范,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管账统计账填写不规范,存在以表代账的情况;有出库不核销、入库不记账或未分批次记账情况等。

  (五)行政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企业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粮食出入库、粮情检查、安全生产等制度执行不到位;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未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一笔业务中使用多个名称或简称;代储、购销等合同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相关权责不明确;存在仓储管理档案不完整,管理不规范情况等。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

  (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通过活动,使仓储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干部了解粮食流通政策,熟悉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制度,掌握并熟练应用粮食储藏技术。

  (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通过活动,治理企业仓储管理上的不规范行为,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仓储管理流程,规范企业仓储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效果。

  (三)保证库存粮食安全。通过规范企业库存管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通过加强仓储管理措施,防止储粮安全事故发生和库存粮食品质劣变,确保库存粮食安全。

  (四)促进仓储行业发展。通过活动,改善企业仓储条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强企业盈利能力,促进整个行业科学发展。

  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新颁标准和管理制度。围绕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粮食法规、粮改政策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教育活动,使各级粮油仓储管理人员了解政策要求、熟悉制度规定、掌握并正确理解各类粮油储藏技术和设备操作规程。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新标准新制度宣传贯彻活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企业负责人、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专业人员的在职教育,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

  (二)建立完善粮油仓储管理规章。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近年来已经出台的粮食管理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抓紧对有关仓储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建立健全系统性强、针对性强、有关要求明确、符合企业规范管理要求的新型仓储管理制度体系。各粮油仓储企业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要适当调整企业仓储管理组织结构,规范仓储业务管理流程,细化各仓储管理岗位职责,完善以提高效率和确保储粮安全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建立与新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改善粮油仓储保管条件。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首先要加强现有仓储设施设备的管理,通过科学规划、合理调度,进一步挖掘现有设施设备的能力,提高设施设备的使用效率;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延长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第三,要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改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仓房维修改造工作的指导,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仓房维修改造技术标准;要加强对基层粮油收储网点设置和撤消的指导,防止出现因没有收购网点不利于农民售粮的情况发生,也要防止收购网点的重复建设,浪费社会资源。

  (四)治理不规范管理行为。粮油仓储企业要针对本次清仓查库发现的仓储管理问题,集中开展一次不规范行为治理行动。要杜绝粮食混存、仓房鼠害、违规熏蒸、药品库管理不规范等影响企业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等不规范行为;要逐步解决政策执行、账务管理、粮食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管理以及制度不完善等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为保证治理行动的效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治理工作方案,确定治理工作重点,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加强对治理过程的检查、指导、总结、交流和评估。

  (五)创建规范化管理企业。各地区各单位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开展适合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管理实际的规范化管理企业创建行动。规范化管理创建行动的目标是:杜绝粮油仓储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严格粮油仓储企业库存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以上内容,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活动方案,开展多种形式富有地方特色的配套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化管理活动的范围。全国各类所有制性质的粮油仓储企业均应参加本次规范化管理活动。其中地方企业由各省(区、市)粮食局负责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公司负责组织。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时间安排。自本通知正式发出之日起,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即正式启动。各地区各单位要利用6个月的时间完成规范化活动的各项任务,2010年春节后进入全国总结、交流阶段。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是一次整体提升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的重大行动,事关粮油仓储行业的科学发展,事关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事关国家各项粮食流通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国家粮食安全,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指导,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各地区各单位要密切联系实际,从企业规范管理需要出发,侧重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为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