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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21: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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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委


关于继续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工作的意见

2003/02/28
国家计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发展高技术产业的部署,国家计委自2000年起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通过专项建设,有效提升了西部地区的产业技术水平、竞争素质和经济活力,对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特色优势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快速、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国家计委决定继续组织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针对专项实施中的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思路
  西部地区市场发育滞后,资源的组合水平和配置能力比较低,人才、技术及资金比较缺乏,生态环境脆弱,与东中部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开发西部、缩小差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最根本的途径就是要应用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运用先进的发展理念和管理模式,促进西部地区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生产要素组合的不断优化,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升级和竞争素质的不断提高,为西部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因此,不断开拓创新,将先进技术的产业化作为引导西部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与竞争优势有效转化的突破口,加大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总体投入力度,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委贯彻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西部的高技术产业化工作要从西部地区的具体实际出发,加强规划、突出重点。要大力发展具有明显生态环境建设、资源深度综合开发和社会稳定发展联带作用的生态环保产业,在高技术应用和优势资源合理配置基础上形成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二、实施原则与目标
  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组织和实施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西部生态环保产业示范工程和特色产业链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西部开发规划,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与产业布局。强调统筹规划、分布实施。在认真研究本地区区域特色和优势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社会、经济、生态、技术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专项规划实施。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发挥政府投资的最大效益。
  (二)社会-经济-生态-技术多效联带发展的原则
  围绕西部大开发的整体战略目标,鼓励关联度强、多效联带效应显著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促进技术、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
  (三)发挥比较优势、发展特色产业的原则
  西部特色产业链的策划应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西部地区的区域特色与比较优势,努力培育西部特色优势产业(群)链,提高西部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西部产业技术水平整体的提升。
  (四)鼓励东、中、西部地区相结合的原则
  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规划主要以省区为空间单位,但不强调“基地”、“园区”等空间形式。鼓励西部地区在进行产业链的规划过程中充分考虑吸引东、中部地区的技术、资金和人才。
  实施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要力争达到以下目标:
  (一)建立资源深度开发和生态环境建设、社会稳定发展有机结合的西部发展模式,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二)在西部地区形成一批技术含量高、具有现代产业组织活力与管理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特色优势产业(群)链,推动西部特色优势资源的转换和产业升级。
  (三)提高西部经济发展的技术含量和竞争素质,推动西部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近期工作重点
  (一)支持以先进技术应用为基础、具有“生态环境建设-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社会稳定发展”联带效应的示范工程建设。主要包括:
  1、生态退化地区、重大生物资源保护区域的资源综合开发与环境保护建设。
  2、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具有较高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重要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性、恢复性综合开发。
  4、具有重要生态与社会经济价值的地方特色资源的保护性、恢复性综合开发。
  (二)支持以先进技术产业化为基础、深度开发具有当地特色与资源优势的“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项目。主要包括:
  1、具有明显特色、比较优势显著、市场前景良好的西部地区优势农业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2、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及生态价值的传统医药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3、具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西部特色矿产资源深度开发产业链。
  4、具有明显产业基础优势、市场竞争优势和人文技术优势的西部地方特色经济产业链。
  四、专项实施要求
  (一)国家计委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积极推动高技术产业化西部专项的组织与实施。
  (二)国家及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技术与人才资源向上述重点领域流动;支持东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在上述领域的高技术产业化合作。
  (三)西部地区在组织策划生态环保产业示范工程和特色优势产业链过程中,应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在做好规划前提下,开展项目储备、筛选等前期工作,确保项目筛选的质量水平。在项目审批后,加强对参与企业在项目管理、市场开拓、技术引进、信息指导等方面的扶持和服务力度。
  五、项目审理程序
  (一)生态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西部省区计委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上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审理程序,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批复立项;项目单位根据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方计委审查后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将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项目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1、由西部省区市及相关地区计委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行业协会或企业,开展产业链规划研究,提出规划方案,上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审。国家将对特色产业链中的重点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由若干相关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组成,地方计委根据国家计委对规划的指导意见,制定“产业链”的建设与管理细则,落实项目实施方案,监督管理“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的建设与发展。在符合规划方案的前提下,根据审批权限,项目分别由省市计委、国家计委按照有关程序审批。
  3、地方应从各自地方和各产业链的具体情况出发,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应机构负责落实国家与地方有关高技术产业化“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的各项政策措施,监督管理进入产业链的项目,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建设,研究产业链的产业发展效应和产业环境变化,收集并发布有关产业链发展的各种信息,组织信息交流服务,引导各种社会资源进入“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
  六、具体要求
  (一)生态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1、所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专项的安排原则和工作重点,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具备产业化条件,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竞争力,预计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明显的示范、推广作用。目前尚处于研究开发阶段或未取得国家有关方面生产许可的项目,不在本专项的受理范围。对本专项已经支持过的同类项目原则上不再支持。
  2、所申报的项目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评价文件,包括省部级以上的技术鉴定证书或发明专利证书,相关的查新报告,国家权威部门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有产品准入条件和标准的项目,必须符合该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如无特殊情况,我委于每年3月和9月开始项目的审理工作,请有关部门和地方计委在每年2月15日和8月30日前,将所申报的项目建议书、项目简介、项目简表等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和相应的电子文档(需符合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报送国家计委。
  4、项目主持部门一定要按要求严格把关,确保上报项目水平。同时注意,在项目申报期内,有关项目情况,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汇报,国家计委不直接接待项目申报单位。
  5、有关最后入围参加答辩评选的项目及评选的注意事项、具体时间、地点,将在我委完成项目初评后另行通知。
  (二)“西部特色优势产业链”采取成熟一个办理一个的原则,不再集中审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