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
为贯彻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要求》),经研究,决定在1997年对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基本要求是,对全国在用氧舱逐台登记检查,实施计算机管理。检查合格的氧舱填《医用氧舱备案表》,发《医用氧舱使用证》,允许继续使用;有问题的氧舱及时安排修理或改造,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并补发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无修理改造价值的氧舱作报废处理,不得再
作医用氧舱使用。此次安全检查工作,在1997年内基本完成。未经安全检查的,或虽经安全检查但不合格的氧舱,届时将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结果输入计算机,加快实现全国在用氧舱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安全检查的具体要求,按《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实施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系。
附件:在用医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
一、检查工作的组织
根据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卫医发〔1996〕第34号),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全国的氧舱安全检查工作;并会同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聘请氧
舱设计、制造(含修理改造)、检验、使用单位的专家,组成安全检查指导组(名单另发),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处理相关事宜和技术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安全检查工作,并聘请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施在用氧舱安全检查。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在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颁发的《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劳安
锅局〔1996〕60号)指定的单位内选择。为保证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在用氧舱数量多的省份可酌情组织2个至3个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名单(含专业、单位)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二、检查进度安排
(一)1997年4月底前,组成检查指导组和检查组。
(二)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和修理改造工作。
(三)1997年12月31日前,汇总情况,总结1997年检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首先摸清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数量和基本安全技术状况,根据使用单位的情况与要求,安排好安全检查和修理改造的进度。
(二)1994年底以前安装和投用的氧舱,须逐台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在用医用氧舱检查报告》(附件1)。经检查合格的氧舱发给《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2);需进行修理改造的,由取得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共同指定的修理改造单位,进行修
理改造,经验收合格后补发使用证,否则不得使用;存在问题严重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进行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三)1995年以来,经修理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在用氧舱,也要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和手续可以酌情办理。经检查合格后,发使用证。
(四)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含修理改造)工作。
四、省级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前对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3)和《在用氧舱基本情况表》(附件4)分别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
五、《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中指定的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全力支持此次氧舱安全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六、安全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劳人锅〔1984〕9号)的规定向氧舱使用单位收取。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七、为保证顺利完成在用氧舱安全检查任务,各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可联合制定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锅局、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将本区域在用氧舱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本厅(局)的计算机,同时,将软盘复制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用。全国在用氧舱的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劳动部职锅局计算机,计算机管理软件另行组织编制。
1997年3月1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