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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评述/王春晖

时间:2024-06-26 19: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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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评述

王春晖


内容提要: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促进中国电信市场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公平、有效的竞争能激发电信市场的活力,促进电信业的发展;不正当的、恶性的电信市场竞争不但扰乱了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用户利益,同时也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在电信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中,商业贿赂尤为突出。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本文拟就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键词:商业贿赂 电信竞争 评述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为此,世界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将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与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以上两款仅就商业贿赂的形式和行为作了概括性的描述,遗憾的是没有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定义。直到1996年11月,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商业贿赂”才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加以使用。《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主要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分别是于1993年和1996年颁布的,所以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认定比较简单。事实上,商业贿赂的表现形态远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描述复杂的多,特别是进入21世纪,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经营者的商业贿赂形式更是纷繁多样。
商业贿赂产生于经营者的逐利动机与不良的商业道德,也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及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很大关系。10在我国电信市场竞争中,由于我国竞争法和电信法的不健全,加之部分电信运营商的不良的商业道德行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和形式也是变化多端的。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下面就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1、 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大类。本文所指的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指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行贿行为,即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获得电信服务交易机会或有力交易条件,以引诱其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其目的是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实现更高的市场占有率。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这里应明确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职工为了公司利益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贿赂行为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代理商为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利益实施的贿赂行为也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
(2)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这里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应该指出的是,只要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了对方单位或电信消费者,即使没有达到其目的,也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的行为。现实中,“财物”应该是一般性生产生活用品及财产性利益,包括物品、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诸如免除债务、装修住房、免电话费、利用本单位资源为对方提供商务交易机会等;“其他手段”,主要指不能或难以用货币计算,但能满足交易对方需求或欲望的非货币表现的利益,诸如为交易对方提供出国机会、介绍职业、解决学历文凭、解决子女上学或就业、提供色情服务等。
(4)电信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的多样性,其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电信和竞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价格、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
对于电信经营而言,竞争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对于电信市场而言,竞争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使电信产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得以迅速实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社会提供通信产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公平竞争去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电信资源不合理地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严重地阻碍了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电信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先进技术与有效需求的紧密结合。目前,电信市场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种类繁多,但从交易手段的角度上讲主要有两大类,即“帐外暗中”与“附赠行为”。
(1)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行为
在电信市场的竞争中,尤其是电信建设市场竞争中,一方为了排挤竞争的对方以贿赂的手段收买交易对象,大都是以“帐外暗中”的手段实现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这里的“帐”是指电信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帐外暗中”就是没有在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上如实记载。有的电信经营者认为,只要“入账”就不存在“帐外暗中”的问题,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应该明确,“入账”必须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如果是弄虚作假,同样属于“帐外暗中”。事实上,实施商业贿赂的电信企业大都有“账”,只是在入账时采用了掩盖商业贿赂这一真实事实的入账方式。因此,电信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益,采用“帐外暗中”的手段贿赂了交易对象,就构成商业贿赂。如果企业是采用帐内公开给予,应该说,与“帐外暗中”给予相比,更为嚣张恶劣,更是构成商业贿赂。1
应该指出,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在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问题上是尤其突出的。以固定话为例,电信固话网络分为长途网、本地网和用户驻地网三个层面。用户驻地网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它前连电信运营商,后接电信消费者,是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只有将用户驻地网接通了,电信运营商才可能提供固话和其它增值服务,否则就算电话缆线铺到门口,用户都没办法用上电话。为此,一些电信运营商为了争取“最后一公里”这一“权利”,以“帐外暗中”的商业贿赂手段买通开发商或电信业务的使用单位,并与其签订排他性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例如,中国网通集团重庆某分公司在进驻某小区时付给开发商4万元,并签订了排挤竞争对手、与开发商分享业务收入的合作协议,以达到独立入驻的目的。重庆北碚区工商分局调查认定其属于商业贿赂,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网通公司以所谓配套费名义支付给小区的开发商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公司4万元,已首付2万元;同时签署协议,其他运营商若要进入小区,须先经过网通公司同意。网通公司还与开发商签署了分享业务收入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对手、独立入驻的目的。2
事实上,中国的电信、宽带和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都存在着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建议,电信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最后一公里”的监管,因为电信建设中的“最后一公里”垄断问题,不但剥夺了广大电信用户的选择权,重要的是其从根本上制约了公平竞争的电信市场秩序的形成。
(2)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附赠行为”
在激烈的电信市场竞争中,“附赠”已成为各电信运营商市场营销的主要手段之一。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电信市场竞争中,为引诱电信业务的消费者与之发生交易,附带地向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物品以及消费性服务的行为。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的主要特点有:第一,附赠是一种附条件电信服务交易行为。在这种交易中,电信业务交易关系是主关系,赠与是从关系。如果电信业务交易关系的条件不成就,就不会发生赠与;第二,附赠的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与其交易的对方。这里的“对方”既包括单个的电信业务消费者,又包括使用电信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这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第三,附赠的赠品既包括现金、物品、有价证券等,还包括消费性服务。例如,电信运营商的“入网送手机”活动,就是典型的附赠行为。第四,电信市场竞争中的附赠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这一点与“帐外暗中”是明显不同的。这类公开的附赠行为,一般以交易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数额,为赠与的条件。例如,我们可以随时在市场上看到类似的宣传广告:“在xx银行预存话费xx元,送xx手机。”等等。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违反此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该指出,附赠包括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然而,《暂行规定》仅对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进行了规定,而对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则没有做出规定,这是《暂行规定》的一大缺陷;实践中,大量的附赠是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作出的。因此,附赠行为的对象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附赠的数额。根据《暂行规定》的解释: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3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电信竞争中,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通过附赠给对方财物或利用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而非通过附赠对方商业惯例小广告礼品的方式,从而获取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的行为,就构成商业贿赂。
3、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
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1)电信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的本质。商业贿赂行为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电信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它的存在和蔓延,干扰了电信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电信企业论为受害者,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电信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电信资源要想真正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必须通过电信市场公平、有序、有效的竞争。商业贿赂使资源不合理的、非公平的向行贿者一方流动,这势必影响和阻碍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首先,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技术进步。众所周知,电信业引入竞争的根本动因是技术进步。4 如果允许某些电信运营商通过商业贿赂去轻而易举地配置资源话,那么,就势必会挫伤那些在竞争中主动地投入大量人财物,研究、开发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去满足市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性。其次,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服务质量的提高。我国电信引入竞争后,新的运营上的出现,对传统的运营上构成了很大的竞争压力,为此,各运营商纷纷采取措施采用新设备和技术,改善服务水平与质量,使网络的运行质量明显提高。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出现,从根本上影响了电信服务水平与质量的改善与提高,因为商业贿赂比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能获得资源,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3)电信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税收严重受损。就企业而言,“企业搞回扣一般不入帐,不少巧立名目摊入成本,反过来转嫁给消费者。而代为或集体收受的回扣,一般都作为奖金或福利发给个人,有的甚至私分。个人收受回扣除少数人上缴外,其他部分则不见痕迹,造成了国家税利的严重流失。”5 例如,目前电信市场营销中的“预存话费或入网送手机”活动,以及有奖销售或各种有奖活动个人取得的手机、现金或其他物品等,如达到一定的数额,依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均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税,目前规定所得金额的20%为应纳税额。然而,有多少个人在类似的活动中取得了电信经营者提供的超值奖品或赠品?又有多少个人依法缴纳了“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监管机关对此是否胸中有数?笔者认为,类似行为已使得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除上述危害外,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还给少数道德败坏的经营者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提供了机会。一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责任人收受某些电信经营者的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的电信业务交易机会或条件等。总之,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公平的竞争秩序、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腐蚀了人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打击。
4、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且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竞争法都明令禁止,并给予严厉制裁。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誉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2条规定:“(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6 该条应该是世界上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最早规定。
我国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也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显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首选责任是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这些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将依照受贿罪处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行贿方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贿罪处罚。 为了促使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行贿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上,主要应看行贿数额的大小。如果行贿行为数额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就不构成行贿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7
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里的“非法所得”,是指受贿人收受的收益。对于行贿方来讲,由于其通过实施行贿行为获得了交易或交易机会,取得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因此,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利益也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处理时,可以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商业贿赂禁止性规定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 邱本:《市场竞争法论》73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选自 www.xinhuanet.com(新华网)
3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4 吴基传 《世界电信业分析与思考》62页 新华出版社
5 “医药商品流通中的让利于回扣”,载《人民日报》1993年4月17日
6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www.kaiyuan.de(德国开元网)
7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王春晖,男,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任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成员。
Email:chunhuiwang@sohu.com

教育部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通知

教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进一步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132号)。“节能减排学校行动”是“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组织开展好“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重要意义

  节能减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有2.6亿多人,占全国总人口的五分之一。搞好“节能减排学校行动”,不但直接的节约环保效益巨大,而且帮助青少年学生树立节能环保意识,养成珍惜能源、爱护环境的行为习惯,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重要意义,积极行动起来,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做好节能减排各项工作,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做出较大的贡献。

  二、“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主要内容

  1.全面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学校的通知》(教发〔2006〕3号)精神,强化师生员工的节能环保意识,从学校发展、建设及日常运行管理的全局出发,对节能、节水、环保工作进行统筹规划。要建立健全节能环保制度,做好学校发展和校园建设规划,加强基本建设、维修改造及日常工作、学习、生活运行过程中的节能环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节约每一滴水、每一度电、每一粒粮食、每一张纸,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2.加强节能环保知识教育。在学校教育教学中充实丰富节能、环保教育内容,将节能、节水、节地、节粮、节材等教育内容,以灵活多样的形式,纳入学校课堂教学,真正落实节能环保进学校、进课堂。

  3.组织开展以节能减排为内容的学校主题教育活动和学生社会宣传活动。采取各种生动活泼、青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教育和宣传形式,引导学生树立节能环保的观念,关注生活中的节约方式,学习和寻找节能的窍门和方法,熟悉要求、宣传群众、教育自己。

  4.开展节能环保社会实践活动。开发和建设一批满足广大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参加节能环保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基地,方便学生开展以节能环保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学生深化环保意识、掌握环保技能、养成环保习惯。组织学生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活动,开展大学生节能减排社会实践和科技竞赛。

  5.营造节能减排校园文化。编写适合中小学宣传节能环保教育的挂图和光盘,免费发放到中小学校。利用各种方式,在广大师生中开展节能、环保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

  6.探索推广教科书的循环使用。结合农村义务教育试行免费教科书制度,开展教科书的循环使用试点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讲求实效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节能减排学校行动”与“节约型学校建设”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统筹规划、严密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节能减排学校行动”和“节约型学校建设”涉及面广,工作任务较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筹规划、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应与各基层单位签订责任书、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在人力、物力、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于年底前完成对“节能减排学校行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管、管办分开、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集中统一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管、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公管委的领导下负责市公管委日常工作。

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项目目录,报市公管委批准后执行;

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或根据市政府授权,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市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中各项规则与制度的审查;

对市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工业能源委(国资)、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标方案、招投标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控制价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负责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负责办理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备案;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后续监管;配合市公管办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交易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属市公管委领导,接受市公管办及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或代理)机构职能,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为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服务,受理招投标事项、发布招投标信息、提供招投标场地、提供招投标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招投标结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鉴证证明、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 接受竞买人报名申请; 组织招拍挂竞价活动;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鉴证证明;将招拍挂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信息发布,意向登记,资格审查,组织拍卖(竞价),出具国有产权交易鉴证证明,将交易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协助采购单位组织货物验收;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负责有关采购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负责政府采购资料、档案的管理;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将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国土资源、国有产权和水利交通等各类公共资源招标代理资格申报批准后,按照规定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过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公路、桥梁、水运、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铺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类项目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及医疗器械。

(三)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等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和其他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和协议转让的采矿权。

(四)市本级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

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和其他客运线路运营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市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交易。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

4.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5.采用BT、BOT和其他代建代管制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6.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7.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各类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和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审批及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市财政部门和市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审核(审议)、批准,确认交易方式,受让方资格审查,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依据《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制定《遵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和采购文件备案管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违法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等工作;政府采购类专家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统筹协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廉政承诺制度;

(五)会同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重大问题与纠纷;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招标(采购)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对交易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进行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同市公管办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

(二)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市交易中心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市公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市人大、市政协、市工商联等单位推荐,或市公管办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随机抽取,或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等方式产生,并由市公管办统一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市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市公管办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

(五)市公管办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

(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三)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管办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法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管办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等制度,实行专家动态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交易中心通过网站、电子屏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省主管项目,从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