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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治道路的本源与规律/张启明

时间:2024-07-22 13: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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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道路的本源与规律

作者 张启明(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内容摘要:在“法治道路”这样一个很大的字眼下面,本文运用横向与纵向的分析比较,理论与实际的多维连接,主次矛盾的辨证关系与联系发展等方式和角度,讨论了以下几个具体的问题:即东方的法与西方的法在起源和性质上的区别;中国社会的变革规律;法在中国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中国法治道路的具体展现;怎样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文章站在一种本源的角度上,创造性的引入了中国的“人界”式发展道路与西方的“物界”式发展道路的概念,进而归纳出了各自的法治道路:即西方的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东方的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又通过深刻的剖析,将中国社会的发展脉络及法治道路的变换轨迹划分为七大阶段来进行深入的展示,其中的第六阶段与第七阶段是预见性的提出来的。文章最终把落脚点定位于当今中国所处的法治阶段,并阐明了现阶段中国法治道路的具体推进方式。
关键词: 人界式发展道路 物界式发展道路 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 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



序 言

有关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的问题,当前的法学家们(主要是法理学家)大致正在做两件事:一件是编制法治蓝图,比如,说明什么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特征、价值和方向,它代表了法治国家理论中的价值研究的方向;另一件是剖析法治现实,分析从人治到法治转型过程中的现状、路径与未来可能出现的实际走向,它代表了法治国家理论中的实证研究的方向。也有许多人把这两件事结合在一起来做,把法治目标问题与法治现状的分析结合起来思考。应该说,无论哪一种方式,其成果都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或许在更多的现实的中国人看来,法学家们在这里谈的“法”无论从效力上还是从认同的程度上又都倍显乏力。于是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尝试一下从社会发展道路的本质规律的角度引出法治道路的本源,并在理论上介定出它不同类别与阶段的特殊性,进而从一种更宏观更深刻的角度来把握中国式的法治道路的位置与走向,或许这样的方式和理论更适宜并有助于当前国人的法治观念和信念的改善与增强。
毕竟,中国距离真正的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还有一段遥远的路程要走。选择一种什么样的法治道路、为什么要走这样的道路以及它目前处于怎样的进程中,又具体应怎样完成等问题就是本文所要重点阐述的。




一 法的缘起

法,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种文化的结晶,一种文明的标志。在人类漫长悠远的历史长河中,它在东西方不同的土壤里分别孕育成型,并且分别以不同的特性昭之于世,相映生辉。

(一)西方法系的发展脉络
那么东方的法与西方的法究竟有什么本质的异同?下面首先来看一下西方法学的历史:西方法学起始于古希腊,当时,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和人们认识和感受的对象;同时,古希腊的哲学非常发达,发达的哲学开发了自由民认识和评价社会现象的能力,促进了政治学,文学,美学与伦理学等专门知识体系的形成。在丰富多采的政治学,伦理学,文学与美学作品中涉及到了一系列的法理学问题,诸如:法与权力理性的关系,法与人神自然的关系,法与利益正义,人治和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等等。从西方法学家的角度,这些问题是法学的症结,永恒的主题。这些法学史上最初提出的问题以及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在这些问题上的论述,对西方法学一直有着深刻的影响。我们可以从这一“源起”时期的发展感受到西方人对世界及人类自身的感悟和理解更侧重于其认识对象的各种具体性质的把握(例如,他们的习惯法更侧重于方方面面的社会生活,各种具体学科的成型和发展也代表了他们的认知深度和角度),这样的发展方式易于各种理论和势力的均衡发展,同时各种认识体系的发展成型也直接为西方法系的产生奠定了理论的根基;但是,这样的发展方式也透露着缺乏引领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的阻力,由此也为一种高于其上的为了维系这些不同体系的平衡和发展的“权威”(即西方真正意义上得法系)的成型奠定了基本的动力根源。
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在罗马帝国前期,已经有了比较发达的简单的商品经济和复杂的财产关系。法律调节机制和法律秩序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也越来越复杂。法律事务需要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来处理。后来,由于奥古斯都大帝建立了法学家官方解答权制度,法学家的声誉大震,法学不仅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而且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这一时期是西方法系初成的阶段,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促使了法律从制度到学科的成型,其明显的维护社会秩序与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也使得其与封建皇权建立了相当程度的联接,由此帝王权威的认可也从侧面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法系权威的成型和发展。
中世纪是西方社会最黑暗的时期。基督教处于万流归宗的地位。中世纪的世界观本质上是神学的世界观,上帝的世界观,中世纪把意识形态的其它一切形式--哲学政治学法学都合并到了神学之中,使之成为神学中的科目。一直独立的法学消失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学思想的消失。事实上,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述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阿奎那通过把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法律思想吸收于神学之中,保存和发展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到中世纪后期,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注释法学派脱影而出,对法学的保留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发展大致呈现了两方面特征:一,上帝世界观的高峰突现,明显的展示了这一阶段是西方的封建时期,上帝依然是至高无上的权威的标志。二,即使在这个“上帝一统”的时期,西方社会法系以及各学科的发展也依然没有间断或真正意义上的转型,这既说明了上帝权威的局限性也更明显的体现着西方独具特色的发展道路(其具体的内涵下文将详细阐述)。
自十三,十四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和变革。一批出身于新兴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把君主或人性看作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我们应该注意到,这里的君主虽然有着封建王权,但是从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孕育的思想体系看,其更突出的特点是侧重于一种推动社会前进的必要工具,即便是他的特权也不仅源于法律而且要在相当的程度与范畴上受制于法律),使法律和法学从天国回到了人间。这个时期法学发展的最重要的标志是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产生。他与注释法学派为民族国家的形成,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和法律统一化创造了思想理论和技术等方面的有利条件。他们成为把古代法学和近代法学连接的纽带。
而后,于十七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在革命中普及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时代要求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大规模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更是需要法学。并且出现了与中世纪神学世界观分庭抗礼的以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为核心的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它反对神权主张人性,反对专制主张自由。也最终奠定了以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主义等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
从以上的脉络,我们不难看出在西方社会的演变进程中,法的发展由点及面,由小到大,由简至繁,几乎贯穿始终,其巨大作用显而易见。

(二)中国法系的发展脉络
下面再来看一下中国法系的发展历程:中国历史悠久,有着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学研究就很兴盛,并有专门的法学著作问世。其后历代都有丰富的法律思想。但是,直到二十世纪,法学始终被包围在封建主义哲学,伦理学,政治学之中,独立的法系无从谈起。从最具代表性和影响最深远的角度来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夏商西周时期出现的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具体呈现为以德配天,名德慎刑的思想和政策。而后,春秋战国的几百年是中国法学兴起和大发展的时期。当时各种学说百花齐放,儒,法,墨,道四家都对法学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其中法家的贡献尤为突出。儒家:从人性善的哲学出发,强调圣人,贤人,圣君,贤相个人的统治力量,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主张礼主刑辅,综合为治,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哲学论证。墨家:以天意乃法为根源的法律观出发,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进;他们还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信念,主张在经济上重视生产,节约,利民,在刑罚上赏当贤,罚当暴,不杀无辜,不失有罪。道家从小国寡民的理想国出发,反对制定一切礼法制度,主张一切顺乎自然,无为而治甚至断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这与希腊圣哲柏拉图的政治法律主张不谋而合。这也是中国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先河。法家:其代表人物大都是政治活动家。他们在政治活动中,总结了历史上的和现实的治国经验,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明确提出援法而治与依法治国等主张,并发动了一系列旨在实现法治的政治改革和变法。在主张和实行法治的过程中,法家的代表人物发表了许多颇有见地的新思想,法家学说曾经成为显学。法家的思想和主张对中国封建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曾经是一个巨大的推动,其推动作用不亚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取代封建法律制度的划时代的作用。
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国古代法学非常昌盛。但是,这种局面随着秦朝中央集权的专治主义的出现而终止。到了汉代,由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儒学在所有思想领域占据了统治地位,同一时期,出现了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刑名律学。在长期的封建社会,律学成为正统的法学,是法学的代表。而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的文化系统也垄断了中国两千多年的法学领域。法学亦成为儒学伦理学的附属〔2〕。
以上的西周时期是典型的中国社会“天人合一”思想的萌芽时期,而后的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第一次的根本性大变革时期,更是“天人合一”思想在理论上的初始成型期,它孕育着中国独特的发展道路的理论与思想的底蕴和力量(这里我们应注意一个现象,这个“中间”阶段的变革的决定作用力是生产力的进步,这在中国发展进程中是唯一的一次,具体原因在下一章节中将详细阐述)。具体原因是,生产力的进步使得更宽泛的人群(主要是后来的封建地主阶级)得到了张显各式欲望的动力,展阔了人们思想的外延和边界。这一时期的儒家,道家,墨家等派系的学说,承袭了上古(主要体现在凝结于西周时期的文化)时期的“天人合一”思想的框架,直接阐释了中国人如何将天道的规律赋予人类和种族,从系统的理论上展现了中国日后的发展脉络,这并不难理解。但是,在这一期间更值的注意的是法家思想的特殊成因和作用。有一点我们应该明确,法家人物所阐述的“援法而治”“依法治国”等主张,更侧重于的是“制度”而不是“思想”,是“工具”而不是“权威”,换句话说,其更大的功用在于“变革和遏制”而非“平衡与持久”。因此,在中国社会天人合一思想的理论还未成熟,在政治领域的地位还未确立的时候,它起到了帮助新兴力量破除天下纷争,确立统治地位的作用。但是,与“天人合一”的思想灵魂相比,它的理论的外延就要小的多,其长久引领社会前行的动力亦倍显缺乏。因而,当中国独有的“容百家”的儒家统治思想和哲学在整个社会确立和巩固后,法家学说的功用便更明显的体现在了制度体系和维护统治的工具上了。即“大道一统”,“忠义仁礼”的治世思想需要法制的维护和贯彻,而法制的“生存”与发展亦要以“天人合一”的宏大理论为底蕴,在这个交相作用的运转下,中国独具特色得法系便缘起,成熟,并呈现开来。

(三)东西方法系的本性的异同
抛开近代的革命阶段而单论及之前的变革历程,中国社会两千多年的发展虽经历着改朝换代的巨变,但法所呈现的内涵及外在的展现似乎并没有发生什么大的变化。同时我们应注意到,西方社会进程中的最高统御力量是“上帝”,但是从整体来看,上帝似乎并未深入到人们具体的世界观之中,相反古希腊的圣哲们对各领域的颇具平民性质(缺乏政治色彩)的思想与论述却对社会的发展,法系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奠基作用。而中国的最高统御力量是皇帝,尽管皇帝以上还有“天”的存在,但是在百姓心中,似乎皇帝与天是一体的,统御力量的重心在皇帝。东西方这两种神本位思想与人本位思想的根本差别,体现了各自人种对世界的认知方式,探求方式,追逐生存与理想的方式的差别,也是两种法系从概念,内涵,效力,以及发展路径的不同的最本质的原因所在。在西方,法所扮演的“角色”处于不断的充实之中,并且始终起到了改变人的世界观,推动社会进程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上帝仅是一个符号,是一个人们填充对自然探求欲望的寄托,是人们要控制自然的欲望的体现。而他们真正发展的重心在于“物界”(这是我很牵强的给出的概念,旨在表现一种侧重于人以外的大自然为主体,以及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对自然界不断深入了解和掌握为重心,从而带动人自身及人类社会前进的一个概念),在不断的实践与认识的循环中,也不断的对自己大脑中的认知与世界观进行着变革与洗礼。当这种认知达到了足以否定上帝作为一个“人”的存在时,上帝便实实在在成为了一个将根本自然规律与人的特有的精神文化交融为一体的标志。与此同时,“物界”的重心也随之占据了人们世界观的本位。由此,一种为这种“物界”的认知,利用,享有等等为目的的规则便随之成为一个系统而呈现开来,这便是西方意义上的“法”。对它的发展轨迹,我们可以形象的给出一个名词--纵深决定型法治道路(尤指规则规范在社会运作过程中,对人及人类社会左右程度的核心地位)。
下面再来看一下中国法系的发展道路:这条路与西方的法系发展道路恰恰相反。人们探求之路的重心在于“人界”(即一个与前边提到的物界相反的概念,它侧重于从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协作,能力等方面入手;并且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着重于从人的引导驾御为中心进而达到一种与自然的协调的境地)。华夏子孙把统御自然的力量重心放在了人的自身上。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他们孜孜以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平衡发展,“大道的一统”,“天人的合一”。这种改造力量集中的体现在了“天”的儿子--皇帝的身上。于是,一种为了保持这种“人界”道路的存在与发展的规则便脱颖而出,这就是中国意义上的“法”。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古代的法要以天道德义为核心,以忠义仁礼为指导思想,以刑律为主要内容,就是因为这里拥有着无处不在的“人界”规律;而少有工商牧渔等以私法关系为主体的内容,就是因为这里更多的是侧重于“物界”道路的规范。正是由于驾御人的本性所在,使得中国的带有西方意义的法律规范少之又少,而且效力低下,并且带有强烈的辅助性工具色彩。如果从相对于西方法的角度而言,我们对此也可以形象的给出一个名词--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至于这种法治道路在中国社会进程的各个阶段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又体现了怎样的发展规律,我将在下两章节中重点论述。




二 中国社会的变革规律及法的作用

上一章我们从本源的角度引出了中华法系,进而概括出了中国展扩辅助型法治道路的成因。但是,这样的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的孕育又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纵观中华历史,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及几乎不变的生产方式占据着统治地位,也占据着中华民族的史页中最重的一笔。由此,一些西方学者认为中国数千年来没有发展,而是原地转圈,中国甚至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1]。对此观点,我一直以来都表示强烈的否定,下面我从几个角度来阐释中国社会发展的轨迹及法位于其中的角色。

(一)中国人界式发展道路的成因的理论根源
首先,孔孟老庄精辟的人文哲学;政治家兵家独到的文韬武略,忠义仁礼的治人思想;诗词歌赋的人文文化等等这些中华民族独具的精神财富所凝聚的巨大力量无疑是一道占据着整个人类文明史的宏伟靓丽的风景线。这些成果尽管是处于封建社会,但是其所阐释和追求的“大道无极”,“天人合一”,“有容乃大”,“无欲则刚”等等崇高的思想文化的结晶早已超越了西方意义上的封建枷锁,而是一种永恒的真谛,它体现着一种不同的社会演进方式(即人界式道路),尽管不易被察觉,但是它确确实实存在着。
为了更好的阐述中国特有的法治道路的运作规律的存在,下面我需要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探求一下它存在的理论根源:人类是自然之子,人类社会发展追求的终级目标是人自身极大的安排事物的能力直至与自然的“合一”。然而,是侧重从“物界”入手还是侧重从“人界”入手,便分成了两种追寻大道的方式。从物界入手,社会的发展似乎要“平稳”的多,“理性”的多。但是起初人文的力量的有效合一与凝聚相对会比较弱一些,其统御人群,发挥集体协作的的力量也小的多。因而,在起步阶段要逊于“人界”式道路。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尽管他不能脱离生产力水平制约而独自发展,但是我要说明的是:这种制约就人或人类社会本身而言具有巨大的“弹性”。因为,人同万物相比具有独到的特殊性,人是万物之灵,大自然从诞生人的那天起,就将自身的规律在很大程度上凝结在了人的身上,与自然(包括人类社会自身各主体之间)的相辅相成,协调循环是易于感悟而又最难感悟的。当意识介入到了这种最高层次的框架边缘时,便会对“小利,小欲”漠然处之(更具阶段性,具体性的表现如中国古代的名句“富贵不淫,贫贱不移,威武不屈”所描绘的境地,这与生产方式的先进与否,及物欲享受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没有直接作用关系),在构造人自身及人类集团与外界的协调一统的过程中,不断的触及着人类发展的最根本的宗旨。因此,不是处于封建社会,就具局限性。那要首先看是“物界”式道路的封建社会还是“人界”式道路的封建社会。就“人界”式道路而言,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历史的局限性,而不是囚禁于某种社会某种生产方式的局限性。因而,由中国社会发展道路所决定的中国法治的发展道路亦具有这种强烈的“人界”色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执行双方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马普托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莫桑比克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和技术合作的可能性进行考察:
  一、打水井二十口及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小型制药厂一座;
  三、对马普托非洲五金厂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莫安巴、马塔马农场新建房舍的规划、设计和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双方同意将已经商定的现在莫桑比克莫安巴和马塔马农场工作的两个中国农技组的三十三名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延长二年,即自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莫桑比克期间的费用由莫桑比克政府直接支付。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双方的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条 双方商定,莫桑比克农业代表团于一九七九年访华;中国卫生代表团访莫桑比克。上述代表团访问的目的和人员组成等具体事宜,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同中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若泽·路易斯·卡巴索
    (签字)               (签字)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2000年7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民政、物价、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以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 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 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 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 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 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 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 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 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 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 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合并、解散,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就学。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第三章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学术交流、表彰奖
励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办学形式。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离退休、现职教师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现职教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列入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并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实行统一管理。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考试、社会活动和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费用。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对教育机构加强管理,对教育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政府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机构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等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办学资格以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加强财会管理,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用于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一般为经常办学费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抽资、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刊播、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
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