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治/姬晓红

时间:2024-07-03 04: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治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姬晓红



前言:
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定下来。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虽然实行法治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但是追本溯源,由于各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彼此间的法治之路都会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本文试图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入手,探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应正视和思考的几个问题,以防止我们以浪漫主义情怀人为地割断历史,造成传统的断裂。
一、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这一传统生生不息。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经的历史过程。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但是回顾这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中国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
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这一道路的主张者没有认识到世界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没有清醒的认识到中华法系已经整体落后的事实,没有充分认识到新的世界秩序的真谛,天真的以为中华法系只是一所只需经过一些修补就可以恢复完美的大房子。” 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这是失败的。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否则,当今的老百姓就不会称秉公执法的公职人员为“青天大老爷”,也不会不自觉的将整个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少数英雄人物的身上了。
中国要在法治的道路上赶超西方主要的发达国家必须要加速度的发展,对西方的法律文化要采取“拿来主义”,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要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正视历史,正视现实,搞清楚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哪些弊端与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只有找到了症结,才能对症下药。
二、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搜寻传统法律文化的遗殇。
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结构。他认为,文化包含有形的,也包含无形的,有形的是显型文化,隐形的是隐型文化。 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两大结构。制度性的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包括三个层面: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理念性的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也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 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呼应才能推动法律文化的良性发展。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也应如此,即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但事实情况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但是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的建设。
从本质上讲,法治也是一种文化。起源在西方。古希腊社会是一个处于半岛上,从事海事运输的社会,整个社会并不是一个放大了的家庭,而是打破血缘关系的城邦商业社会。其后的罗马时代,更是一个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文明的历史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多的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至高无上的王权,公民拥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对城邦的管理权。
古代中国的王权是至高无上的,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
现在我们以一个完全异质的法律文化去改造一个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时,这一异质的文化推行起来所遇到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权利自由。
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也就是说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和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同样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使这些理论和观念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欧洲许多学者和思想家们在分析中国为何曾经辉煌一时却最终悲壮的落伍时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是缺乏个性自由导致了这个伟大民族的衰败。因为无条件的顺从“这种束缚人的理智、才干与情感的幼稚做法势必削弱整个国家的实力。如果教育只是矫揉造作的形式,倘若虚假与规矩充斥并束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国家还有什么巨大的作用!人类思想的精神还有什么崇高的作用!当人们考察中国历史的前进历程,研究它的活动的时候,谁不为他们在许多方面一事无成感到惊诧!这是一个为避免错误而仅有一个人干活的群体。这里所有问题的答案都是现成的,人们你来我去,你推我拖,只是为了不对该国那孩童般尊严的礼俗破坏。无论是战斗精神还是思维精神都与这个终日守着火炉睡觉从早到晚喝着热茶的民族无缘。”
今天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二)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忽视了民主的参政议政。
直至今日,部分社会主体仍然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这是因为古代中国“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法律只是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法律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 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对至关重要的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参政议政的观念淡漠。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凡事的立场都是中庸,不偏不倚,很少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
(三)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了平等。
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难以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
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因此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成为法治建设道路上的羁绊。
三、中西合璧,取长补短。
中国要奋起,历史不能退回,我们实在没有耐心去慢慢的培育法治生成的历史土壤,因此人为的去培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显型文化相适应的隐型文化是必要的。
(一)理智地看待道德。
在道德方面中华民族温和、稳重、热情、善良、诚实守信、富有牺牲精神等美德都为中外所称颂,但是我们在发扬道德优势的同时,还要理智的看待人性。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舍己为人和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只是社会上少数精英人物的高尚情操,不能以此来要求普通的民众,因为普通人是无法真正做到这一点的,如果一个制度建立在人性善的基础上,那只是一种理想,这个制度就会失去它所存在的最初价值。如果强迫人们去接受并遵守这一制度,就扭曲了人性,最终的恶果要么使人变得虚伪要么使人变得盲目。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的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
(二)认真的对待私权利。
法治要想真正地深入人心,就必须为解决人类的终极关怀而努力奋斗。几千年来,法学在西方始终能够成为一门显学,法治能够在西方社会始终成为热门话题,与西方法治的主要价值观念——自然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关注密不可分;而中国的法学长期以来在工具主义的传统法律文化下,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中国的“法治”长期以来让人感到毛骨悚然,难以成为国人的自觉自愿行为,就在于过去中国的法治对人的终极关怀关注不够,不能成为人们追求幸福、身心愉快的一种生存方式。
现在我国在法治建设这一大好环境下,在有制度支持的同时,要在日常的教育中普及权利的观念。以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基本的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一方面要教育掌权者尊重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权利,争取权利,维护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国家的各种制度有的放矢。
(三)充分地培养民主平等。
民主简而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西方使用的"Democracy"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涵义:其一,由全体公民按多数裁决程序直接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通常称为直接民主;其二,公民不是亲自而是通过由他们选举并向他们负责的代表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称为代议制民主;其三,在以保障全体公民享有某些个人或集体权利为目的的宪法约束范围内,行使多数人权利的政府形式,称为自由民主或立宪民主;其四,任何一种旨在缩小社会经济差别(特别是由于私人财产分配不均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差别)的政治和社会体制,此外还包括公职竞选、言论和出版自由以及法治。 人的平等是指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对待。平等权利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平等权的目的是为了让每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充分实现人在各个方面的才能。平等权同时意味着可以享受个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的自由,因而也享有免遭其他人或个人联合体侵害的同等自由。西方这一优秀传统在我国要开花结果,我们首先要鼓励建立合理的长幼有别的家庭关系。既要做到孝敬尊重父母,同时也要让父母放开手让孩子们自己处理自己遇到的事情,父母对孩子给与指导和帮助,而不是要予以命令、强制和批评。其次要培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选拔公职人员的方式上从过去的"暗箱操作"走向"阳光操作"。公选注重人才的自选性,让人才所在单位部门推荐、发动群众民主推荐、鼓励人才自我推荐,从而给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机会。这样通过外部环境外在地来逐渐改变人们的传统思维方式,使我们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迅速的适应显型层面的要求。

浅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误区与改革

任玉峰 胡军辉


民商事判决文书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载体,曾一度作为民审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受到社会的关注。改革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误区,并已经制约了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误区之一:过分拘泥于“92样式”。在一定时期内,“92样式”对规范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制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方针的逐步落实,各类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社会各方面对法院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该样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了。如果仍拘泥于该样式,就会形成千案一面的公式化裁判文书,不能保证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公正性。如在首部诉讼程序的叙述部分,因“样式”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如审理的期限问题、主体的追加、变更问题、财产保全问题等一些足以反映审判程序公正性的问题,难以体现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
误区之二:彻底否定“92样式”。“92样式”是许多专家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针对裁判文书的要求和特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而成的。其总体结构是科学实用的,能够为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发挥积极作用。“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一种特殊的文书,必须要有一种严格的外在形式来保障其内容的严肃性和庄重性。其总体结构应当是固定的,甚至个别词语如“诉称”“辩称”“述称”等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词语等也应当是固定的。因此在新的样式出台以前,“92样式”仍应当作为我们制作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基本依据,才能保持其规范性,维护其权威性。
误区之三:裁判文书内容宁滥勿缺。裁判文书“不说理”是改革的一个重点。但在改革中许多人为了让裁判文书“说理”就避简就繁,甚至不惜作前后不必要的重复,从“不说理”发展为“乱说理”,其实质是不会说理。甚至彻底打乱了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如在事实部分对原、被告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法院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机械地罗列,到判决理由部分,再将事实部分的内容重新列一遍,再发表法院的认证意见和认定意见;在对证据进行了逐个分析后,贴上一段诸如“以上事实有×××在卷为凭”的套话,不仅造成行文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使判决书显得罗嗦冗长,很不规范。
误区之四:事实部分不认定事实。裁判文书的结构是确定的,各部分都有其必须承载的内容,不能相互取代,更不能前后颠倒。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就是“经审理查明”的部分,是客观再现庭审过程的主要部分。这一部分的任务在于通过认定证据阐明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定“是什么事”。但在制作中,往往是只叙述诉、辩主张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不发表法院的认定意见,而将本应在事实部分阐明的认定意见放在判决理由部分来写,以至于在事实部分不能确定事实。从而导致“本院认为”成了无源之水,不符合判决书的逻辑结构,也就混淆了裁判文书中这两个部分的功能。使整篇判决书让人读来觉得层次不清、条理不明,降低了其说理力度。
笔者认为,规范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大改革力度。
一、着力体现法院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合法性
追求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追求的目标。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载体,是社会了解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窗口,应当在公开性上大做文章,以公开促公正。如在首部,应当全面公开案件的由来、案件的起诉时间、财产保全、延期审理情况、审判组织的组成及回避和变更情况、当事人的追加及变更情况、是否经审委会讨论等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及所依据的法律,让人民群众仅通过判决书就能了解法院审判案件的全过程,自觉置法院的审判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全面落实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原则,体现出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二、加大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说理力度
裁判文书不说理是其主要弊端,也是改革的重点。不说理已严重制约了法院的执法水平,影响了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裁判文书改革就是要摒弃不说理的做法,加大说理力度,让人民群众看到判决书不仅知其然,而且也知其所以然。首先,裁判文书说理应从再现庭审入手。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是庭审的主要内容,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作为庭审载体的判决书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体现庭审过程。既要载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又要列举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还要阐明法院对当事人证据采信与否的意见及理由。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质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彻底杜绝“暗箱操作”。其次,说理要注重其法理成分。裁判文书与一般的论说文不同,其论据除事实以外,还必须有法律。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不但要摆事实、讲道理,还得要讲法律,讲法理。如侵权案件中,要论证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点,就要从分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来阐明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这样就能够增大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度。
三、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注重其逻辑性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该是一篇逻辑性极强的议论文。从总体上将,民商事裁判文书的五部分都有其特定的功能,相互独立,相互依附。不能相互代替,相互颠倒。如事实部分应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定当事人争议的是一件什么事情。判决理由部分,则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说理论法,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完成“为什么、怎么办”的任务。其中事实部分是判决理由部分的依据和基础,两部分的内容既相互联系又不能交叉,更不能混为一体来写。在具体之作中,一方面,主体结构要符合逻辑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论述内容要按照逻辑性的要求展开。如在人身伤害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引用法律条文时应按照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责任的思路,分别引用“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的规定进行说理,才符合判决书逻辑结构的要求。
四、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注意其条理性
裁判文书制作不但要有其科学性和理论性,而且也要注重其实用性和条理性。如疑难复杂案件,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复杂,证据繁多,裁判文书下来少则十几页,多则几十页。在制作时如果不注意其条理性,不对庭审过程进行归纳和理顺,而是信马由缰,一古脑地罗列庭审内容,就会使得裁判文书让人读来晕头转向,不知所云。为了使其既能全面清晰地体现庭审,又能为广大人民群众很容易的理解、掌握,就要注意科学地安排判决书的条理。如将事实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两部分分别进行阐述,将认定的事实分门别类的进行阐述。又如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婚姻感情、子女情况均没有争议,仅对财产存有争议。在制作判决书时,就应当将婚姻感情及子女的情况用“经审理查明”的方式确定下来,而对于财产情况就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论述,阐明认定与否及理由;再如人身伤害案件中,应按事件发展的规律对事实进行排列,确定是谁给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当事人有无过错,造成怎样的伤害,因伤害造成了多少损失等情况进行排列,使人读来觉得就非常条理清楚,易于接受。
我认为,在判决书改革过程中,只要避开误区,抓住关键,就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房建筑的步伐,实现居民“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安居工程”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居工程”系指为了解决我市居民住房困难,加快解危解困,由政府组织建设,按成本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平价房。“安居工程”建设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居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城建的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的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负责“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计划、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和办理各种手续时要优先安排,共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平价房预收的定金。
(二)房改住房基金。
(三)向国家申请的安居工程贷款(在国家贷款未安排前,可先由市财政垫付一部分)。
(四)引进外资。
第六条 “安居工程”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住房困难户:
(一)1994年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1995年以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二)居住不方便的(系指三代同室,父母与十二岁以上子女同室,十二岁以上兄妹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情况)。
(三)无住房的。
(四)住房为需整体拆除的严重危房的。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
第八条 住房困难户由市房地局审查确定。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九条 平价房的出售要分期排队,提高售房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具体售房办法由房地局制定。
第十条 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二)免交城市基建设施配套费、干管排污费、教育网点配套费、人防工程费、规划管理费、施工占道费、新型墙体材料扶持费、解困(危)费、商业网点费。
(三)建筑工程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建筑红线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四)居民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出售的平价房实行国家定价。具体价格由市物价局、房地局根据“安居工程”建设成本确定。
“安居工程”的建设成本包括:
(一)前期工程费。
(二)建安工程和区内配套工程费。
(三)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四)贷款利息和外资回报。
(五)本条一、二、三项费用之和的30%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安居工程”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现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在达到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和空间,合理布局,力求新意。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的住宅户型设计以中小型标准住宅为主,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产需要。不得建设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得建成简易住宅。
第十四条 施工管理:
“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品率达到85%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峻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施工队伍实行招标选择,工程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
第十五条 对个人全价购买的平价房给予办理个人产权,对单位出资购置的平价房确定为国有资产,但在管理上一律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由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建设的规模与进度:
(一)1994年建设5万平方米。
(二)1995建设10万平方米。
(三)1996年建设15万平方米。
(四)1997年以后建设“安居工程”的规模与进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8日